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2597号
原告:狄某某,男,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浩,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延龄巷63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宜兴市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曹家村蒋家组。
法定代表人:沈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南,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欧小鹏,男,196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狄某某诉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安公司)、第三人宜兴市恒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第三人欧小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浩、被告省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第三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欧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省安公司承接的位于南京六合天诗腊粉厂的工程,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欧小鹏,2017年8月2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工作,从事安装工作,工资为200元/天。同年9月2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二层脚手架上拧螺丝,不慎从架上摔下,工友史小彬及宋忠华将原告送至六合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侧耻体部及下支骨折。欧小鹏为其支付了医药费。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未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原告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该委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将案涉工程已分包给第三人工程公司,且经备案,被告未招聘过原告,也未支付原告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工程公司述称,第三人从被告处获得分包工程后,将该项目又分包给了欧小鹏,原告系欧小鹏雇佣,对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不知情,原告可向欧小鹏主张侵权责任。
第三人欧小鹏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7年8月15日,被告省安公司将中标天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空压机站安装项目分包给第三人工程公司,项目金额暂定为303707元。工期为35天,自2017年8月12日至9月17日。第三人工程公司又将该分包项目分包给第三人欧小鹏。同年8月23日,原告经同乡史小彬介绍进入该项目工地工作,约定工资为200元/天,由第三人欧小鹏负责发放。同年9月2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二层脚手架上拧螺丝,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工友史小彬及宋忠华将原告送至六合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耻体部及下支骨折。欧小鹏为其支付了医药费。因与欧小鹏协商不成,2018年3月6日,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不予受理并于次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工作服、门诊病历、微信聊天记录、分包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判决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省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实施管理并发放工资等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玉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