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张泽浇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宜兴市某某浇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天沃综能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2执43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浇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大浦山林村。
法定代表人:张伟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东,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天沃综能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该公司董事长。
宜兴市**浇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天沃综能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的(2020)苏058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苏天沃综能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兴市**浇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39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39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14元,由江苏天沃综能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因江苏天沃综能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宜兴市**浇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598234元及逾期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8月2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同时决定对江苏天沃综能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武罚款5000元。
2、2020年8月28日、2020年11月2日及2020年12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36600元,扣除执行费1940元,余款134660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无车辆等其他财产信息。
3、2020年8月28日,本院通过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0年12月17日,本院前往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5、2020年12月22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到位134660元,剩余1463574元及逾期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134660元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 猛
审判员 宋志成
审判员 包伟凯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