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张泽浇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宜兴市某某浇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天沃综能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744号
原告:宜兴市**浇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东,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强。
被告:江苏天沃综能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娟。
原告宜兴市**浇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与被告江苏天沃综能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郭伟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9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98360元(从质保期结束到2020年2月1日,央行公布利率4.75%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编号为2015-003-035-01的《氧化铝节能减排升级改造项目自备煤气站工程项目—气化炉耐火材料浇注料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约定标的物。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且事后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于2016年1月份共同出具了质量检测报告,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过程中,原告多次主张债权,被告亦于2019年1月12日在索引号为A151-20-7的《企业询证函》中承认结欠原告货款。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账后,被告仅支付了一小部分货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392000元。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
被告天沃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欠款人民币1392000元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法庭根据损益相抵的原则调减资金占用费,根据案涉合同第5.1条,货物应于2015年11月15日前完成热态养护并通过验收,而原告的证据显示完成质量检查的日期是2016年1月25日,较合同约定逾期71日,根据合同第11条,被告有权按合同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收取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即原告应付的逾期违约金为47.4万元,根据案涉合同第4.4.6条第5款的约定,被告有权在支付货款时直接扣除;3、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要求被告支付没有合同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8日,原告宜兴**公司(承包方、卖方)与被告天沃公司(发包方、买方)签订编号2015-003-035-01的《气化炉耐火浇注料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气化炉耐火浇注料,合同价格人民币948万元整,预付定金40%,第一批进度款为20%,第二批进度款为10%,运行验收款为20%,质量保证金为10%,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待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承包方提交工程履约证书的申请,经发包方审核无误,在14日内签发“履约证书”,并在证书上注明承包方完成其在合同下的各项义务的日期,至此,应认为承包方在本合同下全部义务已履行完毕,在发包方签发履约证书后30天内,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发包方向承包方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
合同还约定:承包方交货应确保2015年11月15日前全部合同设备完成热态养护并通过验收。如果由于承包方原因导致合同标的物交货或图纸资料提交延迟,超过了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则发包方有权要求违约赔偿,其额度为每迟延一天赔偿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违约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宜兴**公司向被告供应了耐火浇注料。气化炉工程施工后,2016年1月20日至1月25日,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分别完成了耐火浇注料烘炉后的质量检查,均为合格。
2019年1月12日,被告天沃公司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307000元(应付账款)及4051282.04元(应付暂估)。
审理中,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抗辩,提交了被告与江苏飞球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气化炉耐火浇注料施工合同》。原告陈述,工程项目分成两块,一块是原告公司提供材料,另外一块是江苏飞球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两个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股东。施工合同总价为232万元,施工质量没有问题,烘炉费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结清,所以被告提出的货物延期交付是不存在的。被告混淆了交货日期和验收日期,交货日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交货日不可能完成质量验收,因为验收需要时间,牵涉到工程施工,需运行数日,再进行质量验收,符合行业惯例。
本院认为,原告宜兴**公司与被告天沃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宜兴**公司已向被告供应了气化炉耐火浇注料,且经过施工,气化炉烘炉后经检验质量合格通过了验收,现在付款日期早已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故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原告并未明确1392000元欠款的具体组成,根据双方的约定,从2016年1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12个月,期满后还有14天的“履约证书”签发期和30天的付款期,因此资金占用费应从2017年3月11日开始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原告逾期交货的相关证据,案涉合同第5.1条约定的是设备完成热态养护并通过验收的日期,而非原告的交货日期,且自气化炉验收合格起至今数年间,被告并未就原告逾期交货提出过书面异议,被告在其《企业询证函》中亦未提出,故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天沃综能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兴市**浇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39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39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1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咸玉宝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马雅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