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3739号
原告:柳州市建桥预应力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山头村大都湖一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75230708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6月13日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802214780129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1月7日生,住广州市珠海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柳州市建桥预应力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柳州市建桥预应力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建桥预应力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924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52.78元(利息分别以每季度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从《付款约定》确定的付款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算至还清货款时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以上第1-2项金额暂合计为:1602517.78元。3.本案诉论默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原告通过公开投标方式获得被告承建的贵州省遵义市乐理至***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锚具材料供应权,并与被告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锚具。2020年4月底,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的锚具结算金额为8095000元,被告截止结算之日已付货款5702535元,未付货款2392465元。针对未付货款,被告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6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第三季度开始每季度支付40万元。若被告因经营困难无法按以上节点付款,原告给与被告一个月宽限期,被告超过宽限期仍未付款的,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80万元,剩余货款159246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
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欠原告货款1592465元无异议;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不予承担。因合同约定无论是进度款还是决算总价款或质保金均有明确约定是无息支付,故不应承担利息。对原告出示的付款约定,因系单方行为,没有被告的签字和印章,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原告通过公开投标方式获得被告承建的贵州省遵义市乐理至***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锚具材料供应权。2017年5月26,原、被告签订锚具购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合同6.2条付款约定:收到相应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20个工作日内,甲方(指被告)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本月结算总价款的75%;以乙方(指原告)完成供货后3个月后办理决算,决算办理完成后向乙方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或银行转账方式)无息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留作质保金,待供货全部完成后1年内向乙方以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或银行转账方式)无息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锚具。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的锚具金额为8095000元,被告已付货款6502535元,未付货款15924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产品送货签单收单及运、收据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效力、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欠货款金额为1592465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因原告举示的付款约定和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双方对账确认尚欠货款金额及付款期限,该证据无被告的签字和印章,被告又不认可,且聊天记录不完整,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该行业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付款的金额和期限,故时间酌情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柳州市建桥预应力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9246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1年7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建桥预应力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