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1023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天台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天台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海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海伦塑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台天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海伦塑胶有限公司之间系工程承揽关系错误。其实是浙江海伦塑胶有限公司雇佣其与***等电工按“点清工”计酬方式安装用电设施,其与***等电工均是浙江海伦塑胶有限公司雇佣的电工。二、浙江海伦塑胶有限公司是工程的受益方,对于为公司工程施工人员造成的人身损伤也应给予适当补偿。而原审判决该公司只承担因提供的脚手架存在隐患的过错责任,有失公平。三、再审申请人***不是***的雇主,其实都是浙江海伦塑胶有限公司雇佣的电工。综上,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先支付给***的10000元并非赔偿损失而是出于电工伙伴关系的人道主义互助。因此请求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对被申请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