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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海伦塑胶有限公司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8民初3056号 原告:浙江海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732438569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16105852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海伦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网络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恢复原告标有“POCKET”商标的产品在alibaba.com网站上的链接;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万元以及维权的合理支出6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国第12158753号“POCKET”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同时拥有“POCKET”商标在俄罗斯、印度、智利以及符合马德里协议的注册证书,相关注册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同阿里网络公司签订《阿里巴巴国际站〈中国供应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阿里网络公司协助原告通过alibaba.com网站平台从事线上销售商品。阿里广告公司是alibaba.com网站备案及运营方。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在原告提出相关权利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擅自撤销原告上述商标权商品的链接,导致原告自有品牌的商品、商标无法展示,无法销售。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阿里网络公司答辩称,案涉处罚系阿里广告公司做出,答辩人仅为原告提供《服务合同》项下的增值服务。 阿里广告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无效事由。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负有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义务,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侵犯***的商标权。被告依照《免费会员资格协议》第3.2条、3.6条、3.7条,《阿里巴巴国际站总则》第28条、第40条,《阿里巴巴国际站知识产权规则》以及《服务合同》第7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删除涉嫌侵权链接的措施合法合约。且被告将对原告删除链接的措施通知原告并给予申诉机会,原告的申诉材料不能证明其未侵犯权利人的商标权,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处理原告与权利人商标侵权的投诉及整个处罚过程中仅作为第三方中立判断,判断的过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即使原告在本案及后期能证明系权利人不当投诉或错误投诉造成原告损失,该损失也应当由原告向权利人主张。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措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诉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取得了第12158753号“POCKET”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浇水软管、非金属软管等,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原告依据《马德里协定》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并取得国际注册商标,且原告该“POCKET”商标在智利、奥地利、波兰等国家均已完成注册。 原告系阿里巴巴国际站(××)会员,会员ID为***,会员序列号为200223897。阿里巴巴国际站的ICP备案主体为阿里广告公司。 2018年1月23日,原告(甲方)与阿里网络公司(乙方)签订《阿里巴巴国际站〈中国供应商服务合同〉》,约定阿里网络公司为原告提供中国供应商服务和/或相关增值服务,该服务系由原告自行通过阿里里国际站(××)在线购买,该服务指阿里网络公司利用其网络技术等优势,为其在阿里巴巴国际站发布公司和产品等信息提供相关网络技术支持的技术服务。《服务合同》第十条免责载明“甲方应自行对信息资料、通过阿里巴巴国际站进行的活动,或利用乙方提供的服务所从事的活动所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各会员申请注册为阿里巴巴国际站会员时均需签订《免费会员协议》。协议第1.1条载明大陆会员的合同是与阿里广告公司签订,但针对推广服务的合同是与阿里网络公司签订的;第3.2条载明各会员特此声明、保证并同意,对服务和网站的使用不会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版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或其他专有权利等,第3.7条约定若会员违反包括3.2条在内的声明、保证或约定,阿里广告公司有权移除其合理认为违法、可能让阿里巴巴承担责任、违反本协议或使用条款或者在其他方面不适合的材料。《阿里巴巴国际站规则(总则)》第十九条“处罚”载明用户因自身违规行为而被处理,具体种类包括:严重警告、下架、删除、降权、账号限权、账号关闭等。第四十条“知识产权违规处罚”载明用户发布含有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阿里巴巴有权依据《阿里巴巴国际站知识产权规则》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阿里巴巴国际站知识产权规则》第二条“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处理”第1款一般侵权行为的处理载明:对于权利人投诉的一般侵权行为,首次被投诉不扣分,基于同一知识产权且发生在首次被投诉后5天内的投诉算一次。第6天开始,每次被投诉扣6分,一天内若被同一知识产权多次投诉扣一次分。另备注此处所指的“投诉”均指成立的投诉,即被投诉方被投诉,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起反通知;或者虽发起反通知,但反通知不成立。 2018年8月23日,案外人***向阿里巴巴国际站投诉,投诉理由为其商标正被他人产品使用(投诉单号为201808230228136276)。2018年8月25日,原告申诉说明为其拥有“POCKET”的商标。阿里广告公司经审核认为原告申诉不通过,于2019年8月30日对其认为涉嫌侵权商品链接采取删除的措施。2018年9月3日,原告再次申诉说明:1、其在中国、德国、英国、意大利等近20各个国家或地区享有“POCKET”商标;2、“HOSE”只是产品名,在商标“POCKET”后面加上产品名“HOSE”属于合法行为;3、美国公司***的商标权为“POCKETHOSE”商标,严格来说,是其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此外,***仅在美国进行了商标注册,因此无权在中国控告原告。原告的注册商标在中国具有合法效益;4、在***公司指控原告侵犯其商标权一案中,原告已赢得胜诉;5、2016年,***公司指控原告侵犯其商标权,在原告提交反通知文件后,该公司撤销诉讼。2018年9月5日,原告第三次申诉说明:其合法拥有“POCKET”商标,其有权将“POCKET”商标与“HOSE”产品名一同使用,并附有来自马德里体系、中国、智利和印度政府的“POCKET”商标注册证书,中国法院裁定原告合法拥有“POCKET”商标,***公司向阿里巴巴提出的投诉已被判无效等证明图片。另针对本次投诉,原告出具《关于未侵犯美国第4554158号商标专用权的解释性声明》,声明其不同意***称其侵犯其商标权的指控,具体原因如下: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应遵循商标地区性一般规则,知识产权不具有域外效力;在某一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标权仅受当地法律保护,其他国家或地区并不承认该商标所有人的专有权;***的“POCKETHOSE”水管仅在美国享有商标权,且并未在中国进行注册,故其“POCKETHOSE”商标权在中国不受保护,***无权要求原告下架1688.com平台网店中带有“POCKET”商标的商品;原告享有“POCKET”商标在中国的专用权,并通过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体系成功注册了“POCKET”商标权,1688.com是一个为中国企业提供商品批发的平台,原告在平台上销售“POCKET”的行为并不侵犯***对“POCKETHOSE”水管的商标权;双方销售的产品存在一定差异,消费者能够根据品牌对商品进行区分,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原告的产品采用的是长方形包装纸盒,而***的产品采用的是圆柱形包装盒,双方都在包装盒上印有商标,但“POCKET”的颜色并不相同;此外,原告也未将产品销往美国,故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2018年8月29日,案外人***再次向阿里巴巴国际站投诉,投诉理由为原告未经其授权不当使用其商标(投诉单号:201808290228165543)。次日,原告申诉说明其拥有“POCKET”的商标权。阿里广告公司经审核认为原告申诉不通过,于2019年9月5日对原告发出警告,并对其认为涉嫌侵权的商品链接采取删除链接的措施。当日原告进行第二次申诉,说明其合法拥有“POCKET”商标,其有权将“POCKET”商标与“HOSE”产品名一同使用,并附有来自马德里体系、中国、智利和印度政府的“POCKET”商标注册证书,中国法院裁定原告合法拥有“POCKET”商标,***公司向阿里巴巴提出的投诉已被判无效等证明图片。2019年10月9日,原告针对此次投诉第三次申诉,申诉说明:其不同意该项指控,理由为其早在2001年就开始在1688.com上开设网店,并销售管类产品;1688.com是一个为中国企业提供产品批发的平台,因此其在平台上销售“POCKET”的行为并不侵犯***对“POCKETHOSE”水管的商标权;双方销售的产品存在一定差异,因此消费者能够根据品牌对商品进行区分;美国公司***并不拥有“POCKETHOSE”在中国的专用权,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查明,原告委托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阿里巴巴国际站免费会员,应当遵循《免费会员协议》及《阿里巴巴国际站规则(总则)》有关知识产权规则的约定,即阿里广告公司有权对会员违规行为采取处罚措施,移除其合理认为违法、可能让其承担责任或违反协议等的材料。且依据权利义务对等性原则,作为免费中介平台的第三方,阿里广告公司采取处罚措施所依据的审查仅为形式审查,而非实体审查。阿里广告公司基于案外人***的投诉认为原告可能涉嫌商标侵权及可能让阿里巴巴承担责任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且阿里广告公司亦按照协议履行通知义务,其在认为原告针对通知提交的申诉说明未成立的情况下删除链接,符合案涉协议及规则的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海伦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浙江海伦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8-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