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伦园艺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10民申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海伦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贵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海伦塑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3民初5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贵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海伦塑胶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工程承揽关系,不符合事实。再审申请人只是普通电工,从来没有开办过电力安装的承包公司,也未承揽过相关工程。申请人所持有的执业资格证书,只能表明申请人为维修电工,并无承揽电力工程的资格。案涉工程涉及电工业务,申请人与浙江海伦塑胶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公司用电设施的安装按点清工的方式计酬。在安装过程中,双方商定开工日后,中途不得由申请人自主安排支配,而是由公司方指派专人在场指示、监督,按日点工、记工,并约定每工作一天的工资为250元。后为了公司结算方便,申请人代表参加安装工作的电工代为结算,统一领取工资后再行转交。双方从未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因此,浙江海伦塑胶有限公司雇佣申请人、***安装用电设施,按点清工方式计酬。二、浙江海伦塑胶有限公司系工程的业主方,对该工程造成的施工人员人身损伤应当予以适当补偿,一审判决其只承担因所提供工具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错责任,显然有失公平。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为浙江海伦塑胶有限公司雇佣的电工,同工同酬,每天的报酬为250元。申请人代为领取后支付给***220元,剩余的30元用于其每日的伙食、香烟等开支。综上,申请人对受害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启动再审予以改判。
***、浙江海伦塑胶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业经前案(2015)台天民初字第1218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本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各方对受害人各项损失,并无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关于其与两被申请人所形成法律关系以及赔偿责任主体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琦
审判员黄维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