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6285号 原告:***,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耀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淳耀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8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2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4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889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以上共计255294元。事实及理由:2022年4月9日,原告经介绍进入被告承包的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能源金贸起步区二期南北绿廊及地下空间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工资由被告之项目负责人***发放。2022年7月19日上午10时00分许,原告在工地地下负一层A区脚手架上拆第二个模板柱头时,突然脚手架散落,原告随之被摔到地面,造成左脚、右腿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左趾骨骨折。2022年10月12日,陕西省西咸新区社会事业服务局作出陕西咸工认决字【2022】第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3年1月12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伤【2023】0112号《工伤致残程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23年02月16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停【2023】97号《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2023年9月1日,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咸劳人仲案字【2023】第407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原告认为,其遭受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辩称,一、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享有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不能提供其遭受事故前12个月本人工资,故其工资应按2021年陕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543元的60%进行计算(2021年度陕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8520元),则***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543×60%×9=35332.2元,其主张金额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据鉴定结论,***的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按照前述,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543×60%×9=35332.2元,***主张的金额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我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工伤职工入住普通病房床位费支付限额的通知》,***住院期间,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发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时间为3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90元,主张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9日,原告***进入被告淳耀公司承包的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能源金贸起步区二期南北绿廊及地下空间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工资由被告之项目负责人***发放。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22年7月19日上午10时00分许,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左趾骨骨折。2022年10月12日,经陕西省西咸新区社会事业服务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3年1月12日,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23年02月16日,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2023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3年2月28日原告向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9月1日作出西咸劳人仲案字【2023】第40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32.2元(6543元/月×6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2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5332.2元(6543元/月×60%×9个月);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2022年4月9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7月19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此后再未至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23年2月2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2022年7月19日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如下: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以本人工资进行计算,依照《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核算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函[2022]448号)之规定,涉及以“本人工资”核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以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2021年度陕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6543.33元,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8889.97元(6543.33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8889.97元(6543.33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9个月。2021年陕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583元,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68247元(7583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68247元(7583元×9个月)。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2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890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4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西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西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89.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24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47.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西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8889.97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西淳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