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03民初4953号
原告:***,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韬,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天门大道北段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8859128XT。
法定代表人:孔珍心,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安徽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石桥镇禾钿花园11栋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62495029W。
法定代表人:林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杭公司)、第三人安徽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广、第三人飞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50929.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清息止。2.原告就案涉工程中杭厂房及地磅房工程在支付工程款范围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中杭厂房维修及地磅房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因原告没有资质,故借用第三人安徽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安徽恒信腾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决算进行审计,2019年1月20日,安徽恒信腾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恒信腾达马审字[2019]13号审计报告》,报告载明,中杭厂房维修及地磅房工程决算总价为1750929.9元。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亦未支付利息,构成违约。
中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飞园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借用第三人飞园公司资质承包中杭公司厂房维修及地磅房工程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未借用资质给原告承揽该工程,第三人未与被告签订任何承包合同、协议,亦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实际情况是原告在2019年1月联系第三人股东丁庆飞,称其在被告承揽的厂房维修及地磅房工程已完工,且审计结束,审计金额为1750929.9元。因审计单位要求由施工单位盖章报决算书,且被告付款需公司开具发票、走付款流程,故原告联系第三人股东丁庆飞,要求以第三人名义报决算,被告付款时再由第三人开具发票。因丁庆飞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丁庆飞同意后,第三人在原告提供的决算书上盖章,决算书金额就是审计金额,第三人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决算审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中杭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飞园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第三人工商登记经营范围。4.安徽恒信腾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审计委托单位是中杭公司,委托审计项目是中杭精密塑胶厂房室内外装修及地磅工程,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对于审计结果,中杭公司在建设单位上盖章;工程决算书上,飞园公司加盖公章,以及法人印鉴章。案涉工程决算总价为1750929.9元。中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飞园公司质证认为,涉案工程是先审计再结算。飞园公司仅在工程结算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安徽恒信腾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杭精密塑胶厂房室内外装修及地磅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中杭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是1750929.9元。因审计单位要求由施工单位盖章报决算书,且中杭公司付款需公司开具发票、走付款流程,故***联系飞园公司,以该公司名义申报结算书。
庭后,***补充提交了中杭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付款函》,中杭厂房维修及地磅房工程系***实际承包施工。工程竣工后,中杭公司委托安徽恒信腾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决算进行审计,2019年1月20日,该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工程决算总价为1750929.9元。中杭公司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如逾期未付同意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涉案工程虽未签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没有施工资质,其承包涉案工程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经工程决算和审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根据各方确认的工程决算书,以及涉案《审计报告》、中杭公司《承诺付款函》,涉案工程价为1750929.9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诉请中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有中杭公司《承诺付款函》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2019年1月21日,***于2021年9月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主张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50929.9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750929.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9元,由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映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