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1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
法定代表人:张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发志,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鸿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石桥镇
法定代表人:吴育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捍东,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鑫福家园****
法定代表人:林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工业部公司)与马鞍山市鸿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炜房地产公司)、马鞍山市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冶金工业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中关于违约金部分的判决,改判支持冶金工业部公司在一审中对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并增加判决5000元保全费的负担,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一审认定冶金工业部公司与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签订协调结果及承诺函的内容是对《鸿炜二期英伦花园静力压桩基础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中第九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条款的变更。该认定不符合《关于当涂石桥英伦花园基础工程工程款支付及相关问题协调结果》(以下简称《协调结果》)及《承诺书》的具体条文含意,违背冶金工业部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合同》第九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条款约定了两个事项,一是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的支付时间与数额,一是违约责任。在三方签订协调结果前,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已违约,并产生了相应的违约金。《协调结果》未涉及违约金事项,冶金工业部公司亦未明确表明放弃此前的违约金。且《协调结果》中有“其他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亦表明违约金应依原《工程合同》计算。其次,鸿炜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时已违约,依《工程合同》已产生违约金,其后出具的承诺是违约后的单方补救行为。再次,承诺书只涉及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没有请求免除此前已产生违约金的意思表示,违约金应属其它未尽事宜。二、一审将违约金调整至按年利率15%计算,系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当干预,且未综合考虑《工程合同》违约金条款磋商经过、当时的资金成本,鸿炜房地产公司的违约与过错程度。鸿炜房地产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三、一审对冶金工业部公司缴纳的5000元保全费没有进行处理。
鸿炜房地产公司辩称,冶金工业部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一审认定的三方协调结果是各方当事人共同磋商的结果,是三方的合意。承诺书也是经过多次磋商出具的,并非单方的意思表示,一审认定是对原合同支付条款的变更,依据充分。2.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明显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一审酌定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也明显过高。3.冶金工业部在一审中申请财产保全无必要性,属滥用权利,保全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飞园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应由鸿炜房地产公司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调整到按年利率15%计算,也是偏高的,违约金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具体的案情来综合确定。冶金工业部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与一审判决金额差距很大,保全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鸿炜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基数错误。1.按照《协调结果》和《承诺书》,鸿炜公司在2018年9月20日前应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因资金周转困难,仅支付了290万元,对逾期付款60万元部分违约金的承担没有异议。2.由于决算结果没有出台,最终欠付工程款数额没有确定,因此不能认定鸿炜房地产公司存在违约。3.虽然工程决算结果因冶金工业部公司的原因未出台,但肯定尚欠工程款,只是数额不确定,因此鸿炜房地产公司仍继续支付工程款两次,这足以说明鸿炜房地产公司没有恶意拖欠工程款,而是在等决算结果。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计算违约金的起点时间错误,一审判决鸿炜房地产公司从2018年11月1日起就对尚未结算的工程款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8年9月12日冶金工业部公司才向鸿炜房地产公司报送桩基工程决算书,因双方对决算金额不能达成共识,双方继续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沟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2018年8月26日,《补充协议》对桩基工程价款结算审计事宜约定,要求施工单位不要高估冒算。但对比鉴定价格,冶金工业部公司高估冒算达116万余元。3.由于冶金工业部公司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工程决算无法完成。4.鸿炜房地产公司对未按2018年8月31日的《承诺书》在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200万元工程款予以认可,但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不是鸿炜公司原因。5.一审判决以2020年7月24日出台的鉴定意见进行倒推,从2018年11月1日起就按鉴定意见的数据开始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鸿炜房地产公司收到决算报告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审核,但由于冶金工业部公司高估冒算的原因导致决算结果迟迟不能出台,也不能确定尚欠工程款数额,不能因此认定鸿炜房地产公司违约,也不能倒推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一审判决以民间借贷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涉案《工程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一审以民间借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应以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冶金工业部公司辩称,1.鸿炜房地产公司陈述工程结算结果系冶金工业部公司的原因未出台,与事实不符。实际是鸿炜房地产公司因资金困难故意拖延决算。2.涉案《工程合同》第八条对管桩主材的具体价格进行了约定,价款具体确定。工程价款的决算争议在于施工费、误工费以及税费等,鸿炜房地产公司故意以价款未决算为由,拖欠已经三方确认的工程款,且冶金工业部公司在2017年10月已竣工,鸿炜房地产公司拖至2018年3月才进行验收,属恶意拖延。3.违约金计算标准是三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且违约金与利息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属性,不具有可比性。鸿炜房地产公司未能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应予以调整,
飞园建筑公司述称,对鸿炜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飞园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冶金工业部公司对飞园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飞园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1.飞园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土建、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的施工人,冶金工业部公司系涉案工程桩基部分的施工人,两方均为施工方,飞园建筑公司作为施工人没有义务承担同样作为施工方的冶金工业部公司桩基部分的工程款。2.冶金工业部公司与鸿炜房地产公司订立的《工程合同》表明:两公司就项目工程桩基的施工直接订立的合同,且工程款未经飞园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冶金工业部公司,飞园建筑公司并非工程的总承包方;《工程合同》第九条第5款约定的经济责任,是指本条第1、2款的桩基工程款的代付责任。3.一审以大篇幅的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属不当。证人傅某系飞园建筑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的联系、介绍人,而非实际施工人,更不是该项目负责人,仅在合同订立阶段代表我方签字。4.傅某不是飞园建筑公司单位员工,傅某签订的《协议结果》,没有获得飞园建筑公司的授权。一审以“未提供证据证明傅某不是其本单位工作人员或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要求飞园建筑公司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显然错误,就此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冶金工业部公司承担。5.证人张某系涉案工程桩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根据。因此,傅某所签的《协调结果》对飞园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据此推定飞园建筑公司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缺乏根据。二、一审以年利率15%计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工程合同》中没有明确、有效的付款期限,没有支付违约金的前提。
冶金工业部公司辩称,冶金工业部公司要求飞园建筑公司与鸿炜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欠付的工程款和违约金,主要是依据三方签订的合同。飞园建筑公司以傅某非本单位员工为由,否定由傅某签字的施工合同和协调结果的效力,不能成立。证人杨某系鸿炜房地产公司的副总经理,也是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者,其陈述傅某挂靠在飞园建筑公司,并在三方《工程合同》上代表飞园建筑公司签字。飞园建筑公司内部关于权责的约定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冶金工业部公司。二审应驳回鸿炜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鸿炜房地产公司辩称,对飞园建筑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炜房地产公司为鸿炜二期英伦花园1#-8#住宅楼及商铺的发包人,飞园建筑公司系鸿炜二期英伦花园1#-8#住宅楼及商铺土建、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的承包方。2017年4月11日,冶金工业部公司与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签订《鸿炜二期英伦花园静力压桩基础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冶金工业部公司承建鸿炜二期英伦花园1#-8#住宅楼及商铺项目的静力压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暂定600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款支付,第1款约定自开工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30%(鸿炜房地产公司付100万元,超出部分暂由鸿炜房地产公司委托飞园建筑公司代付),第2款约定检测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鸿炜房地产公司再付30%,超出部分暂由鸿炜房地产公司委托飞园建筑公司代付),第3款约定尾款在2018年1月31日之前付清。第4款约定若未按约定时间全额支付,所欠工程款按月息3%支付合同违约金。第5款约定合同中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该工程经济责任,飞园建筑公司就此合同所承担的经济责任鸿炜房地产公司均予认可。工程验收合格,移交给总包单位,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收到冶金工业部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30日内,将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傅某作为飞园建筑公司的负责人/代理人在《鸿炜二期英伦花园静力压桩基础工程合同》上签字。2017年8月26日,鸿炜房地产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杨某,冶金工业部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张某,飞园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傅某签订《关于当涂石桥英伦花园基础工程工程款支付及相关问题协调结果》一份,约定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冶金工业部公司工程进度款150万元;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补偿冶金工业部公司停工损失费5万元,此项补偿费为2017年9月30日之前停工损失,若后续发生,按上述比例补偿;冶金工业部公司收到150万元工程进度款,确保工程顺利完工;其它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英伦花园小区1#-5#楼、7#-9#楼及10#、11#楼商铺、地库分、地库分别于2017年6月7日7年10月23日、2017年6月6日、2017年11月2日、2017年8月24日、2017年12月6日、2017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3月7日、2018年3月26日、2018年1月9日验收合格,英伦花园小区6#楼亦验收合格。2017年9月30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8月31日、2018年11月15日、2019年2月2日鸿炜房地产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为750000元、250000元、16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共计3700000元。2018年8月26日,冶金工业部公司出具结算总价为7515557.87元的结算书,并送达给鸿炜房地产公司。2018年8月26日,冶金工业部公司与鸿炜房地产公司签订核对授权书,约定方明作为冶金工业部公司的核对人员,以冶金工业部公司名义与鸿炜二期英伦花园1#-8#住宅楼及商铺桩基基础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组进行该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核对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冶金工业部公司承担。2018年8月31日,鸿炜房地产公司向冶金工业部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在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工程结算书的审核,在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其他未尽事宜,按合同约定据实予以结算,以上承诺若无法履行,鸿炜房地产公司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因冶金工业部公司与鸿炜房地产公司就涉案工程款一直存在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
一审审理过程中,冶金工业部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关于当涂石桥镇鸿炜二期英伦花园住宅及商铺静力压桩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鉴定当涂石桥镇鸿炜二期英伦花园住宅及商铺静力压桩工程造价为6346002.67元。
一审法院认为,冶金工业部公司与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签订的《鸿炜二期英伦花园静力压桩基础工程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造价经鉴定为6346002.67元,鸿炜房地产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370万元,尚欠2646002.67元未付,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冶金工业部公司主张计算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否合理;(二)飞园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冶金工业部公司主张计算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否合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从上述规定可知,违约金的给付可以不以实际损失为条件,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调整,因此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特点。首先,2018年3月26日涉案桩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冶金工业部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才出具结算书并送达给鸿炜房地产公司,且鸿炜房地产公司已陆续支付工程款370万元,尚欠2646002.67元未付,因鸿炜房地产公司与冶金工业部公司一直对工程款数额存在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工程款无法付清。冶金工业部公司递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复印件,以此证明其于2018年4月已递交过第一版工程结算书,但是冶金工业部公司递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系复印件,该审核意见并没有各方当事人的签章,亦没有工程总造价的金额,且冶金工业部公司陈述第一版工程结算书系非正式版,故该证据达不到冶金工业部公司的证明目的。其次,合同约定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支付合同违约金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后,冶金工业部公司与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冶金工业部公司的实际损失,故一审酌情确定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冶金工业部公司与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签订《鸿炜二期英伦花园静力压桩基础工程合同》后,2017年8月26日,三方的负责人签订《关于当涂石桥英伦花园基础工程工程款支付及相关问题协调结果》,该协调结果明确约定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150万元,且冶金工业部公司的负责人张某向一审法院陈述,因鸿炜房地产公司和飞园建筑公司未按照桩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过几轮磋商才确定协调结果的内容来看,冶金工业部公司与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签订协调结果的内容是对《鸿炜二期英伦花园静力压桩基础工程合同》中第九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条款的变更。2018年8月31日,鸿炜房产公司收到冶金工业部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后,向冶金工业部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工程结算书的审核,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且冶金工业部公司作为证据向法庭递交,对该承诺书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鸿炜房地产公司做出的承诺,于2018年9月20日前再支付200万元,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综上,鸿炜房地产公司应当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150万元,于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但截止2017年9月30日鸿炜房地产公司仅支付工程款75万元,截止2018年9月20日鸿炜房地产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90万元,截止2019年2月2日仅支付工程款370万元,明显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结合鸿炜房地产公司的付款情况,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6815元(750000元×15%÷365天×87天),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8630元(500000元×15%÷365天×42天),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10356元(600000元×15%÷365天×42天),2018年10月31日前鸿炜房地产公司应当根据承诺书的约定,付清工程款,截止2018年10月31日鸿炜房地产公司仅支付290万元,故其应当对未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2018年11月1月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21242元(3446002.67元×15%÷365天×15天),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95644元(2946002.67元×15%÷365天×79天),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592632元(2646002.67元×15%÷365天×545天)。以上违约金合计755319元。2020年8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646002.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
(二)飞园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2017年4月11日,冶金工业部公司与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签订《鸿炜二期英伦花园静力压桩基础工程合同》约定鸿炜房地产公司和飞园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该工程经济责任,飞园建筑公司就此合同所承担的经济责任鸿炜房地产公司均予认可,2017年8月26日,鸿炜房地产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杨某,冶金工业部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张某,飞园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傅某签订《关于当涂石桥英伦花园基础工程工程款支付及相关问题协调结果》,约定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冶金工业部公司工程进度款150万元;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补偿冶金工业部公司停工损失费5万元,此项补偿费为2017年9月30日之前停工损失,若后续发生,按上述比例补偿,其它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从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可以看出,飞园建筑公司与鸿炜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飞园建筑公司称其不是涉案桩基工程的建设方,对桩基工程不享有任何权利,没有支付桩基工程款的事实前提,另合同约定飞园建筑公司仅负有代付义务,不应当对涉案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三方签订的《鸿炜二期英伦花园静力压桩基础工程合同》中第九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共有5个条款,其中第1、2款关于付款条件中备注鸿炜房地产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超出部分暂由鸿炜房地产公司委托飞园建筑公司代付的约定,但同时在该第九条第5款约定鸿炜房地产公司与飞园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该工程的经济责任,飞园建筑公司就此合同所承担的经济责任鸿炜房地产公司均予认可,傅某作为负责人/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由飞园建筑公司加盖公章,结合2017年8月26日,三方代表杨某、张某、傅某签订《关于当涂石桥英伦花园基础工程工程款支付及相关问题协调结果》关于鸿炜房地产公司与飞园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停工损失费的内容,再结合傅某、杨某、张某向本院陈述的内容来看,飞园建筑公司应当对涉案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付款责任,对其上述的辩称,不予采信。飞园建筑公司称傅某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是通过傅某介绍才承建英伦花园土建等工程,支付给傅某介绍费,傅某作为飞园建筑公司的负责人/代理人在涉案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飞园建筑公司的公章,说明傅某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在协调结果上签字也能够代表飞园建筑公司,飞园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傅某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或者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故对飞园建筑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判决:一、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冶金工业部公司工程款2646002.67元及违约金755319元,以上合计3401321.67元,并以2646002.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冶金工业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38元(已减半收取),冶金工业部公司负担10411元,鸿炜房地产负担154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飞园建筑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鸿炜房地产公司将涉案项目桩基工程直接发包给冶金工业部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适当。2.飞园建筑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冶金工业部公司与鸿炜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支付工程款是鸿炜房地产公司的主要义务,其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冶金工业部公司与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签订的《鸿炜二期英伦花园静力压桩基础工程合同》第九条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017年8月26日,三方负责人签订《关于当涂石桥英伦花园基础工程工程款支付及相关问题协调结果》,该协调结果明确约定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150万元。一审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认定三方签订协调结果的内容是对《鸿炜二期英伦花园静力压桩基础工程合同》中第九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条款的变更,并无不当。2018年8月31日,鸿炜房产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工程结算书的审核,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但鸿炜房地产公司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且截止2019年2月2日仅支付工程款370万元,明显违约,一审在综合考量《鸿炜二期英伦花园静力压桩基础工程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酌定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应属妥当。
二、关于飞园建筑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冶金工业部公司与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签订的《鸿炜二期英伦花园静力压桩基础工程合同》约定鸿炜房地产公司和飞园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该工程经济责任。且三方负责人签订的《关于当涂石桥英伦花园基础工程工程款支付及相关问题协调结果》明确约定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150万元。根据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均可以看出飞园建筑公司与鸿炜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飞园建筑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对此一审说理已非常充分,二审不再赘述。一审判决飞园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给付责任,依据充分。
综上所述,冶金工业部公司与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76元,由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负担17226元、马鞍山市鸿炜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7225元、马鞍山市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2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马鞍山市鸿炜房地产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秀媛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张瑞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曼
书记员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