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1民初250号
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407562(1-10)。
法定代表人:张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发志,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鸿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石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066519665E。
法定代表人:吴育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捍东,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鑫福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62495029W。
法定代表人:林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工业部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鸿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炜房地产公司)、马鞍山市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工业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发志,被告鸿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捍东,被告飞园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冶金工业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鞍山市鸿炜房地产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为4115557.89元及按合同约定逾期应支付的违约金3345755.99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另请求判决以4115557.89元为基数按月利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马鞍山市鸿炜房地产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646002.67元及按合同约定逾期应当支付的违约金3050616.85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另请求判决以2646002.67元为基数按月利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签订《鸿炜二期英伦花园静力压桩基础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鸿炜房地产公司将其位于住宅楼及商铺项目的静力压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量按实核算,核算依据为:PHC-500/400(AB)-100(95)管桩工程执行《安徽省建筑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DBJ34/T-20622005)及2005年安徽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相关配套费用定额组价,费率执行费用定额规定范围的三类下限值,技术实施费按或实际发生按实计算,规费费率按下限计入,税金执行“营改增”,管桩主材PHC-500/400(AB)-95管桩市场核定价129元/米,PHC-500/400(AB)-100管桩市场核定价179元/米,工程总量暂定600万元。合同约定自开工起三个月内付至已完工程量30%(鸿炜房地产公司付100万元,超出部分暂由鸿炜房地产公司委托飞园建筑公司代付),检测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鸿炜房地产公司再付30%,超出部分暂由鸿炜房地产公司委托飞园建筑公司代付),尾款在2018年元月31之前付清,若未按约定时间全额支付,所欠工程款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开始施工,三个月后即2017年7月19日工程量工程款达632.3238万元,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施工现场高压线及资金不到位造成原告被迫长期停工(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10月份),故给工期造成严重影响,被告也承诺给予原告停工损失补偿伍万元(含决算报告内)。工程竣工后由安徽省地质实验所于2017年11月26日出具《桩基检测报告》,2017年11月30日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鸿炜房地产公司,同时原告向被告鸿炜房地产公司提交工程决算报告,报送工程量计工程总价款为751.555787万元,但被告鸿炜房地产公司拒不与原告进行施工结算,也未依合同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2月2日鸿炜房地产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7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依合同全面及时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施工质量符合合同规定,但被告鸿炜房地产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一再拖延,给原告造成巨大资金压力并因此丧失了多次市场竞争机会,损失巨大,因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状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鸿炜房地产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2.原告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违约金计算基数错误,违约金计算标准违法,违约金计算依据应当按照2018年8月31日承诺书,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给付的数额进行了重新约定,约定给付工程款200万元,被告给付110万元,剩余90万元未给付,工程造价审计结果出来后才给付余款,至今我方才收到最后的审计结果,故只能以9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计算起点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按照3%计算违约金明显违法,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3.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其工程结算是在2017年11月30日经验收合格后就向我方提供结算报告不属实,原告向我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是2018年9月12日,双方一直在进行审计沟通,直到原告向法院起诉我方也一直在沟通,实际上是原告自己拖延了施工结算,故我方不存在违约。4.原告只更改了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但是前面三个月的的工程量达到632万余元计算错误且没有更改。
被告飞园建筑公司辩称:1.我方没有付款责任,我方是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和原告一样都是该项目的施工人,只是施工的内容有区别,我方不是桩基项目的建设方,对桩基项目不享有任何权利,故我方没有支付桩基工程款的事实前提,其次虽然我方在三方合同中签章了,但是并未参与该份合同的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我方只是代付义务,整份合同的工程价款已经履行了370万元,都是鸿炜房地产公司支付,故我方没有支付桩基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和合同约定义务。2.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具体金额我方不能确定其准确性,与审计相关的资料数据等均由原告与被告鸿炜房地产公司经办和提供。关于违约金,我方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且根据原告与鸿炜房地产公司约定尾款在2018年1月31日之前付清,但是桩基工程验收的时间是2018年3月26日,故原合同中约定尾款支付时间不具有操作性,没有经过审计尾款金额不能确定,故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该按照审计报告出具后予以确定。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请和抗辩,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综合双方的一致陈述,确认如下事实:鸿炜房地产公司为鸿炜二期英伦花园1#-8#住宅楼及商铺的发包人,飞园建筑公司系鸿炜二期英伦花园1#-8#住宅楼及商铺土建、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的承包方。2017年4月11日,原告冶金工业部公司与被告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签订《鸿炜二期英伦花园静力压桩基础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冶金工业部公司承建鸿炜二期英伦花园1#-8#住宅楼及商铺项目的静力压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暂定600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款支付,第1款约定自开工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30%(鸿炜房地产公司付100万元,超出部分暂由鸿炜房地产公司委托飞园建筑公司代付),第2款约定检测合格后,三个月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鸿炜房地产公司再付30%,超出部分暂由鸿炜房地产公司委托飞园建筑公司代付),第3款约定尾款在2018年1月31日之前付清。第4款约定若未按约定时间全额支付,所欠工程款按月息3%支付合同违约金。第5款约定合同中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该工程经济责任,飞园建筑公司就此合同所承担的经济责任鸿炜房地产公司均予认可。工程验收合格,移交给总包单位,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收到冶金工业部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30日内,将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傅仕明作为飞园建筑公司的负责人/代理人在《鸿炜二期英伦花园静力压桩基础工程合同》上签字。2017年8月26日,鸿炜房地产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杨世荣,冶金工业部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张军,飞园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傅仕明签订《关于当涂石桥英伦花园基础工程工程款支付及相关问题协调结果》一份,约定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冶金工业部公司工程进度款150万元;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补偿冶金工业部公司停工损失费5万元,此项补偿费为2017年9月30日之前停工损失,若后续发生,按上述比例补偿;冶金工业部公司收到150万元工程进度款,确保工程顺利完工;其它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英伦花园小区1#-5#楼、7#-9#楼及10#、11#楼商铺、地库分、地库分别于2017年6月7日7年10月23日、2017年6月6日、2017年11月2日、2017年8月24日、2017年12月6日、2017年12月25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3月7日、2018年3月26日、2018年1月9日验收合格,英伦花园小区6#楼亦验收合格。2017年9月30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8月31日、2018年11月15日、2019年2月2日鸿炜房地产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为750000元、250000元、16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共计3700000元。2018年8月26日,冶金工业部公司出具结算总价为7515557.87元的结算书,并送达给鸿炜房地产公司。2018年8月26日,冶金工业部公司与鸿炜房地产公司签订核对授权书,约定方明作为冶金工业部公司的核对人员,以冶金工业部公司名义与鸿炜二期英伦花园1#-8#住宅楼及商铺桩基基础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组进行该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核对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冶金工业部公司承担。2018年8月31日,鸿炜房地产公司向冶金工业部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在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工程结算书的审核,在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其他未尽事宜,按合同约定据实予以结算,以上承诺若无法履行,鸿炜房地产公司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因冶金工业部公司与鸿炜房地产公司就涉案工程款一直存在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冶金工业部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委托安徽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关于当涂石桥镇鸿炜二期英伦花园住宅及商铺静力压桩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鉴定当涂石桥镇鸿炜二期英伦花园住宅及商铺静力压桩工程造价为6346002.67元。
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分别向傅仕明、杨世荣、张军制作询问笔录各一份,傅仕明向本院陈述,《鸿炜二期英伦花园静力压桩基础工程合同》、《关于当涂石桥英伦花园基础工程工程款支付及相关问题协调结果》上面的“傅仕明”均是其所签,飞园建筑公司系鸿炜二期英伦花园1-8栋住宅楼及商铺土建、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的总承包方,其系鸿炜二期英伦花园1-8栋住宅楼及商铺土建、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飞园建筑公司,其与杨世荣、张军均系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涉案桩基工程由鸿炜房地产公司直接找冶金工业部公司承包,原本说好涉案的桩基工程款由鸿炜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飞园建筑公司,再由飞园建筑公司支付给冶金工业部公司,才会在《鸿炜二期英伦花园静力压桩基础工程合同》中约定关于飞园建筑公司代付及与鸿炜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该工程经济责任的条款,《关于当涂石桥英伦花园基础工程工程款支付及相关问题协调结果》中关于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支付冶金工业部公司工程进度款150万元也是基于上述桩基工程合同约定签署的。但鸿炜房地产公司未将桩基款支付给飞园建筑公司,而是直接支付给冶金工业部公司。协调结果上杨世荣、张军均是他们自己签字的,至于协调结果上手写的内容记不清楚是谁写。
杨世荣向本院陈述,其是鸿炜房地产公司在鸿炜二期英伦花园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张军是冶金工业部公司在该项目桩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傅仕明是飞园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鸿炜房地产公司将鸿炜二期英伦花园1-8栋住宅楼及商铺所有工程包括桩基工程全部发包给傅仕明,与傅仕明所在单位的飞园建筑工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因飞园建筑公司没有桩基工程施工资质,傅仕明找到冶金工业部公司实施桩基工程,因冶金工业部公司不愿意与飞园建筑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合同,由鸿炜房地产公司与冶金工业部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合同,至于桩基工程合同中第九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条款的约定是傅仕明与鸿炜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育红商谈确定的,其与傅仕明主要协商桩基工程的价款。因飞园建筑公司是鸿炜二期英伦花园项目的总承包方,按照法律规定鸿炜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整个工程款的2%-3%的总承包费,桩基工程收取的2%-3%的总承包费由鸿炜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飞园建筑公司,另冶金工业部公司是由傅仕明找来的,具体他们之间如何协商其也不清楚。当时其与傅仕明商谈确定的桩基工程时约定单价129元/米、179元/米,利润空间还是可以的,傅仕明算算有利润的的空间,才会在协调结果上作为共同付款人签字的。当时傅仕明还提出按照桩基工程合同约定,鸿炜房地产公司多付点,他们少付点,才会有协调结果上手写明确付款方式的内容,手写的内容是其写的,都是经过三方确认后才签字的。
张军向本院陈述,其是冶金工业部公司在该鸿炜二期英伦花园项目桩基工程的负责人,杨世荣是该项目的总负责人,飞园建筑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傅仕明是飞园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总负责人。其参与了桩基工程合同的协商和签订过程,当时傅仕明找其做该项目的桩基工程,其提出飞园建筑公司和鸿炜房地产公司必须共同承担桩基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需要支付违约金,且飞园建筑公司必须在桩基工程合同上签字盖章,才能做桩基工程项目,至于合同中第九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条款中鸿炜房地产公司与飞园建筑公司如何付款时他们协商的结果,其没有具体参与。前期工程施工均由我方垫资做的,因鸿炜房地产公司和飞园建筑公司未按照桩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过几轮磋商才确定协调结果的内容,其签字时协调结果上没有手写的内容,其没有参与协调结果手写内容的商谈,手写的内容应该是傅仕明与吴育红协商的结果,手写的内容是杨世荣写的。协调结果上签名都是他们各自写的。
本院认为:冶金工业部公司与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签订的《鸿炜二期英伦花园静力压桩基础工程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造价经鉴定为6346002.67元,鸿炜房地产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3700000元,尚欠2646002.67元未付,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冶金工业部公司主张计算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否合理;(二)飞园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冶金工业部公司主张计算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否合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从上述规定可知,违约金的给付可以不以实际损失为条件,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调整,因此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特点。首先,2018年3月26日涉案桩基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冶金工业部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才出具结算书并送达给鸿炜房地产公司,且鸿炜房地产公司已陆续支付工程款3700000元,尚欠2646002.67元未付,因鸿炜房地产公司与冶金工业部公司一直对工程款存在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工程款无法付清。冶金工业部公司递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复印件,以此证明其于2018年4月已递交过第一版工程结算书,但是冶金工业部公司递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系复印件,该审核意见并没有原、被告的签章,亦没有工程总造价的金额,且冶金工业部公司陈述第一版工程结算书系非正式版,故该证据达不到冶金工业部公司的证明目的。其次,合同约定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支付合同违约金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后,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原、被告签订《鸿炜二期英伦花园静力压桩基础工程合同》后,2017年8月26日,原、被告的负责人签订《关于当涂石桥英伦花园基础工程工程款支付及相关问题协调结果》,该协调结果明确约定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150万元,且冶金工业部公司的负责人张军向本院陈述,因鸿炜房地产公司和飞园建筑公司未按照桩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过几轮磋商才确定协调结果的内容来看,原、被告签订协调结果的内容是对《鸿炜二期英伦花园静力压桩基础工程合同》中第九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条款的变更。2018年8月31日,鸿炜房产公司收到冶金工业部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后,向冶金工业部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工程结算书的审核,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且冶金工业部公司作为证据向法庭递交,对该承诺书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鸿炜房地产公司做出的承诺,于2018年9月20日前再支付200万元,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综上,鸿炜房地产公司应当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150万元,于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但截止2017年9月30日鸿炜房地产公司仅支付工程款75万元,截止2018年9月20日鸿炜房地产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90万元,截止2019年2月2日仅支付工程款370万元,明显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结合鸿炜房地产公司的付款情况,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6815元(750000元×15%÷365天×87天),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8630元(500000元×15%÷365天×42天),2018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10356元(600000元×15%÷365天×42天),2018年10月31日前鸿炜房地产公司应当根据承诺书的约定,付清工程款,截止2018年10月31日鸿炜房地产公司仅支付290万元,故其应当对未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2018年11月1月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21242元(3446002.67元×15%÷365天×15天),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95644元(2946002.67元×15%÷365天×79天),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592632元(2646002.67元×15%÷365天×545天)。以上违约金合计755319元。2020年8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646002.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
(二)飞园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2017年4月11日,冶金工业部公司与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签订《鸿炜二期英伦花园静力压桩基础工程合同》约定鸿炜房地产公司和飞园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该工程经济责任,飞园建筑公司就此合同所承担的经济责任鸿炜房地产公司均予认可,2017年8月26日,鸿炜房地产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杨世荣,冶金工业部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张军,飞园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傅仕明签订《关于当涂石桥英伦花园基础工程工程款支付及相关问题协调结果》,约定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冶金工业部公司工程进度款150万元;鸿炜房地产公司、飞园建筑公司补偿冶金工业部公司停工损失费5万元,此项补偿费为2017年9月30日之前停工损失,若后续发生,按上述比例补偿,其它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从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可以看出,飞园建筑公司与鸿炜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飞园建筑公司称其不是涉案桩基工程的建设方,对桩基工程不享有任何权利,没有支付桩基工程款的事实前提,另合同约定飞园建筑公司仅负有代付义务,不应当对涉案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三方签订的《鸿炜二期英伦花园静力压桩基础工程合同》中第九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共有5个条款,其中第1、2款关于付款条件中备注鸿炜房地产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超出部分暂由鸿炜房地产公司委托飞园建筑公司代付的约定,但同时在该第九条第5款约定鸿炜房地产公司与飞园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该工程的经济责任,飞园建筑公司就此合同所承担的经济责任鸿炜房地产公司均予认可,傅仕明作为负责人/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由飞园建筑公司加盖公章,结合2017年8月26日,三方代表杨世荣、张军、傅仕明签订《关于当涂石桥英伦花园基础工程工程款支付及相关问题协调结果》关于鸿炜房地产公司与飞园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停工损失费的内容,再结合傅仕明、杨世荣、张军向本院陈述的内容来看,飞园建筑公司应当对涉案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付款责任,对其上述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飞园建筑公司称傅仕明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是通过傅仕明介绍才承建英伦花园土建等工程,支付给傅仕明介绍费,傅仕明作为飞园建筑公司的负责人/代理人在涉案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飞园建筑公司的公章,说明傅仕明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在协调结果上签字也能够代表飞园建筑公司,飞园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傅仕明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或者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故对飞园建筑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市鸿炜房地产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飞园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工程款2646002.67元及违约金755319元,以上合计3401321.67元,并以2646002.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83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负担10411元,被告马鞍山市鸿炜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5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芬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小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