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建筑工程(海南)有限公司

中安建筑工程(海南)有限公司、湖南家吉门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民终2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安建筑工程(海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5MA5TMOUQ61,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春光路兰海滨河城市花园二区D栋六单元2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家吉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QQUAC3Y,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岭工业集中区天子坟社区凤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XXX,户籍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安建筑工程(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家吉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13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家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139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家吉公司向中安公司支付违约金430,104.5元、经济损失143,031.75元、垫付费用(运费、卸货费、安装费)7300元,并判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由家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合同履行方式,且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系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收到甲方进场安装通知后15日内安排进场安装”,第八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均不得(除双方事先达成书面协议外)以任何理由拖延交货或付款”。可见,合同双方不仅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而且明确约定变更履行期限需双方事先达成书面协议。1.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客观上从未变更合同履行方式:《购销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解除,当事人从未达成任何延期履行合同的口头协议,更未签署延期履行合同的书面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合同履行方式,且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该事实认定与双方当事人已经书面明确约定的履行期限相悖,直接造成案涉合同履行期限无所约束、违约事实无法查明,违约责任无法追究,间接造成了社会经济秩序混乱。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双方“且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违反生活常理及一般社会认知。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收到甲方通知15日内进场安装”而且约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交货”,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安公司无数次催促家吉公司、***交货及安装。3.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合同履行方式,且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超越职权且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未书面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及期限,一审法院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合同履行方式,且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错误,而且违反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中安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系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家吉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案涉工程拖延,中安公司被迫解除合同。1.自2023年5月底起,中安公司多次以书面及口头形式催告家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其按时交货并安排安装人员,但家吉公司一直未送货也未派人安装、整改,致使整个医疗综合楼项目工期延误无法交付。中安公司2023年7月13日要求家吉公司提供防火玻璃、2023年8月26日要求家吉公司下单订购产品,但家吉公司、***并未做出任何实际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无限期拖延,2023年9月15日中安公司送达《商务函》,告知对方再不履行合同义务将解除合同,并明确由长沙豪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源门窗公司)代家吉公司履行《购销合同》后续交货事宜,家吉公司、***均未予以回复。家吉公司、***已经用实际行动表明了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态度。2.在多次催告家吉公司、***履行合同未果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整个案涉医疗综合楼项目继续拖延,中安公司不得不及时通知家吉公司解除合同,避免因家吉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扩大。3.为了确保案涉医疗综合楼的顺利竣工及交付,中安公司不得不另行寻找第三方供应商及安装团队,减少因家吉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客观上也避免了家吉公司违约责任扩大。中安公司为此支付的额外费用及产生的经济损失,均应由家吉公司承担。三、中安公司一审中的各项诉讼请求有理有据、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1.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明确约定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家吉公司拒不按照合同履行交付及安装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安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430,104.5元及经济损失143,031.75元。2.中安公司为了案涉合同能够得到履行,根据***的要求为家吉公司垫付了运费、卸货费、安装费共计7300元,这些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家吉公司承担,家吉公司应予以返还。3.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家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未完成实缴出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中安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担保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些费用应由违约方家吉公司承担。四、家吉公司承揽安装的防火门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中安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导致项目至今未完成验收。1.案涉防火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例如,门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安装后出现变形、开裂等问题,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2.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中安公司不得不重新采购合格的产品并重新安装,造成中安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影响工程的进度,导致工程至今未能完成验收。3.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家吉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理应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家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安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二、中安公司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家吉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家吉公司与中安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安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一点约定,“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预付该批次整定货价的30%”。但是中安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当日仅支付了30,000元,之后因为其资金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导致家吉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家吉公司已按照要求履行了相关义务,但中安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甚至在中安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前,中安公司还于2023年7月13日、8月26日就玻璃视窗规格在微信上进行确认。2022年疫情期间,家吉公司承担十几个工人吃住费用,该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中安公司承担。四、中安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前,家吉公司交付安装的防火卷帘、防火门等价值的产品已经达到2,064,111.31元,但中安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为1,718,054元,即使按照合同第六条第2点,约定发货前应付该批次的80%,中安公司也未按合同付清应付款项,同时家吉公司所供的所有产品,中安公司已经实际在使用,中安公司突然解除合同提起诉讼,冻结家吉公司账户,导致家吉公司生产出现严重困难。五、***仅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与中安公司进行正常的公司业务往来,中安公司将***个人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及上述责任承担人与法律相违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主体均是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主体,并且家吉门公司的经营一切正常,未出现资不抵债等情况,案涉项目的资金往来均是通过公司账户进行,***作为法定代表人属于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六、中安公司单方解除合同,2023年8月30日中安公司联系***采购相关产品,2023年9月15日突然微信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导致家吉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第八条第3点的约定,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以任何理由擅自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合同,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另一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本案实际系中安公司违约在先。七、中安公司所诉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没解除合同前,中安公司从未向家吉公司提出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中安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已一年之久,所谓的质量问题不排除是其他因素导致。另,关于中安公司提出的要求家吉公司、***承担损失的费用,家吉公司、***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安公司与家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3年9月24日解除;2.判令家吉公司支付违约金430,104.5元;3.判令家吉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43,031.75元;4.判令***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家吉公司支付垫付的费用(运费、卸货费、安装费)7300元;6.判令家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11日,中安公司和家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中安公司委托家吉公司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医疗综合楼钢制防火门、普通钢质门和防火卷帘门、防火门视窗进行制作与安装,合同金额暂计2,150,522.5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实际金额以实际安装的产品规格、数量、面积与合同相关单价据实结算。承揽范围为包材料、包制作、包运输、包卸货、包安装,并提供全套合格的3C消防验收资料、不包含水泥砂浆、工人住宿。中安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施工安装所需图纸,家吉公司按图纸结合实际生产制作并安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该批订货总价30%的定金。发货前付到该批货85%,该批货安装完毕付清货款,安装费付85%,消防验收结算后付清剩余款项。家吉公司收到中安公司进场安装通知后15日内安排进场安装,中安公司不得单方面变更门洞尺寸、电源及堆放材料场地;如中安公司不具备上述安装条件,导致工期延误及安装质量等问题的,家吉公司概不负责。按合同供货及结算时间要求,合同双方均不得(除双方事先达成书面协议外)以任何理由拖延交货或付款。逾期应支付每天合同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以任何理由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一方违约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另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家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提供部分产品并进行安装,中安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3年5月20日至2023年8月30日期间,中安公司多次催促家吉公司提供产品及安排人员进行安装,家吉公司也多次要求中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中安公司于2023年7月13日要求家吉公司提供防火玻璃,于2023年8月26日对玻璃视窗规格进行了确认,并要求家吉公司下单订购产品。 2023年9月15日,中安公司通过微信发送方式向家吉公司发送《商务函》,载明家吉公司尚有未按图纸生产需要整改或更换的防火门577个,未安装完成的五金配件、消防验收S标和生产厂家铭牌、门上薄膜清理及整套验收资料,上述货物本应于2023年6月30日交付,但至今未交付。中安公司为保证按时完成工程进度,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已经与《购销合同》所涉产品的生产厂家豪源门窗公司进行接洽。豪源门窗公司同意由中安公司代家吉公司向豪源门窗公司清偿家吉公司对豪源门窗公司的债务143,031.75元。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现与家吉公司进行协商,由中安公司代家吉公司履行上述债务,要求家吉公司在收到本商务函后2日内函复,如逾期未复,则视为家吉公司同意由中安公司向豪源门窗公司清偿上述债务,由豪源门窗公司代家吉公司履行《购销合同》后续交货事宜。家吉公司未予以回复。 2023年9月20日,中安公司向家吉公司作出《购销合同解除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家吉公司,载明家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致使中安公司无法按期完成工程进度,且已多次要求家吉公司就不合格产品进行整改,但家吉公司未予以回复。 截至2023年9月20日,尚有未按图纸生产需要整改或更换的防火门577个,未安装完成的五金配件、消防验收S标和生产厂家铭牌、门上薄膜清理及整套验收资料。鉴于家吉公司的行为已经导致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现正式通知家吉公司,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于2022年3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家吉公司于2023年9月24日签收。 另查明,家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家吉公司唯一股东。中安公司因本案纠纷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因财产保险提供担保支付保险费1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安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向家吉公司支付预付款30,000元,于2022年3月28日向家吉公司支付材料费100,000元,于2022年11月11日支付材料费30,000元,2022年11月30日支付材料费118,054元,于2023年2月15日支付材料费150,000元、于2023年2月22日支付材料费100,000元,于2023年3月14日支付材料费260,000元、于2023年3月21日支付材料费50,000元、于2023年4月14日支付材料费50,000元,2023年4月18日支付材料费30,000元,2023年5月5日支付材料费80,000元和70,000元,2023年5月16日支付材料费150,000元,2023年5月22日支付材料费300,000元和90,000元,2023年6月13日支付材料费110,000元,共计支付1,718,054元。 至开庭之日止,中安公司和家吉公司尚未就家吉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中安公司认可家吉公司已提供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产品。 再查明,2023年9月25日,案涉项目总包方向中安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单,载明案涉项目存在防火门大部分视窗未开口、部分玻璃破碎未更换、防火门保护膜未清理,防火标识未贴等,要求中安公司进行整改。 2023年10月,中安公司分别和案外人豪源门窗公司和拓建(海南经济特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将案涉项目另行分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购销合同》项下合同价款为77,102元,《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合同价款分别为44,047元和30,900元。2023年11月21日,中安公司和豪源门窗公司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代收款协议》,约定因中安公司与家吉公司合同纠纷,由中安公司代家吉公司支付家吉公司欠付豪源门窗公司款项61,832元,豪源门窗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向案涉项目提供厂家铭牌、S标、3C认证等消防验收材料,并配合中安公司完成有关防火门的验收工作。2023年11月23日,中安公司向豪源门窗公司支付材料费61,832元。中安公司购买顺序器产生费用5000元。 中安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向案外人“***全国货运”支付运费1200元;于2023年5月24日向案外人“***”支付运费1700元;于2023年5月24日向案外人***支付卸货费1600元;于2023年6月20日向案外人***支付安装费1600元;于2023年5月24日至5月26日向案外人***支付安装费1200元,共计支付7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安公司和家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安公司作出《购销合同解除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家吉公司,家吉公司于2023年9月24日进行签收,故《购销合同》于2023年9月24日已经解除。本案争议焦点为家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可知,合同履行方式为家吉公司根据中安公司提供的图纸结合实际进行生产制作,在收到中安公司进场安装通知后15日内安排进场安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中安公司预付该批订货总价30%的定金,发货前付到该批货85%,该批货安装完毕付清货款,安装费付85%,消防验收结算后付清剩余款项。结合现有证据,中安公司分多次向家吉公司支付款项,家吉公司也存在拖延提供产品和安装的行为,但直至2023年8月26日时,中安公司仍对玻璃视窗规格进行确认并要求家吉公司下单订购产品,说明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合同履行方式,且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故无法认定家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现家吉公司已经提供大部分产品,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中安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系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中安公司诉求家吉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支付保险费、律师费及诉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中安公司与家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3年9月24日解除;二、驳回中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23.83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由中安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中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案涉防火门质量问题现场照片;2.案涉防火门质量问题现场视频;证据1、证据2共同证明经过2024年8月7日现场查看,案涉防火门存在内部腐蚀、锈蚀、锈穿孔、门板变形、内部防火层粉碎脱落、玻璃破裂等严重质量问题,家吉公司拒不维修和更换,已经严重违约。家吉公司、***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实现到证明目的。根据合同要求,相关质量问题应当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认定,仅凭几张照片及视频不能够证实质量存在问题,案涉项目在2024年4月25日已经交付使用,不排除所谓的质量问题受环境或其他因素的影响。 家吉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海军第二医院信息及照片,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24年4月份已经进行投入使用,并且无中安公司所述的质量问题。中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交付使用的部分是经中安公司维修过的部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海军第二医院上面楼层目前为止还没有使用,中安公司提交的照片有五成以上出现了大量的锈穿孔、腐蚀、门板变形,还有防火门粉尘脱落、玻璃碎裂等问题,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海军第二医院安装四种门,数量达到了2000多个,仅凭几张没有问题的门不能证明所有的门都符合质量要求,合同虽然解除,但依然有维修整改和更换的义务。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说理部分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中安公司二审中认可双方在签署案涉合同后即经历两次新冠肺炎疫情,合同实际履行是在第二次疫情结束后,中安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定金,中安公司付款及家吉公司交货均有迟延。 还查明,家吉公司交货数量、规格由中安公司向家吉公司发出通知后,家吉公司才向中安公司交付。中安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家吉公司迟延交付577套玻璃视窗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家吉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430,104.5元;2.家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损失213,881元;3.中安公司要求家吉公司支付垫付费用7300元能否支持;4.中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能否支持;4.***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二审中,中安公司认可案涉合同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其次,中安公司认可家吉公司已提供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产品。第三,中安公司主张的577套玻璃视窗迟延交付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中安公司2023年7月13日通过微信向家吉公司下单577套玻璃视窗,但双方在2023年7月27日、8月26日仍对577套玻璃视窗的规格进行协商,说明中安公司对玻璃视窗规格确认时间延迟,家吉公司虽存在迟延交付,但不可完全归责于家吉公司。综上,家吉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大部分义务,且中安公司在本案中亦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双方均存在违约,中安公司要求家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安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1.家吉公司未交付玻璃视窗,中安公司另行向生产门窗厂家豪源门窗公司购买玻璃视窗产生的费用77,102元;2.安装玻璃视窗的费用74,947元;3.中安公司代替家吉公司向豪源门窗公司支付欠付货款61,832元;上述款项共计213,881元。首先,中安公司向豪源门窗公司购买玻璃视窗的费用77,102元,该费用是中安公司安装玻璃视窗必然发生的采购费用,该笔费用并未向家吉公司支付,因此不属于家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次,关于玻璃视窗安装费用74,947元,中安公司并未提交实际支付凭证佐证,对中安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中安公司代替家吉公司向豪源门窗公司支付的费用61,832元,中安公司未提交实际支付凭证,且因中安公司尚未与家吉公司最终结算,该部分费用如实际发生,可待双方结算后在应付家吉公司费用中扣减。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安公司要求家吉公司支付垫付费用7300元。根据中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该部分费用发生的原因,中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且中安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情形,因此,中安公司要求家吉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全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如本院前述,家吉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中安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4.36元,由中安建筑工程(海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