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598号
原告: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火炬大道581号C座1602室。
法定代表人:赵军,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燕,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312922号关于第20025951号“米家MIJIA”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1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2月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1月10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0054096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未违反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第一,诉争商标由汉字“米家”及字母“MIJIA”构成,其主要识别部分为“米家”,引证商标由汉字“米家”及字母“MIKA”构成,其主要识别部分亦为“米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第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录像机、摄像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接近,构成类似商品;此外,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接近,构成类似商品。第三,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程度较高,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照相机(摄影)”、“录像机、摄像机”等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0025951
3.申请日期:2016年5月20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多晶硅;荧光屏;电池;电池充电器;太阳镜;半导体;照相机(摄影);遥控器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0054096
3.申请日期:2011年10月12日
4.注册公告日:2012年12月7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报警器;电锁;电线;防盗报警器;扩音器喇叭;录像机;摄像机;声音警报器;网络通讯设备;扬声器音箱
三、其他事实
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MIKA”百度搜索结果;
2.认定“MIKA”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判决书;
3.原告在实际使用引证商标时仅使用“MIKA”的相关证据;
4.第三人企业及其产品所获荣誉;
5.(2019)京73行初1320号行政判决书。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米家全景相机销售”页面、索尼天猫官方旗舰店截屏、佳能天猫官方旗舰店截屏,内容包括前述销售平台产品功能介绍等,其中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像机”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机”均具有“视频录制”功能,以证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像机”等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和消费群体的关联;
2.本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3250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73行初4122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行终7811号行政判决书,其中,本院在先(2018)京73行初13250号判决认定第10054096号“MIKA米家”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米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先(2019)京行终7811号判决认定第19959257号“小米米家”商标与第10054096号“MIKA米家”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本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8542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3951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报警器、电锁、电线、防盗报警器、录像机、摄像机、声音警报器、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公开使用了第10054096号“MIKA米家”商标。
第三人在诉讼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MIKA”在百度、搜狗搜索引擎中的检索结果页,内容包括“MIKA”为英文和日文中的固定结构,在知名搜索引擎百度、搜狗中以“MIKA”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结果指向英国歌手米卡和日本歌手中岛美嘉;
2.英国歌手MIKA、日本歌手中岛美嘉的百度百科介绍及在华商演活动情况,内容包括“MIKA”与英国创作歌手米卡·彭尼曼(Mica “Mika”Penniman)和日本歌手中岛美嘉(英文名字为MIKA
NAKASHIMA)均有一定联系,二人均曾在中国发行外语唱片并参加商演,拥有一定知名度;
3.“MIKA”在百度翻译、搜狗翻译、金山词霸中的翻译结果及解释,显示“MIKA”一词的翻译结果为“歌手、米卡、美嘉”等,证明“MIKA”属于固有词汇,常用于人名;
4.本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8542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3951号行政判决书,其中认定单独使用“MIKA”品牌并未改变第10054096号“MIKA米家”商标的显著特征;
5.原告使用“MIKA”品牌的产品展示、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其在另案中提交的“MIKA”标识直接作为原告产品品牌的证据,内容包括原告印制“MIKA”作为品牌标识的产品截图和另案证据照片,使用包含“mika”的网站网址www.smartmika.com;
6.第三人运营的“小米之家”线下直营店介绍及百度百科简介,内容包括“小米之家”的介绍和服务站分布情况;
7.第三人获得奖励及荣誉情况,内容包括(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020号公证书、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获得“年度最受关注初创公司”、“2011-2012年度中国最受尊敬企业”、“2019年度最佳用户体验奖”、“亚洲服务奖”等奖项;上榜2018年中国电子信息研发创新能力50强、2018中国电子信息行业社会贡献50强、2018中国电子信息行业公益贡献10强、2018中国电子信息百强企业等奖励和荣誉,以证明第三人与“小米”系列标识已产生对应联系并在国内享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是第三人“小米”品牌的延伸,客观上承载了一部分商誉;
8.第三人成立至今在小米品牌系列产品中的广告投入,内容包括第三人广告宣传费用专项报告及广告发布合同等。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坚持诉争商标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米家”及英文“MIJIA”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米家”及英文“MIKA”组成,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汉字“米家”。且英文部分“MIJIA”和“MIKA”在读音、字形等方面近似,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品类似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荧光屏、电池、电池充电器、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报警器、扩音器喇叭、录像机、摄像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在《区分表》中均分属第9类,且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故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评字[2019]第312922号关于第20025951号“米家MIJ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就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第20025951号“米家MIJIA”商标提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人民陪审员 刘 亚
人民陪审员 尹淑燕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瑛曼
书记员张秋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