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6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彬,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越达巷79号2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联安公司)、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8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小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从整体上进行比对,诉争商标“小米米家”与引证商标“MIKA米家”在音、形、义等方面均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审法院关于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两者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从发音来看,争议商标为纯中文文字商标,而引证商标为中英文组合的文字商标,从整体发音来看,两者很容易区分识别。2.从商标文字的外形来看,争议商标的前两个文字“小米”与引证商标的前半部分文字“MIKA”差异明显,毫无近似可言。按照中国人从左至右的阅读习惯,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以发现两商标的差异。3.从两商标文字的含义来看,争议商标文字“小米米家”很容易让人联想到该商标为小米公司“小米”“小米之家”商标的系列商标,而引证商标无固定含义。4.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在后半部分重合,但商标前半部分“小米”和“MIKA”的字形及其含义、读音完全不同,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二)小米公司的企业字号及其小米品牌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小米”文字在手机等商品上已经与小米公司的企业字号及商标产生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作为小米系列商标的延伸注册,其与小米公司企业字号及其小米商标一样享有较高知名度,即使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中也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杭州联安公司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小米米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MIKA米家”中的显著识别部分“米家”,两者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杭州联安公司对引证商标进行了持续地使用,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商誉,应该得到商标法的保护。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未进行过使用,小米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使得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在引证商标在先合法注册的情况下,他人应具有合理避让的义务。若允许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商标的基础上添附他人商标而重新申请注册,将损害在先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权。综上,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注册,请求本院驳回小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小米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线、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小米米家”构成。引证商标标志由汉字“米家”、字母“MIKA”构成,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读习惯,“米家”是其主要识别部分。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米家”,两者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进行了使用,而小米公司并未提交诉争商标在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线、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小米公司的“小米”商标虽然在手机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小米公司也提交了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后“小米米家”的一些宣传报道证据,但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下,仍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小米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小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博

书记员刘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