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1320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燕,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火炬大道***号*座****室。
法定代表人:赵军,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233724号关于第19959257号“小米米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12月1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2月1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4月25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线;电子防盗装置”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品为由,裁定:诉争商标在“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线;电子防盗装置”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第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等方面均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告未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等进行对比审查,片面以诉争商标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得出商标近似的结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原告及其小米品牌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是原告推出的小米系列品牌,原告在多年经营中积累的商誉可以合理延及至诉争商标上。故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意见称,第一,诉争商标中包含了引证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米家”,原告“小米”商标的知名度不能等同于诉争商标的知名度,不能当然延续到诉争商标上。诉争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使用没有任何知名度和影响力,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是第三人在先注册且持续使用的商标,应当得到商标法的保护。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第19959257号
3.申请日期:2016年5月13日
4.注册日期:2017年6月28日
5.标识:
小米米家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6;0909-0911;0913-0916;0918-0919;0921-0924):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线;电子防盗装置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第10054096号
3.申请日期:2011年10月12日
4.注册日期:2012年12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6日
6.标识:
MIKA米家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7-0908;0912;0920):网络通讯设备;摄像机;声音报警器;电线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了CCTV中国年度品牌、中关村知识产权保护重点联系企业、“小米”手机荣获2011年度新锐手机品牌奖等证据。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了公司简介、关于“MIKA米家”相关产品的网络报道、企业十周年宣传材料及部分销售合同和证明等证据。
在诉讼阶段,原告补充提交了第三人MIKA品牌产品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MIKA”在百度等搜索引擎中的检索结果页、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相关裁决等证据。第三人补充提交了引证商标在此前撤销程序中的使用证据以及商标行政部门、人民法院针对引证商标撤销程序作出的行政决定和判决。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线、电子防盗装置分别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摄像机、电线、电线声音报警器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上不属于类似商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引证商标由“MIKA”和“米家”两部分组成。在第三人就引证商标提供的使用证据中,中国经济网、新浪网等网络媒体对引证商标的报道显示发布的时间均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仅有杭州市下城区山合百货商行等四家单位出具了合同或书面证明,证明第三人在2013年对引证商标进行了使用。第三人提供的由商标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针对引证商标撤销程序作出的行政决定和判决书中,也只是认定其对引证商标有商业使用行为,因此,第三人根据上述证据主张引证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理由不能成立。诉争商标是“小米米家”,其中,“小米”是原告在第7类手机、通讯设备上注册时间较长的商标,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小米”商标从2011年开始在上述商品上一直持续使用至今,期间获得了多项荣誉,还曾被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其知名度被相关公众广泛认可,已积累了较高声誉。虽然“米家”是引证商标的一部分,但原告将“小米”作为诉争商标的一部分在第7类手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则使之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即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米家”二字,相关公众仍然能够凭借“小米”认知为是原告的系列商标,识别出商品来自于原告,从而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线、电子防盗装置上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关于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33724号关于第19959257号“小米米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就第19959257号“小米米家”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人民陪审员 阮唯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凌博
书 记 员 邢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