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781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燕,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杭州联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杭州联安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3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州联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燕、林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小米公司。
2.注册号:19959257。
3.申请日期:2016年5月13日。
4.注册日期:2017年6月28日。
5.标志:
小米米家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6;0909-0911;0913-0916;0918-0919;0921-0924):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线;电子防盗装置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杭州联安公司。
2.注册号:10054096。
3.申请日期:2011年10月12日。
4.注册日期:2012年12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6日。
6.标志:
MIKA米家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7-0908;0912;0920):网络通讯设备;摄像机;声音报警器;电线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233724号《关于第19959257号“小米米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12月13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使用在“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线;电子防盗装置”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品为由,裁定:诉争商标在“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线;电子防盗装置”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在评审阶段,小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CCTV中国年度品牌、中关村知识产权保护重点联系企业、“小米”手机荣获2011年度新锐手机品牌奖等证据。杭州联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公司简介、关于“MIKA米家”相关产品的网络报道、企业十周年宣传材料及部分销售合同和证明等证据。
在原审诉讼阶段,小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杭州联安公司MIKA品牌产品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MIKA”在百度等搜索引擎中的检索结果页、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相关裁决等证据。杭州联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引证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使用证据以及商标行政部门、法院作出的行政决定和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线、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小米”商标积累了较高声誉。虽然“米家”是引证商标的一部分,但小米公司将“小米”作为诉争商标的一部分在第7类手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使之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即使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米家”二字,相关公众仍然能够凭借“小米”认知诉争商标是小米公司的系列商标,识别出商品来自于小米公司,从而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线、电子防盗装置上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杭州联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杭州联安公司对引证商标进行了持续性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商誉;二、小米公司的真实意图是希望获得“米家”商标,在撤销引证商标未果的情况下,才在“米家”商标之前加上“小米”,意图通过此种方式继续使用“米家”商标;三、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米家”,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四、小米公司对杭州联安公司申请的第20463668号“MIKA 米家”商标(简称第20463668号商标)提起异议申请时,主张第20463668号商标与诉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小米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杭州联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网页对“米家 MIKA”摄像机、报警器、音响等商品的宣传报道;
2.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
3.部分投标文件、承包合同、发票;
4.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
5.许可使用合同;
6.公司网站页面、新浪微博页面;
7.在先判决书;
8.小米公司申请的“米家”“米家名品”等商标列表;
9.(2017)浙杭西证字第9145号公证书、(2017)京方圆内经字第60443号公证书;
10.杭州联安公司开设的“米家智能”微博及网点中部分消费者和用户评论;
11.在百度上搜索“米家摄像机”“米家 报警器”的结果页面,显示:均指向小米公司的米家产品;
12.法院作出的判决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小米公司不认可证据1、6、10、1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4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认可证据3的合同真实性,但发票并无原件,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认为证据5的合同无履行证据予以佐证;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但无法确定是否已经生效;认可证据8、9的真实性。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份判决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杭州联安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及相关文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线、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未再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首先,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小米米家”构成。引证商标标志由汉字“米家”、字母“MIKA”构成,“米家”是其主要识别部分之一。诉争商标标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米家”,二者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次,小米公司并未提交诉争商标在手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线、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进而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而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杭州联安公司对引证商标进行了使用。再次,小米公司的“小米”商标虽然在手机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商标注册人对其所有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权,在诉争商标与“小米”商标存在一定区别的基础上,基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其“小米”商标产生的商业信誉难以延伸至诉争商标,使诉争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杭州联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杭州联安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杭州联安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320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王东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焦光阳
书 记 员 张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