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巍海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巍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26民初1038号
原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9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865804353。
法定代表人:周才柬,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琼,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巍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山水天下怡人居29幢1单元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063452231L。
法定代表人:熊洁,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集团公司)与被告江西巍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巍海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巍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建工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92269.55元(至2019年5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弋阳县汤家村安置用地项目桩基劳务承包专项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弋阳县汤家村安置用地项目桩基发包给被告。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付款方式。按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全部结束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桩基检测合格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余下5%在桩基全部结束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施工期间,甲方(原告)付款延期应承担乙方(被告)的三倍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018年2月13日下午下班前,原告财务人员在办理转账支付800000元工程款给被告,网银系统突发故障。第二天(除夕前一天),原告财务人员又重新转账800000元给被告,之后发现2018年2月14日的转账系重复转账。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4月14日分别返还100000元、168428元、50000元。另在被告再三催促下双方于2018年11月30日才办理结算,经结算确认被告完成工程量1181572元。为此,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本金100000元及8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起诉。
被告江西巍海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江西建工集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信息表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等;
2、项目桩基劳务承包专项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关于弋阳县汤家村安置用地项目桩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约定了工程价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施工单价。工程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全部结束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余下5%在桩基全部结束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施工期间,甲方(原告)未能按上述约定付款,……甲方付款延期时应承担乙方叁倍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3、付款回单及银行交易明细2份,证明2018年2月13、2月14日,原告两次共支付1600000元款项给被告等;
4、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2018年1月20日被告完成工程量为1181157.2元,被告收到原告重复转账80万元工程款后,恶意拖欠至2018年11月30日才办理结算。非法占有原告资金从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6月4日止等;
5、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变动一览表及应付利息清单各1份,证明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起诉日止,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为97269.55元等。
虽然被告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虽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但是原告的计算依据为参照项目桩基劳务承包专项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即施工期间,……甲方付款延期时应承担乙方的三倍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其利息数额是原告单方计算,而对被告的违约责任该合同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后,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弋阳县汤家村安置用地项目桩基劳务承包专项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弋阳县汤家村安置用地项目桩基发包给被告,该合同约定了:1.承包方式:工程估价1800000元,由乙方(被告)包工包料完成;2.工程价格计算方式:①长螺旋钻孔桩施工单价为:φ800、1000㎜不扩孔的桩278.1元/m……;3.工程付款方式:①按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全部结束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桩基检测合格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5%,余下5%在桩基全部结束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②施工期间,甲方(原告)未按以上约定付款,乙方(被告)有权停工,情形严重时乙方有权组织机械设备出场,因此造成停工,窝工及相关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原告)付款延期时应承担乙方(被告)的三倍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4.工期要求。……③乙方(被告)每延期一天,甲方(原告)按500元/天处罚,每提前一天完成甲方(原告)按500元/天奖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并按照原告要求进行施工。
2018年2月13日下午下班前,原告财务人员在办理网银转账支付给被告800000元工程款时,网银系统发生故障,于2月14日,又重新网银转账800000元给被告。后原告经对账得知2018年2月14日转汇的款项属重复转账。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4月17日分别返还原告100000元、168428元、50000元,合计318428元。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完成桩基工程后,拖延不与原告结算,后经催促于2018年11月30日双方结算,经结算确认被告完成总工程量计款1181572元。为此,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本金100000元[1600000元-(1181572元+318428元)],并支付8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均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弋阳县汤家村安置用地项目桩基劳务承包专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建的桩基工程完工后,由于网银系统出现意外,且加之原告财务人员疏忽大意,先后两次转款(后经确认系重复转款)给被告,被告取得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无法律根据,对此,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本院确认被告多收取原告的工程款为100000元,对此,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仅返还了部分款项,余款至今仍未返还。故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资金占用期间或者逾期还款的利率,视为约定不明,本院认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巍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100000元;
二、由被告江西巍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1.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2.以16842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3.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4.以263414元(1063414元-8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5.以118158元(1181572元-106341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6.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利率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萃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熊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