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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91民初6281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黄某。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黄某,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淮安分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黄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淮安分公司、某某公司、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16333.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16333.67元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自2023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7万元、保函费用75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被告某某公司中标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办公室发包的“某某2023年某某维修工程”项目。2023年7月13日,被告某某淮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某某公司中标的项目中的道路维修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内容。整体项目工程于2023年9月25日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共计总工程款4965292.44元。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仅支付800000元,除3%的质保金外剩余4016333.67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某系被告自然人独资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淮安分公司、某某公司、黄某辩称,1、关于案涉某某淮安分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效力问题,某某淮安分公司认为某某公司提供某某公司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分包的一般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为全部合同内容。本案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禁止分包,被告某某淮安分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无效,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未全部成就,原告主张支付4016633.67元工程款的条件未全部成就。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同步与某某承包付款合同条款。某某承包付款合同条款即某某公司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办公室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约定:“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约定:具体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优先扣除项目经理、质量、安全等违约金):(1)完成工程量5%且经发包人和监理确认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个月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13个月支付至经审计后工程结算价的8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25个月支付至经审计后工程结算价的97%;(5)工程结算价款的3%(无息)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具体退还时间及比例:保修期内工程如无质量缺陷或虽有轻微质量缺陷但已按相关规定处理完善的,两年质保期(从验收合格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满后第一个月支付”,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23年9月25日,工程审计完成的时间是2024年4月1日。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时间是2024年6月3日,根据上述付款时间已经届满为:(1)完成工程量50%且经发包人和监理确认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个月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由于第三条“(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13个月支付至审计后工程结算价的80%”,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24年6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后13个月届满时间应理解为顺延至结算完成后的13个月,即2025年7月3日。被告认为,结合以上付款条件和时间,被告某某淮安分公司应付款为60%,计3140621.5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0万元,应付工程款为2340621.57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3年9月25日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为2024年7月3日开始按照LPR起算。综上,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人)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办公室(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某2023年某某维修工程。工程地点,经开区某某园。工程内容,工程施工内容包括某某区内部分道路实施路面地坪维修、补充人行道、新增部分排水口和对现状排水口整治维修,具体内容详见招标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工程量清单、国家现行相关施工规范及技术标准等。招标人保留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权利。工程承包范围,某某2023年某某维修工程,具体项目和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及图纸,招标人保留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权利。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6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8月1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8672312.8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专业工程暂估价金额、暂列金额等详见招投标文件。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合同3.5条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全部合同内容。12.4.1条约定,付款周期,具体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优先扣除项目经理、质量。安全等违约金):(1)完成工程量50%且经发包人和监理确认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个月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13个月支付至经审计后工程结算价的8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25个月支付至经审计后工程结算价的97%;(5)工程结算价款的3%(无息)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具体退还时间及比例:保修期内工程如无质量缺陷或虽有轻微质量缺陷但已按相关规定处理完善的,两年质保期(从验收合格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满后第一个月支付。以上付款不计利息;承包人在收取工程款时须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并向发包人提供足额有效合法的发票(按照国家有关税率规定,承包人必须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具发票交纳税款),因承包人票据提供不及时,以及不符合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求,而导致工程款不能支付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最终结算价以竣工后进行结算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合同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3年7月23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淮安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合同内容:乙方按照相关规范、规程、设计图纸或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沥青混凝土路面铣刨、摊铺施工,基层混凝土浇筑。工程名称,淮安某某园2023年某某维修工程(机动车、非机动车道维修工程)。工程清单内造价,清单内造价5568477.96元,约定清单造价下浮6%为本次合同价,暂估为5234369.28元,最终价格以审计报告为准。乙方提供给甲方9%增值税专票。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包保修。(2)工程计量。工期和竣工时间:开工日期2023年7月5日,竣工日期2023年8月30日,共55天。以上开工日期仅为施工计划,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达的书面通知或口头通知为准,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不按期完成,所有产生费用及责任均乙方承担。付款方式,(1)付款方式同步与某某承包付款合同条款。违约责任,(1)如乙方在经甲方同意延长的工期内仍不能完成,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2)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工作面或因其他矛盾,导致乙方无法正常进行施工,造成乙方现场机械设备闲置和人员窝工,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同时乙方有权采取退场或单方解除合同措施。(3)若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因此招致经济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复印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工程结算,本工程摊铺结束后10日内甲方须和乙方共同完成本工程最终结算清单(包括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明细的确认工作,若甲方在摊铺结束后15日内未完成工程最终结算清单或者对乙方送达的结算价款在7日内未提出书面的、具体明确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反驳理由的,则视为认可乙方的结算结果。合同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3年9月25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审计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工程名称:某某2023年某某维修工程,工程造价8672312.89元(合同价),验收意见:1.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2.各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有效。3.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达到预先设计功能,验收评定合格。 2024年6月3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淮安分公司签订《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淮安某某园2023年某某维修工程(机动车、机动车道维修工程),清单内造价5282226元,根据双方现场实际计量及合同约定总价下浮6%为本次结算价4965292.44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总价款为5282226元,下浮6%为4965292.44元,实际被告已支付80万元。被告表示属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某某公司,此分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淮安分公司所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应系无效合同。原告某某公司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交付被告,案涉工程于2023年9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某某淮安分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2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淮安分公司出具结算单,结算金额为4965292.44元。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原告与被告某某淮安分公司约定“付款方式同步与某某承包付款合同条款”,被告某某公司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办公室签订合同约定“(1)完成工程量50%且经发包人和监理确认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个月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13个月支付至经审计后工程结算价的8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25个月支付至经审计后工程结算价的97%;(5)工程结算价款的3%(无息)。”,案涉工程于2023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截止目前,被告某某淮安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价的80%,即3972233.952元,被告已实际支付80万元,被告某某淮安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172233.952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及付款条件,被告某某淮安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以2179175.46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自2023年10月25日计算至2024年10月24日止;以3172233.95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自2024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支付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应对被告某某淮安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系以黄某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的资产独立于其自己资产。故被告黄某应对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函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72233.952元及利息(以2179175.46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自2023年10月25日计算至2024年10月24日止;以3172233.95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自2024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支付止); 二、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在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黄某对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31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黄某负担32177.87元,由原告负担6753.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上诉账号:43×××34;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上诉账号:43×××51;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账号:43×××31;被告黄某上诉账号:43×××12)。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