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15民初13803号
原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青岛某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青岛某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
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合同款140000元;二、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77000元人民币;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0日,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K****-20的《订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交付被告固定料箱1000套,某乙公司应当于2022年9月10日前支付货款59万元。签订合同当天,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货款支付承诺书》,其中某乙公司承诺:“2022年9月10日到期日无条件支付货款,我方到期不能支付乙方货款时,我方自愿额外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合同履约补偿款,我方并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五逾期违约金支付乙方,因乙方催收货款所造成的费用由我方承担全部责任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索赔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评估费、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保险费等)”。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某乙公司的指示,于2022年9月前全部供货至某乙公司的指定收货方,即某丙公司处,某丙公司代某乙公司支付原告部分货款45万元,并且开具相应发票,但是剩余14万元至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仍不履行支付义务,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的股东,其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并且收取原告发票,承担合同履行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1.7万元,望判如所请。
青岛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青岛某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固定料箱,规格(mm)为1200*1000*800,1000套,单价590元,金额59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付款支付承诺书(到期支付日为2022年9月10日)。按双方约定支付日期甲方无条件支付乙方,如不能及时支付结清乙方货款甲方自愿额外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合同履约补偿款,甲方并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五逾期违约金支付乙方,因乙方催收甲方货款所造成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货款付清前货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因甲方的违约行为造成乙方损害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索赔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评估费、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保险费等。甲方、乙方分别加盖各自单位的合同专用章。
2022年7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货款支付承诺书》,约定:2022年9月10日到期日无条件支付货款,我方(某乙公司)到期不能支付乙方(某甲公司)货款时,我方自愿额外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合同履约补偿款,我方并按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五逾期违约金支付乙方,因乙方催收货款所造成的费用由我方承担全部责任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索赔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评估费、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保险费等)。2022年10月17日,某乙公司通过某丙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2022年10月18日,某乙公司通过某丙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原告某甲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为某丙公司金额为4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6月12日,某乙公司的持股50%股东、监事***向原告出具书面《供货说明》,其中明确: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按照《订货合同》的约定于2022年9月前全部供货至青岛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指定的收货方青岛某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处,并且由青岛某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部分货款45万元,并且开具相应发票。剩余14万元货款仍未能支付。
截止原告某甲公司起诉前,被告青岛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某甲公司固定料箱款1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向原告出具书面《供货说明》,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货款支付承诺书》,青岛农商银行《普通贷记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乙公司完成供货后,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某甲公司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剩余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合同仅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即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互为相对方,虽然原告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某丙公司是某乙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且某丙公司为货款的付款人,但并不能改变合同相对人为某乙公司的事实,故原告某甲公司请求某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订货合同》及某乙公司出具的《货款支付承诺书》均约定了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合同履约补偿款,该履约补偿款实为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亦未提交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某乙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以未支付款项14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付款之日(2022年9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青岛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货款1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当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