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民终4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长安区中山东路598号财金大厦060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海润彩钢厂,住所地文安县史各庄镇一村。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安县海润彩钢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并没有考虑审查的事实,断章取义做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与***发生的承揽合同关系发生在***与上诉人签订委托书之前,即***并不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洽谈合同事宜。被上诉人服从固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2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并未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在并无证据的情况推翻已生效判决。虽合同标的(彩钢房等)用于固安县第二潜水处理厂工程,但是该工程分为工业污水及市政府污水两部分,不应一概而论。上诉人对一审庭审后***提交的《关于文安县海润彩钢厂在固安第二污水处理厂工地搭建临建房的情况说明》不认可,***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公告送达后,法庭辩论已经结束,上诉人对其提交的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系本案被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推脱责任的主张不应该认定。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文安县海润彩钢厂在明知***未取得上诉人签字认可(未发生挂靠事实)未加盖公章的情况下,与***发生合同关系。另,被上诉人主张的与***的合同标的,并未用于上诉人公司的工程,而是归属中冶京诚公司承建的工程。
文安县海润彩钢厂答辩称,***是上诉人公司在第二污水厂的项目经理,且上诉人对***出具授权委托书,***有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彩钢厂房并出出具确认单,上诉人应对***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生效的(2019)冀10民终1258号、1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诉人分包的固安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委托***为委托代理人,负责中冶京诚固安污水处理厂工程设施项目合同签订、执行、材料、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签订分包合同和工人工资支付等本工程的一切事宜,上诉人应对***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加工的彩钢厂房用于上诉人的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由上诉人实际使用,***代表上诉人订立彩钢厂房及签订工程款确认单的行为均在上诉人对其的授权内,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应依法支付工程款。***向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对其授权委托书,上诉人的详细信息,上诉人与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项目经理为***,且***代表上诉人的委托人进行签字,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善意无过失,上诉人应依法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法律明确禁止建筑单位向他人出借资质,上诉人向***出借资质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人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文安县海润彩钢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41794元及利息10035.93元(利息自2017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至实际付清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农历6月份左右,原告文安县海润彩钢厂经营者***与被告***经协商就固安第二污水处理厂市政污水工程项目的临建房达成合作意向,由原告文安县海润彩钢厂负责建造固安第二污水处理厂市政污水工程项目的临建房。原告陈述当时***代表被告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其要签合同,***将合同要拿回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拿走后始终也没能拿回来。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文安县海润彩钢厂(***)工程确认单”,施工位置:办公区二层、宿舍三层、食堂、厕所、泵房、门卫、吊顶、另加材料、税费合计341794元。附注:文安县海润彩钢厂已开具贰拾伍万普通发票,款未付。项目负责人签字:***。送货人:***。原告为被告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5张,金额合计341794元,名称为“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上载明了纳税人识别号、地址、开户行及账号。
另查,2017年8月11日,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声明:我(***)系(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负责中冶京诚固安污水处理厂工程设施项目合同签订、执行、材料、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签订分包合同、劳务合同和工人工资支付等本工程的一切事宜。(工程款支付必须填写我公司全称,以支票或电子划拨形式拨付),其他经济往来无效。授权有效期限: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2017年8月28日,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固安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固安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文安县海润彩钢厂(***)工程确认单、增值税发票、法人授权委托书、固安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书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就固安第二污水处理厂市政污水工程项目的临建房与原告所达成的协议的行为为表见代理。被告***虽然于2017年8月1日才取得被告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在2017年8月1日前,被告***代表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关固安第二污水处理厂市政污水工程项目的相关工作,且原告所建临建房在***的要求下预先开具了名称为“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上边明确载明了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地址、开户行及账号,使原告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限,且原告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有代理权。在原告与***口头达成的承揽合同中,原告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原告所做的承揽工作即工程已经由***签字确认,该工程也属于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固安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的一部分。故***的行为应视为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后,仅对产生的权利予以认可而对相应的义务予以拒绝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文安县海润彩钢厂工程款34179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12月7日至履行之日止,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文安县海润彩钢厂的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8元,由被告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中止申请,其理由为本案原审被告***死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提交***死亡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上诉时并未将***列为被上诉人,故上诉人针对一审认定***不承担责任的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是否参加二审开庭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彩钢厂房被上诉人使用。证据二:2018年4月23日上诉人在固安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应付账款明细》,证明上诉人已确认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对***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定制临建房的行为进行追认。证据三:(2019)冀10民终12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签署的《应付账款明细》真实,并依据《应付账款明细》等证据判决上诉人向遵化市学汉坨村神力建材经销处支付货款,确认上诉人应当对***的行为承担责任。综合证据二的《应付账款明细表》,***代表上诉人于2017年12月7日、2018年4月23日签字的确认单及应付款明细表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证据四:被上诉人经营者***与***录音证据一份,证明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定做彩钢临建房,***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进行的,被上诉人施工的彩钢临建房实际由上诉人施工队实际使用,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中包括临建设施等措施费,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证据五: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向固安县的情况说明是***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的情况说明不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固安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原审被告***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负责该工程合同签订、执行、材料、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签订分包合同、劳务合同和工人工资支付等本工程的一切事宜,***于2017年12月7日为被上诉人签署的《文安县海润彩钢厂(***)工程确认单》应视为其履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签署的工程款确认单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建造彩钢厂房时,上诉人并未与***签署授权委托书,故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不应由其支付。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了固安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彩钢厂房是工程施工的前期准备,并在实际施工中使用,上诉人抗辩称其并未使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虽被上诉人施工时,***并未取得上诉人的授权,但上诉人在授权***负责工程后,***对被上诉人工程款予以确认,并列支在《固安第二污水处理厂第二项目部应付账款明细表》中,故上诉人应对***签署的工程款确认单承担责任。上诉人二审时主张***已死亡,要求中止本案,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上诉时并未将***列为被上诉人,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支付,于理有据,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查上诉人提出的(2018)冀1022民初2776号民事裁定书,系因证据不足,驳回文安县海润彩钢厂的起诉,文安县海润彩钢厂在证据充分时再次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6元,由上诉人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