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01执复4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中山东路598号财金大厦06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康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康诏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9号裕园广场B座。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众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赵元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复议申请人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赵县法院)(2018)冀0133执异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湖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众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河北分行)对赵县法院作出的(2018)冀0133执6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异议人协助冻结被执行人众盛公司在异议人处的账户上800万元不服,向赵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赵县法院查明,2018年4月25日石家庄仲裁委作出石裁字【2017】第685号裁决书,裁决:众盛公司给付金湖公司工程款6229023.55元及利息。赵县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冀0133执6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国开行河北分行协助冻结被执行人众盛公司银行1310159600072037730000账户存款800万元。赵县法院另查明,异议人向赵县法院提交的《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四部委关于专项建设基金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发改委第三批专项建设基金投资需求表》等证据证明国务院同意设立专项建设基金及众盛生物搬迁改造升级项目被列入国家发改委2015年第三批国家专项建设基金清单,成为该专项建设基金投资项目。该国家专项建设基金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稳增长和调结构的重要金融工具,是国家特殊时期的专项投资,该基金的申报和核准一直处于保密状态,资金来源和用途特殊,政策性强,享受国家贴息,实行“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2015年11月25日,《国开行河北分行临时投资委员会审议会议纪要》记载,同意对众盛公司搬迁改造升级项目进行投资。2015年12月9日,国家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与***、众盛公司、石家庄宝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国家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国开行河北分行代为行使本次增资后对***、众盛公司、石家庄宝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权利。投资方式为夹层投资,投资金额7000万元,投资期限为10年,投资年收益率为1.2%,由石家庄宝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期回购退出。同日,国家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石家庄宝德中小企业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对《投资合同》约定的回购标的股权和投资收益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2月10日,《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借款凭证》、《国家开发银行汇兑凭证》记载,汇款人名称为:国家开发基金有限公司;用途为:国开发展基金委托资金;金额为:人民币柒仟万元整。收款人名称为:众盛公司;贷款号为:1513106729;建设项目名称为:众盛公司甾体类激素类药物中间体、原药与制剂及大健**产基地搬迁升级项目;存款账户为:13×××00。
赵县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在执行实施阶段所冻结资金应否冻结及其法律依据。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四部委关于专项建设基金管理办法》等证据表明,国家专项建设基金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稳增长和调结构的重要金融工具,是国家特殊时期的专项投资,该基金的申报和核准一直处于保密状态,资金来源和用途特殊,政策性强,享受国家贴息,实行“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结合异议人提供《2015年国家发改委第三批专项建设基金投资需求表》、《国开行河北分行临时投资委员会审议会议纪要》、《投资合同》、《保证合同》、《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借款凭证》、《国家开发银行汇兑凭证》等证据表明,赵县法院(2018)冀0133执6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异议人协助冻结被执行人众盛公司银行1310159600072037730000账户存款800万元为国家专项建设基金。依据《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司法部门不应以企业其他债务纠纷为由,冻结封闭贷款账户和扣收专户资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法发〔2000〕4号)中“二、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不得执行被执行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的款项”的要求,执行法院不应冻结该部分资金。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赵县法院通知异议人冻结被执行人众盛公司专项基金银行账户存款800万元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赵县法院(2018)冀0133执620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金湖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第一,根据国开行河北分行提供的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和众盛公司签署的投资合同,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是增资成为众盛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87.5%,并且合同条款约定本次增资后甲方(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对丙方(众盛公司)及乙方(从培东)丁方(石家庄宝德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基于本次增资而对丙方享有的全部股东权利),并且约定了增资、出资、投资回收、投资收益、分红等条款。既然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是众盛公司股东,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不能只承担债权,而不承担债务,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超越法律规定,我方对此有异议。
第二,根据国开行河北分行提供的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和众盛公司签署的投资合同中没有任何体现增资资金性质的约定,也没有“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的条款规定,我方对资金性质与管理有异议。
第三,关于国家专项资金的使用问题,国开行河北分行提到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管理。又提到该项目审批未落实,一直未开工的实际情况下,众盛公司在国开行河北分行的账户存在大量流水,也没有做到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管理。我方对资金使用与管理有异议。
第四,法院在为了农民工工资得到保障的诉求下,冻结了众盛公司在国开行河北分行开设的公司账号后,国开行河北分行不顾大量农民工辛苦工资被长期恶意拖欠的局面而申请法院解封冻结资金。我们认为法院冻结众盛公司账户没有错。农民工诉求也没错,我们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没有人能够超越法律。国开行河北分行在申请书第一页和第三页分别提出对专项资金查询、冻结、划扣分别采用不应和不宜字样,而不是禁止,并且众盛公司在此账户能够支付其他方面款项,而农民工工资不能支付,法律不容,为了农民工的血汗钱。我方申请依法撤销赵县法院作出的(2018)冀0133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国开行河北分行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理由有二,一是查封的账户资金为国家专项建设基金,不应被采取查询、冻结、扣划等措施;二是该基金的所有权人为申请人(国开行河北分行),众盛公司不是基金所有权人。基此,国开行河北分行对被冻结银行存款主张所有权,其执行异议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排除执行,执行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规定进行审查。赵县法院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赵县法院异议裁定,发回赵县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3执异50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