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新耀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10民辖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98号财金大厦06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新耀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军芦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新耀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2民初319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没有任何人签字,且为复印件,不能依该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如被上诉人主张属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买方可以就购买物品的数量、单价等提出抗辩。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案件,就确定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所在地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合同履行地为固安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欠其货款未付为由,向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销售合同》两份及授权委托书,该合同有被上诉人的印章和上诉人委托人的签字。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