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1002民初3195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廊坊市新耀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军芦村村北。 被申请人: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98号财金大厦0603室。 原告廊坊市新耀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作出(2019)冀1002民初3195号之二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维明大街支行账号为131710000012017001361的存款90万元。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廊坊市新耀木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廊坊市新耀木业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维明大街支行账号为131710000012017001361的账户90万元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