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冀0133执异23号
异议人: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9号裕园广场B座7-15层。
负责人:***,行长。
申请执行人: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98号财金大厦06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众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赵元路5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金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众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于2018年9月12日对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河北众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账户上的8,0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8)冀0133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不服裁定,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9)冀01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3执异50号异议裁定,发回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称,2018年8月8日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33执62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800万元,并向异议人作出(2018)冀0133执6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账户存款800万元。异议人请求法院撤销(2018)冀0133执6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查封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开立的专项资金账户800万元。具体理由如下:一、查封的账户资金为国家专项建设基金,不应被采取查询、冻结、扣划等措施。1、国家专项建设基金性质特殊。2015年7月,根据国务院第98次常务会和7月29日专题会议精神,为稳定经济增长、调节经济结构,有效解决企业投资资本出资能力不足等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邮储银行向国务院请示设立国家专项建设基金,并得到国务院主要领导批示同意,同时明确了基金的定位、投向、投资方式、独立管理和使用条件。2016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发布的专项建设基金相关办法对基金的专款专用和独立操作提出了具体操作要求。国家专项建设基金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稳增长和调结构的重要金融工具,是国家特殊时期的专项投资。基金申报和核准一直处于保密状态,资金来源和用途特殊,政策性强,享受国家贴息,实行“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不是企业自有资金,不得同使用人其他资金混同,不得用于非申报项目,必须保证最终用作国务院确定的重点领域。任何有违专项基金用途的行为均会面临国家审计追查风险。国务院及相关部委文件特别强调严格责任追究,防止恶意骗取专项建设基金和贴息等行为。2、国家专项建设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属于财政性资金。国家专项建设基金按照“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的原则进行管理,中央财政对专项债券给予贴息,贴息幅度按平均90%考虑。被执行人账户内资金为国家专项建设基金,该基金属于财政性基金,比照财政划拨资金管理,不宜被采取查询、冻结、划拨等措施。二、被执行人河北众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具备资金所有权。专项建设基金有关制度明确规定,基金只可用于申报的项目建设。由于该项目审批未落实,一直未开工,配套资金不到位等自身原因,资金暂存企业账户,在项目满足用款条件前,被执行人并不具备资金使用权和支配权,更不能挪作他用。
本院查明,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石裁字[2017]第685号裁决书,裁决本案被执行人给付本案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229023.55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中于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作出(2018)冀0133执6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询、冻结、划拨河北众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800万元。本院于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作出(2018)冀0133执620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通知异议人协助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为13×××00的存款8000000元。异议人已协助冻结上述款项。
异议人提交的《2015年国家发改委第三批专项建设基金项目表》记载被执行人甾体类激素类药物中间体、原药与制剂及大健**产基地搬迁升级项目被列入2015年国家发改委第三批专项建设基金投资项目中。2015年12月9日,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石家庄宝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以人民币现金0.7亿元对被执行人的甾体类激素类药物中间体、原药与制剂及大健**产基地搬迁升级项目进行增资,增资付至异议人为开户行、户名为被执行人的13×××00银行账号中,增资交付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投资期限内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的平均年化投资收益率为1.2%,石家庄宝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在被执行人分红之前,由石家庄宝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应获得的投资收益,并在每年的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支付给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家开发银行)代为行使本次增资后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石家庄宝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权利,且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同意并认可国家开发银行可以授权其下属河北省分行具体办理。异议人提交的汇兑凭证(来账)记载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将70000000元汇至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13×××00银行账号中。异议人提交的700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为被执行人,项目名称为甾体类激素类药物中间体、原药与制剂及大健**产基地搬迁升级项目,存款账号为13×××00,借款期限为10年。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既包括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又包括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异议人异议理由“一、查封的账户资金为国家专项建设基金,不应被采取查询、冻结、扣划等措施”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异议理由“二、被执行人河北众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具备资金所有权”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专项建设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专项建设基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设立,主要支持重点领域项目建设的基金。”第七条规定:“专项建设基金以合同形式委托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开展日常运行和投资管理工作,由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专项建设基金具体管理办法。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对专项建设基金实行‘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根据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7]第685号裁决书记载的内容,裁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的工程款6,229,023.55元中的工程,不属于本案专项建设基金的用途即被执行人甾体类激素类药物中间体、原药与制剂及大健**产基地搬迁升级项目中的工程。本案执行专项建设基金款8,000,000元,不符合专项建设基金专款专用的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主张的8,000,000元账户资金为国家专项建设基金,不应被采取查询、冻结、扣划等措施,此异议成立,应撤销本院(2018)冀0133执620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被执行人账户上的70,000,000元及利息所有权人应为被执行人,只是在支配上被执行人要做到专款专用。异议人主张的“被执行人河北众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具备资金所有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驳回异议人对执行标的(8,000,000元)所有权的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冀0133执620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河北众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银行开立的13×××00账户存款8000000元的冻结;
二、驳回异议人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银行对执行标的被执行人河北众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银行开立的13×××00账户存款8000000元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裁定主文第一项,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不服裁定主文第二项,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