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终2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2民初7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2民初727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对被上诉人所供的顶板板材进行了现场测量,即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全部履行了合同及协议内容的观点纯属主观臆断,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给排水设备(消防供水)销售合同》及《补充(变更)协议》明确约定:智慧消防集成无浮泵站水箱标准为:顶板为3.Onmm厚热镀锌板,侧面分别为3.Omm、4.Omn。但被上诉人所供板材均不符合双方约定,引起双方争议。首先,一审法院存在主观武断、片面推断行为,是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主要原因。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测量时,仅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供的顶板进行了测量,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测量,上诉人测量的厚度为2.72mm,被上诉人测量的厚度为2.8mm,即使按照被上诉人测量的为准,则现场所有顶板的厚度均是小于等于2.8mm的板材,然法院因侧板和地板因埋于地下未经测量,在没有客观事实支撑的前提下,则直接以顶板误差在±10范围内片面认定被上诉人供货质量合格,该判断过于片面和武断。其次,一审法院忽略客观事实,妄下结论,致使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期间,上诉人对尚未安装使用的、存放在仓库的板材厚度进行了测量,大多板材不足2mm,同时将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板材进行了测量与检查,并未发现一块板材超过3mm,更不存在双方约定的侧2的4.Omm厚度的板材,若以4.Omm为参考,结合被上诉人主张的行业标准,远远超出±10范围。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该部分不足2mm的板材无论用于水箱的哪一面,均不符合被上诉人自行提交的行业标准规定的误差±10范围,然,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将该部分板材测量照片提交至法院,提出异议时,一审法院仅以上述板材未经安装使用,无法确定质量是否合格为由,口头驳回上诉人对该部分材料质量问题提出的意见,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未准予上诉人的质量鉴定申请,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实体诉讼权利及程序利益,且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一审期间,上诉人为查明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及法定质量标准的基本事实,于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书面质量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受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权向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未准许上诉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仅损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而且影响了上诉人的程序利益,并剥夺当事人的举证权利,一审法院未受理上诉人鉴定申请,程序违法,请贵院本着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之原则,受理上诉人质量鉴定申请或纠正一审法院违法程序的行为。三、被上诉人未诚信履约,根据公平原则,应认定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给排水设备(消防供水)销售合同》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对合同中约定的产品的规格是熟知的,且被上诉人也明知该合同是履行向优抚医院提供消防设备的义务,消防设备是关系群众生命安全的重要设施,若因质量问题扩大火灾损失的责任由谁来担?被上诉人在已经明确掌握了设备标准及用途的前提下,依然在合同中写入其主张的允许增加或减少±10的行业标准(实际并未向上诉人出示过,也未向上诉人阐明解释),由此足以说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作出了不按标准履约的意思表示,尤其在双方产生争议后,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主要以该标准抗辩上诉人的主张。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存在故意违约的行为,其不顾给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重大后果,故意提供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货物,明显存在恶意,请求贵院查明该事实,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依法纠正合同义务人的行为。四、一审法院关于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违约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第11页第二行至第七行表述“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对被告所供板材厚度进行测量,已测量板材厚度虽然略低于合同约定,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会影响使用......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构成违约。”该表述中可以明显看出,一审法院作出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结论主要是根据已测量的板材厚度,然根据一审判决书第10页关于现场测量的表述,一审法院仅仅测量了顶板的厚度,由此说明一审法院仅仅依据顶板符合行业标准即作出片面结论,明显理据不足,请贵院纠正一审法院作出的缺乏事实依据的判决。五、一审法院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否为格式条款合同,加重上诉人责任的合同条款是否做出提示及解释说明,直接依据《民法典》关于付款责任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才知道双方合同中关于行业标准的约定,且在一审期间主张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并未向上诉人解释说明行业标准相关约定的内容,更没有向申请书人出示过行业标准的具体内容。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解释说明,则上诉人在签订销售合同时会约定更高的交付标准,被上诉人未明确告知,上诉人有理由根据合同附件对水箱的厚度约定进行期待,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标准,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然,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在没查明被上诉人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依据《民法典》562条、528条之规定作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苏某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1、江苏铭星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及行业标准的产品,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去现场,且双方在各自请专业测量师傅进行现场测量后,河北金湖的测量结果为2.72毫米,江苏铭星测量结果为2.8毫米,两种结果均符合企业标准及行业标准,一审法官在现场进行结果查验核对时双方也对板材的使用位置、功能等进行了核实确认说明。河北金湖提到的厚度不足两毫米的板材为检修仓的保温外侧防护板,并非水箱板材。2、一审程序中一审法官当庭询问是否申请质量鉴定还是择日由法院组织双方一同到现场进行实际测量,最终确定在法院与双方在场各自聘请专业测量师傅进行现场测量,该部分内容记载与一审庭审笔录中,请二审法官辛苦核对。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违法程序的行为。3、江苏铭星于2022年11月22日完成箱体安装,因河北金湖改变泵房结构,导致无法安装其他设备。在2022年12月份具备安装条件后河北金湖没有通知江苏铭星去安装,并且采取了根本性违约行为,即安装使用完毕了第三方上海某某泵业制造公司等相关产品。一审时江苏铭星提供了2023年5月9日的实时现场照片以及一审法官组织现场测量时也进行了核实确认。4、双方签署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河北金湖所述的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496、497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而案涉合同约定的条款为双方协商购买的产品的质量标准是合同的一般包括的条款。该案中河北金湖是根本性违约,同时又采取倒打一筢的不诚信行为。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22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给排水设备(消防供水)销售合同》;2、被告将《给排水设备(消防供水)销售合同》项下设备拆除;3、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1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10000元(合计420000);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江苏某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货款人民币4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8日,原告(买方/甲方)与被告(卖方/乙方)签订《给排水设备(消防供水)销售合同》,约定箱泵一体化无浮泵站一台,规格型号为XBZ-496-0.55/55-1.60/27-M-II,单价700000元;质量标准符合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按照本合同所附产品图纸进行安装及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210000元)作为预付款,收到款项乙方组织生产。设备安装结束时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350000元)作为安装款,收到款项乙方安排调试。设备调试结束,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七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7%(¥119000元)作为验收款,收到款项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于设备安装结束3个月内进行设备调试及组织验收,在此期间,甲方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或未进行设备调试及组织验收的,则视为乙方所供设备质量合格,甲方履行付款义务。余额3%(¥21000元)作为质保金,自设备安装结束之日起计算质保壹年,质保期满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交货地点为物流运输至河北灵寿县灵寿镇城东北街33号灵寿优抚医院,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要确保按约定期限付款,若逾期付款,每逾期1天,按约定期内应付款额的10‰赔付乙方资金占用费。2022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1万元。2022年10月18日,原告(买方/甲方)与被告(卖方/乙方)签订《补充(变更)协议》,载明:现因箱泵一体化无浮泵站尺寸及项目实际情况变更所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就部分条款做如下变更:一、原合同附件清单中第一条箱泵一体化无浮泵站的规格型号为“23m*8m*4m含泵房5M*8M*4M”现变更为”“29m*4.5m*4m+泵房5m*8m*4m”。原合同附件清单中1-2“18M*8M*4M现变更为29m*4.5m*4m。变更后的设备清单,详见本协议附件。二、因甲方原因需将原钢结构泵房变更为混凝土结构,故我司安装工作的范围需变更为“水箱及混凝土泵房内的机组设备安装,钢结构泵房材料发货至项目现场后无需我司安装”。即我司完成水箱及混凝土泵房内的机组设备后甲方应按照原合同5.2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甲方泵房问题导致的一切质量问题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202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致《合同履行告知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22年9月9日签订灵寿优抚医院项目箱泵一体化无浮泵站《给排水设备(消防供水)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MX××××166),后因甲方原因,就本合同双方于2022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变更)协议》。我公司依约履行发货、安装合同,于2022年11月12日完成箱体安装,由于贵公司将原钢结构泵房变更为混凝土结构泵房,致使我公司当时无法安装泵房设备。该项目于2022年12月份就具备泵房内设备安装条件,但至今未通知我公司安装泵房内设备也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安装款项,在此期间我公司多次催促贵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事项。因此我公司特致函贵公司,在接到本函件3日内给我公司书面答复安装时间及支付合同约定的安装款项,如在3日内,贵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向我公司履行应尽的义务或约定的事项,我公司将以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贵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2023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致《回复函》,载明:我公司建设的灵寿县优抚医院室外工程,使用贵公司供水设备的产品,由于施工中发生不可预见、不可抗力情况。中途施工停止,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造成双方都产生损失。接到贵公司合同履行告知函后,我们多次与业务员协商解决但都达不到双方想要的理想效果。后我们突然发现贵公司的产品与我们签订合同质量钢板厚度严重不符。希望贵公司派人到现场检查产品质量,双方协商解决,可否?2023年6月7日,被告与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一般代理)。2023年6月16日,被告向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转账24000元。诉讼过程中,2023年10月26日,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灵寿县进行现场勘验(已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双方均测量已安装水箱厚度,原告测量顶板厚度为2.72mm,被告测量顶板厚度为2.8mm,因侧板和底板埋于地下,现场无法测量。双方对仓库中未使用板材为500mm×1000mm(打孔)进行测量,原告测量厚度为2.72mm;被告测量同一板材不同位置的厚度为2.8mm。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给排水设备(消防供水)销售合同》《补充(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板材并进行安装。在被告向原告主张货款时,原告提出被告所供板材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进而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对被告所供板材厚度进行测量,已测量板材厚度虽略低于合同约定(比合同约定厚度减少约10%),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会影响使用。根据被告提交相关证据,其行业标准允许存在不超过10%的误差,故不能认定被告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违约,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给排水设备(消防供水)销售合同》,拆除设备,退还已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支付货款49万元、利息及律师费。被告已按合同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原告仅支付21万元,剩余49万元货款未予支付,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9万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被告系提起反诉,故利息可自被告提出反诉之日即2023年9月23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有约定,被告据此主张原告支付律师费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货款490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自2023年9月23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已支付的律师费24000元。案件受理费7600元,案件反诉费4325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江苏某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在双方共同见证下已到现场对顶板以及未使用的板材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均符合合同约定,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江苏某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交付符合约定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双方对于货品标的的约定,属于双方订立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尽到注意义务,且合同中约定的货品标的质量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因此该条款有效,约束双方当事人,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合同中格式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申请对涉案货品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就案涉货品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00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