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终4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赵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女。 上诉人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23)冀0133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23)冀0133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追加某乙公司为被执行人共同履行(2018)冀0133执620号案件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某乙公司行为的性质。一、《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存款对账单》已可认定某乙公司存在抽逃出资,应当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首先,原审法院已认定某乙公司已足额实缴9000万元股金。关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股东,股金是否已经实缴的问题,经原审法院在第16页的论述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足额实缴注册资金9000万元”,某乙公司已经实缴到位。故此900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应属于《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规定的范围,是某甲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其次,某乙公司欲合法将某甲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转至自己账户内,应当经过减资程序。第一,关于国开行收回投资款的形式。根据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署的《投资合同》第5.1条“项目建设期满后,甲方(某乙公司)有权要求丁方(石家庄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按照本条规定的时间、比例和价格受让甲方持有的丙方(某甲公司)股权,丁方有义务按照甲方要求受让有关股权并在本条规定的受让交割日之前及时、足额支付股权受让价款”,可知,某乙公司欲收回投资款(即已变成某甲公司独立法人财产的注册资本金)可要求案外人某丁公司进行回购,也即某甲公司(即目标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只有收取注册资本金的义务,无回购某乙公司股权的义务。但某乙公司却未要求某丁公司进行回购,而是直接于2017年12月28日、2019年9月27日在某甲公司账户内直接扣划5000余万元,此行为显然不符合《投资合同》的约定。第二,抛开《投资合同》而言,某乙公司可以合法要求某甲公司回购股权,但应经过减资程序。纵观《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合法解释某乙公司直接划扣某甲公司“独立法人财产”的规定,即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减资。只有在经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启动减资程序,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后,某乙公司才可扣划某甲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但在本案中,某乙公司并未经过减资程序,故其所扣划的5000余万元的性质仍应属于某甲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他人不得肆意处分。最后,某乙公司直接将某甲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转至自己账户内的行为显然构成抽逃出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条“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规定,在某甲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前提下,某乙公司不得要求某甲公司回购其股权,其仅可要求某丁公司进行回购。再结合前述,本案中某甲公司至今未减资,故某乙公司无权要求某甲公司回购其股权。再结合某乙公司另案中提交的证据《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存款对账单》,其在2017年12月28日、2019年9月27日转账处的标注分别为“2000万本息回收”“偿还本金及违约金”,此次扣划显然系在未经减资程序下私自收回投资款的行为。显然是将众盛生物的“独立法人财产”占为己有,已构成了“抽逃出资”。以上论述某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抽逃出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追加某乙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怠于行使职权,未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关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内容能否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最高院已出具数份判决明确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欲认定案涉账户内的款项均系“与项目建设相关并经国开行河北分行审批等情形”,仍应进行审查。何况另案判决均是对除上述“2017年12月28日、2019年9月27日直接扣划的5000余万元”之外的款项进行了认定,对此“直接扣划5000余万元”行为的性质,至今未有相关判决作出认定。对此,原审法院应继续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在正确适用法定程序的基础上,查清案件事实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从而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某丙公司请求追加某乙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投放的专项建设资金具有极强的政策性,依法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仅用于特定审批项目。由于某甲公司专项建设项目无法开工,不存在专项资金使用需求,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某乙公司依法收回资金。某丙公司所涉工程款不是经审批可以使用专项建设资金的专项建设项目,某丙公司无权使用该笔资金,无权追加某乙公司为被执行人。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向审判庭呈阅了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制定的专项建设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根据办法规定,相关专项基金来源用途特殊,实行独立核算、分账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的规则,不得同使用人其他资金混同,不得用于非申报项目享受政府贴息。专项建设资金的设立目的,是落实国家扶持高科技和特殊行业发展的政策服务经济结构调整。因此专项建设基金具有极强的政策性,不同于一般商业商事投资,不能机械适用公司法。本案中某甲公司所申请的专项建设项目无法开工,不存在专项资金使用需求,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某乙公司依法收回资金。如上所述,某丙公司受让的工程款债权所涉工程不是经审批可以使用专项建设资金的专项建设项目,某丙公司无权使用该笔资金,无权追加某乙公司为被执行人,否则将会突破政策,损害国家利益。二、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抽逃出资构成要件之一为损害公司权益。某甲公司明确知悉专项建设资金仅能用于经审批建设项目专项建设,资金不是其可以自行处分的独立责任财产。由于专项建设项目无法开工建设,某乙公司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收回专项建设资金,并未损害某甲公司权益,不构成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损害公司权益。某甲公司是涉案投资合同的签订主体,其明确知悉专项建设资金仅能用于经审批建设项目,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因此某甲公司不能将专项建设资金用于专项建设项目之外用途,也不能将专项建设资金作为其可以自行处分的独立责任财产。所以,由于某甲公司的专项建设项目(甾体类激素类药物、中间体、原药与制剂及大健康**产基地搬迁升级项目)无法开工建设。某乙公司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收回专项建设资金,并未损害某甲公司权益,不构成抽逃出资。三、根据最高院[2003]执他字第33号复函精神,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交易发生时的注册资本为依据。上诉人某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权所涉交易形成于某乙公司投放专项建设资金之前,某丙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该笔公司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最高院认为,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针对增资前的交易,交易人也就是公司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公司当时的注册资金为依据,而非此后公司增资的注册资本,不能要求此后的增资股东承担责任。根据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7]第68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上诉人某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权自案外人处受让,而案外人债权的形成时间是2012年、2013年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之前也就是2015年12月9日,当时某甲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某乙公司有权依据上述复函的精神向案外人也就是原债权人抗辩,且有权向受让人某丙公司行使上述抗辩权利,某丙公司不能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其增资之前的公司债务。相同的案例:例如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6260号和(2019)最高法民申5463号执行异议之诉再审裁定书。 某甲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加被告某乙公司为执行人共同履行(2018)冀0133执620号案件;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1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等四个自然人股东。2015年12月9日,某乙公司(甲方)与***(乙方)、某甲公司(丙方)、石家庄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丁方)签订《投资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拟向某甲公司增资7000万元,合同签订后,2015年12月1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国开行河北分行银行1310××××0000账号(以下称案涉账户)内投资入股存款70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又向某甲公司案涉账户存款2000万元。2017年11月17日,经某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国发公司以货币资金9000万增资入股某甲公司。案涉账户系为专项建设项目开设,主币种账户标示为专项建设基金存款,账户内资金来源系由某乙公司投资,用于国家发改委列定搬迁改造项目专项建设,资金流向系与项目建设相关并经国开行河北分行审批,2015年11月27日至2022年1月28日款项收支对账单显示的内容,其中包括于2017年12月28日扣划的20188000元(摘要显示“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本息”)、2019年9月27日扣划的10350000元(摘要显示“专项基金本金及违约金”)、扣划的20013189.49元(摘要显示“专项基金本金”),合计50551189.49元,以上资金流向系与项目建设相关,均与上述投资合同的约定相符。国开基金公司完成投资入股后,2017年12月6日投资人(股东)变更,变更后的某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实缴资本10000万元。某某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持股90%,***等其他四个自然人股东持股10%。 2018年4月25日,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就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作出石裁字[2017]第685号裁决书:某甲公司给付某丙公司工程款6229023.55元及欠款利息,仲裁费7089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后某丙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25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赵县法院执行该案。该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2018年8月7日该院作出(2018)冀0133执620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某甲公司名下国开行河北分行账户存款800万元。2018年9月12日,国开行河北分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冀0133执异50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赵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3执620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某丙公司对裁定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冀01执复48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赵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3执异50号执行裁定,发回赵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该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冀0133执异23号执行裁定,某丙公司不服,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冀01执复243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赵县人民法院(2020)冀0133执异23号执行裁定,发回赵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该院于2021年1月19日以本案执行建设基金8000000元不符合专项建设基金专款专用的规定,不应被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措施为由,作出(2021)冀0133执异1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某甲公司在国开行河北分行开立的1310××××0000账户存款8000000元的冻结。某丙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收到该裁定并依法提起异议之诉。该院受理后,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22)冀013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某甲公司被冻结的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银行账号1310********内资金是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甾体类激素类药物中间体、原药与制剂及大健康**产基地搬迁升级项目资金,系2015年国家发改委第三批专项建设基金投资需求表中所列京津冀危险化学品企业搬迁改造项目之一的专项建设基金。资金来源是国家某某基金有限公司。本案中,从被冻结的账户形式看,虽然被冻结账号户名为某甲公司,但是账户类型显示,该款项为某甲公司的专项建设基金存款,从涉案账户内资金变动,即2015年12月18日至2022年1月28日三大笔大额资金支付的情况看,均为经被告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审批支付的某甲公司甾体类激素类药物中间体、原药与制剂及大健康**产基地搬迁升级项目工程款,从使用案涉被冻结账户向河北九派某某有限公司等单位支付款项来判断,国开行河北分行已经对该账户实际管理和控制,而非某甲公司在管理和使用。另国开行河北分行与某甲公司等订立的《投资合同》中也约定了对被冻结账户中资金的专款专用或使用规范和限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四部委下发的《专项建设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第十五条规定了专项建设基金主要通过项目资本金投入,股权投资方式,直接用于补充重点项目的资本金缺口……对地方投资公司负责的建设项目,必要时可采取参股方式将基金注入地方投资公司,由地方投资公司按照“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将参股资金用作具体项目的资本金。结合国开行河北分行提交的被冻结账号内资金支出的证据,能够证实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国家专项建设基金,该资金具体来源和用途特定化,实行了独立核算、分账管理、封闭运行,属于专款专用,不是企业的自有资金,能够对抗原告的执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2000】4号)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不得对债务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先予执行。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不得执行被执行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的款项。故某丙公司所称目前无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不得执行国家专项建设基金,不符合事实。原告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某丙公司要求继续执行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国家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开立账户中被冻结的800万元的诉讼请求。某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1民终5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某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冀民申18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丙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原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权是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并且发生在国开发展基金发放专项建设基金之前。某甲公司建设过程中,某乙公司先后两次回收某甲公司在案涉账户的资金5001318.49元。 以上事实有2018年4月25日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就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作出的石裁字[2017]第685号裁决书、赵县人民法院(2022)冀013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1民终532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冀民申1864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11月17日某甲公司《章程修正案》、2017年12月6日某甲公司《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某甲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账号为1310********的存款对账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出资问题,以上两个问题决定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共同履行(2018)冀0133执620号执行案件。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 首先,关于原告某丙公司主张的被告某乙公司注册资金是否属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某丙公司以(2022)冀01民终53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不由某甲公司进行管控,不是某甲公司的自有资金”为由主张某乙公司未出资,与某乙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并享有股东权利的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足额实缴注册资金9000万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原告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某丙公司对于其提出可能存在抽逃出资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案涉账户交易流水显示的交易类型无法充分证明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且在另案生效判决中也已认定案涉账户资金流向系与项目建设相关并经国开行河北分行审批等情形,亦不符合上述第十八条规定的追加要件。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的投资是按照国务院及国家发改委有关文件要求进行的投资,该资金独立核算、分账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不得用于非申报项目,具有极强的特殊性和政策性。并且某甲公司的项目建设尚未完成,对于专款专用的监管也有相关依据。故对原告以该项理由提出追加某某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该院也应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丙公司诉求追加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为涉案被执行人的主张是否成立。 上诉人某丙公司诉求追加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为涉案被执行人,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理由,一是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二是如果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则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根据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等人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投资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拟向某甲公司增资7000万元等内容,以及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在2017年11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国发公司以货币资金9000万增资入股某甲公司”的内容,并结合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在《投资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30日向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国开行河北分行银行1310××××0000账号内转款7000万元、2000万元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据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某丙公司以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没有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而诉求追加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为执行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某丙公司所称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并以此诉求应追加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问题。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法定情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之规定进行审查。上诉人某丙公司以《国家开发银行河北省分行-存款对账单》主张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但是一审法院根据该对账单的摘要内容,涉案《投资合同》的约定内容,并结合国务院及国家发改委有关文件对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所涉投资资金的政策性规定,对上诉人某丙公司以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存在抽逃出资为由,而诉求追加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河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