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域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金域建设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1民初3939号 原告:浙江金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灵洞乡耕头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MA2HQ3PQ8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金瓯路1118号办公楼一楼南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864466607。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金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建设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金华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都邦保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域建设公司诉称,2021年7月29日,原告作为**市宏远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金工车间工程施工的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800万元计收保费的投保方式为其承建的宏远公司金工车间工程的建筑工人从被告处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每一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保险期限自2021年7月30日0时起至2022年2月24日24时止。同年7月28日,原告通过宏远公司依约已向被告转账支付保费2万元。2021年8月22日,原告雇请的建筑工人***在上述项目工地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后经**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抢救期间,原告方垫付医疗抢救费用14593.87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方即向都邦财保有限公司进行了事故报案,并提出了保险金理赔请求。同时,原告通过**市马涧镇人民政府向**市应急管理局进行了事故报告。2021年8月24日,原告与***的法定继承人***、**经**市马涧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确认由原告赔偿***、**因***工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在原告办理保险理赔过程中应积极配合和提供理赔所需的有关资料。2021年8月26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短信告知原告方因***施工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属于免责事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予理赔。2021年8月27日,**市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并于同日下达(2021)浙0781民特757号民事裁定书。2021年9月7日,原告与***、**签订“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确认上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项下一切保险金权益归原告所有,包括但不限于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亦一并转让给原告。2021年9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权益转让通知书”一份,告知被告公司上述案涉保险金一切权益以及相关附属权利已一并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结合本起事故,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并未向原告履行合同内容的告知义务,同时对合同所涉免责条款也未作出任何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且亦未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过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另外,2021年7月29日,被告方业务员**将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单一份、落款前面以及**处空白的投保单两份材料送达给本案的原告,送达上述两份材料的时候,**未将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清单、以及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交付给本案的原告,也未就保险条款以及特别约定清单中的免责条款作出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提示和说明。截至被告公司答复,被告方拒绝理赔时,原告方才知道案涉合同的免责条款事项。原告方起诉时提供的住院清单以及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建工团体险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被告方应诉后提交的保险合同回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说明,上述材料均系被告方业务员**于2021年的8月22日事故发生之后,送达给原告金域建设公司。**当时在将落款处没有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原告方公司没有**的上述材料交付给原告时,告知原告涉案的事故是可以理赔的,并要求将上述材料以及之前在原告处的投保单在上述材料、铅笔画圈的地方签字**后拿回被告公司用于保险理赔。因此,投保单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说明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上的***签字以及原告公司的签章均是事故当天也就是2021年的8月22日傍晚在原告的公司办公楼形成的。原告签章时,由原告公司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妻子)以及被告公司的查勘员方**在现场,方**在原告签章的前后也未对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以及免责条款进行过任何的提示和说明。***以及原告公司签章以后,方**叫被告公司的查勘员方**将那个投保单签收回执特别说明带走。不过那个保险合同建工意外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三点,要补充的事实是投保单签收回执特约清单等材料上面手写文字部分包括末尾的落款时间都不是本案的原告填写的。除了***在事故发生后,在上述材料上面的签名,签名确实是***本人签的,不过签名的时间是2021年的8月22日,其他的手写部分的这些文字全部不是原告方填写的。特别约定说明上面的内容,原告方都是不知情的。请求判令:1.被告都邦保险金华公司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100万元;2.被告都邦保险金华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保险金14593.8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金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金域建设公司承建宏远公司金工车间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签约合同价(造价)为80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这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里面第六条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金华市、浙江省及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文明施工,这个跟本案发生的这个事实,是有牵连的。 4.保险单、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特约清单,拟证明2021年7月29日,原告按工程总造价800万元计收保费的投保方式为其承建的宏远公司金工车间工程的建筑工人从被告处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每一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保险期限自2021年7月30日0时起至2022年2月24日24时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及特别约定上面的免责条款,均未作出有明显标志的提示。被告质证认为,三性没有异议,证明保险合同生效的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原告陈述被告没有就相关的特别约定作出说明,被告不认可,因为被告不仅仅是在保险合同中对于有关免责事项进行了说明,并且被告为全面履行自己的提示义务,还特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个特别约定清单,从形式上来看,该特别约定清单是对于保险合同提示条款的一个补充,一个强调说明,即该约定清单整份都是关键性的证据。 5.金华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支付保费2万元。被告无异议。 6.***的身份证复印件、**市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殡葬证、**市应急管理局情况说明,拟证明2021年8月22日,原告雇请的建筑工人***在涉案项目工地作业时从高处坠落,经**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抢救期间,原告方垫付医疗抢救费用14593.87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证明发生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可,原件由原告提供法院审核认定。 7.村委会情况说明(证明)、***、**身份证以及户口本,拟证明***的仅有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无异议。 8.**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1民特757号民事裁定书、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拟证明***、**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经司法确认),并已将涉案保险合同项下一切保险金权益以及保险金支付请求权等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无异议。 9.权益转让通知书、邮件交寄单、EMS签收凭证,拟证明***、**已将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权益转让给本案原告的事实于2021年9月9日通知本案被告。被告无异议。 10.短信截图、微信截图,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拒赔以及事故发生后投保单被被告公司要求取回敲章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此一张截图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要求取回保单的行为就是进行敲章的事实。对于微信上的聊天记录没有异议。 11.监控照片,拟证明2021年8月22日,被告公司勘察员来原告公司要求在投保单、签收回执以及特别约定说明上补盖原告公司公章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视频仅能证明8月22日,本公司勘察员出现在视频内,但不能证明其就是去原告处补盖公章的事实,并且被告勘察员在2021年8月22日也向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做过人伤询问调查笔录,被告不排除此视频记录的就是勘察员去调查的影像。 12.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手机通话录音笔录(附录音光盘一个),拟证明案涉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签收回执、特别约定说明等三份材料落款处的***签名以及原告公司的签章系事故发生后形成,同时证明原告公司在上述三份材料上签章时,被告未就合同免责条款、拒赔事项等予以任何说明。被告质证认为,对于民事判决书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手机通话记录没有异议,手机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其次,原告拟证明被告未就合同免责条款拒赔事项等予以任何说明被告不认可,从原告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笔录来看,***在与方**多次提到未告知等事项,但方**均不认可,其声称只是做理赔的事情,提醒义务也不是方**的义务,原告所述不客观,不予认可。 13.证人**证言,证明主要内容为,证人原在亚泰保险公司从事车险业务,与被告公司有业务合作。2021年7月27日,原告公司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与证人联系投保事宜。双方只谈了保费、保额和保险期限,其他内容未有涉及。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费。7月29日,证人从被告公司拿了被告公司**的保险单,以及空白的投保单、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说明、特别约定清单放在车上,当天只给了***保险单和投保单,其余的东西是本案事故发生后再给的。被告返点的2000元已转回***。被告公司投保之前,都没有对原告、项目负责人明确告知过,也没跟证人交代过,证人也是事后才知道2米以上拒赔的。证人当时以为可以赔,所以让项目负责人赶紧准备资料,资料也都是8月22日后补的。后面,项目负责人跟我说这个案子拒赔了,证人才知道高空超过2米,没有安全措施拒赔的。8月22日之后,证人去联系过被告公司**这边的人,他说是有这个规定的,证人说怎么出事了才来说,他们说没办法,投保单**盖了。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说**任何阶段都没有提示到免责条款,被告认为投保时跟你说过这个事情就已经自然生效了,不管后面做了什么笔录都不涉及的,对于原告提出的送达的这个问题,从证人询问中得知,**在2021年7月19日就收到了保单、投保单、特别约定,从事实上看,**作为金域建设公司代理人与本公司发生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将全部免责条款送达给**,**没有将免责条款正确的传达给原告公司,是其内部衔接出了问题,不能对抗被告公司。其次,从证据的形式上看,**与证人***,他们之间有利益往来,被告认为其所做的言辞不够客观,并且如果这个案子不是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那么**可能会因为其失误未将免责条款告知原告而承担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14.证人***证言,证明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原告公司的项目主负责人。投保单的签字**都没有告知过原告。证人问**100万能不能投保的,他说问一下,然后告诉证人说可以的,保险费是2万元,保险期限是6个月左右,其他的东西都没有说。大概是22日下午1点左右才给了证人告知书、回执、特别约定清单、说明,都是事后给的。叫证人拿去签字**,拿去理赔。勘察员查看好之后,5点钟左右从工地上出发,到工地上5点40分左右,拿给金域建设公司法人签字**的。**有2000元回扣返回。出了事情之后,保险电话是**发给证人,证人打了以后,有个姓方的勘察员过来,到工地上来拍照,询问了一下,上面的字是证人签的,照片也是证人,这些都是当天签的。勘察员跟证人在工地上做好笔录,再拿着资料一起去在灵洞乡的公司**。拒绝理赔后,证人打**电话,**他说不可能的,他自己打电话去问了,后面他跟证人说被告要求少一点,可以调解,后面就没有接触了。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言,同**质证意见,证言三性均不认可,从***的证词得出,原话是其让**替他去办的,可以得出***委托**办理保险合同。在询问过程中,因为***对时间记忆不清晰,原告律师采取了引导式发问,被告方认为不客观。 15.证人***证言,证明主要内容为,8月22日下午,保险员叫去**,证人丈夫***叫证人开车,所以一起去的。就看到一沓东西拿去**了,证人没有仔细看,只知道让画圈圈的地方**了。保险员就叫原告法定代表人**,他让有圈圈的地方**,后面证人就早点出来了。被告质证认为,被告认可其当天与***共同去公司,但是具体做了什么,**盖了哪些被告不清楚。 被告都邦保险金华公司辩称,被告认为无须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和医疗费用。首先在保险投保相关材料中原告已**确认收到投保险种的相关条款,且被告已对投保险种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并不存在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合同内容告知义务未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说明的事实。其次,特别约定条款是保险合同有别于基本条款地方,实质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另行约定的其他条款有别于格式条款特别约定条款,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自愿公平提前约定情况下所签订的。综上,被告以特别约定的相关内容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的证据有: 1.投保单、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说明,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在投保时对于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拒赔事项均予以充分详尽的说明。原告质证认为,投保单位处负责人签名以及投保签章形成时间是2021年8月22日下午,与2021年7月29日的落款时间不一致,时间也是被告方自行签署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投保单中手写部分的文字,均是被告方自行填写,加粗部分的文字,涉及的相关内容在投保时以及投保前并未告知原告,并提醒原告注意。签收回执也是有异议的,这份合同签收回执,原告方实际收到的时间是2021年8月22日中午,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收到的。被告方在拒绝理赔之前,2021年8月26日之前,并未就任何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特别约定清单里面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任何的说明,这份签收回执中勾选部分的内容也不是原告方填写的,签收人***的签字以及金域建设公司的签章是2021年8月22日下午,落款时间并非7月29日,也不是原告方填写。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说明,被告方没有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也没有收到过该份特别约定说明,以及原告方在起诉时提供的特别约定清单,因此被告方作出拒赔决定前,或者答复原告拒赔,双方对免责条款并未达成合意,对原告方不发生效力。金域建设公司的签章和签字也是8月22日下午形成,落款时间也是被告事后补写的。 2.询问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照片、现场照片,拟证明被保险人身故并不符合被告的保险索赔条件。原告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的证言,本院对证人之间证言及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综合认定其上所载内容。 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21年7月21日,原告金域建设公司与宏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宏远公司金工车间。证人***为原告上述工地的负责人。其与原在亚泰保险公司的证人**相熟,证人**与被告公司有业务合作,两证人洽谈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事宜。7月28日,原告通过宏远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保费2万元。7月29日,证人**从被告公司拿了被告公司**的保险单(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8万元,保险期限自2021年7月30日至2022年2月24日),以及空白的投保单、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说明、特别约定清单,当天只给了证人***保险单和投保单。8月22日,受雇在涉案工地干活的***从高处坠落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医治花费14194.29元。当日,被告公司理赔员方**对***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并与***等一起到原告公司找其法定代表人***对投保单、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说明进行签字**,予以收回。8月24日,原告与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达成司法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因***工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8月27日,该司法调解协议经本院(2021)浙0781民特757号裁定书予以确认。9月7日,原告与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达成《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约定将一切保险金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权益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工地发生人员人身意外伤亡属于理赔范围,原告已通过法定手续获利相应理赔权利,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2米以上高处作业必须进行安全设施配置为由拒赔,本院认为,上述免责特约条款未向原告特别说明,相应的材料都为事后补签,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金域建设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金10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14194.29元,合计人民币1014194.29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金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6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金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69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