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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天涛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陇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5民初9451号 原告杭州天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77号(富康大厦)B座5层506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90905591P。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陇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5045号508室U区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95621619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杭州天涛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陇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就杭州临安**江南大院建设项目钢材买卖事宜签订《大宗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钢材规格、验收方式、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自2016年4月29日始至2017年1月供应钢材价款合计4469550.31元,原被告已结算完毕;2017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后,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止,原告向被告共供应钢材1983.737吨,合计钢材款8353127.77元,被告通过其全资母公司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合计650万元。根据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供应的钢材全部执行自甲方签收送货单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每次送货金额为基数承担年息15%的加价款,加价款和货款同步支付。及《大宗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收钢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额钢材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未偿付货款总额的1%的滞纳金(违约金)。截至2019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640845.45元及相应加价款和违约金未付。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一方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当全额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640845.45元,加价款353218.85元(暂算至2019年10月15日,自2019年10月16日始至实际支付日以未付钢材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另计),及违约金474523.29元(暂算至2019年10月15日,自2019年10月16日始至实际支付日以未付钢材款为基数按年利率9%另计);2、判令被告偿***费10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大宗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钢材买卖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加价款、违约金、律师费的事实; 2、对账单,证明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止原告共供应钢材1983.737吨,合计钢材款8353127.77元; 3、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务支***费1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货款本金与实际供货不相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没有违约。原被告2017年5月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合同。被告不承担违约金和加价款,本金按照送货单8353127.77元,我公司支付了650万元,实际欠的货款本金是1853127.77元。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钢筋材料采购合同,证明送货单所列的是履行的是这份合同,合同把送货明细一一对应上的; 2、发票,证明是甘肃六建给原告付的款,发票也是开给甘肃六建,送货单也是开给甘肃六建; 3、付款凭证,证明甘肃六建付给原告650万元货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这个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继续向原告购买材料是2018年5月14日以母公司上海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一份合同,履行的是这份合同,而且送货单上清楚显示,对账单上也是甘肃六建的;证据2,对金额无异议;证据3,新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由原告自己承担。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甘肃六建是被告母公司,两个公司财产混同的,项目也是甘肃六建承建的,是通过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合同时,供货基本已经结束了,甘肃六建是国有企业,付款比较正规,为了付款才补签这份合同,所以发票也是开给甘肃六建的。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所要待证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9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大宗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LJ-SHLJMY-GCCG003),约定:甲方因杭州临安**江南大院建设项目需要向乙方采购钢材,货物总价款暂定2000万元;根据甲方要货计划,乙方将所需钢材卸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由项目部和甲方共同委托的现场钢材签收人员将该批钢材核量后签字,并取得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后视同为该批物资验收检测合格,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该批次钢材的全额钢材款;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天,甲方向乙方未偿付货款总额的1%的滞纳金;一方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应当全额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及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实现合法权益所产生的而相关诉讼费、律师费等。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相关价款双方已结算完毕。2017年5月23日,原告(乙方,供应商)与被告(甲方,采购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对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编号:GLJ-SHLJMY-GCCG003和同,达成补充协议:所有钢材均经授权代表签收或者加盖甲方印章的送货回单作为结算依据,增加授权:***和***的签收代表;乙方供应的钢材全部执行自甲方签收送货单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每次送货金额为基数承担年息15%的加价款结算;甲方根据乙方货到时间先后顺序支付货款并同步付清加价款;甲方累计最高欠款限额为各种钢材合计650吨,该累计最高欠款限额甲方在工程主体结顶后五个月内(但最迟在2018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并同步付清加价款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至2018年5月28日,原告共供各类钢材1983.737吨,钢材款总计8353127.77元。2018年12月5日,经被告方“***”核对确认了上述钢材数量及货款。原告针对上述供应的钢材开具发票给甘肃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六建”),甘肃六建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00万元,于2017年11月28日支付130万元,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100万元,于2018年5月22日支付90万元,于2018年5月28日支付110万元,于2019年9月3日支付120万元,合计支付给原告650万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费10万元。 2018年5月14日,原告(乙方)与甘肃六建上海公司(甲方)签订《钢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钢材,钢材数量价款为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8月29日合计钢材款2083716.49元等,并注明发票开具信息及相关责任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宗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大宗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合同》中,被告方签字代表为“***”,合同中确认被告方货物签收代表为“***”。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甘肃六建上海公司签订了《钢筋材料采购合同》的甘肃六建上海公司方代表及货物签收代表均与上述两份合同人员一致。从《钢筋材料采购合同》的内容看,约定的供货钢材实际早已经履行完毕,且只是涉及原被告双方之间交易的一部分(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庭审中,被告对其向原告采购钢材及原告供应的钢材款总计8353127.77元并无异议,且双方发生交易的时间与《大宗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签订的时间相吻合,《钢筋材料采购合同》不能反映双方真实全部交易情况。原告称该份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开票,较符合情理,由甘肃六建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不影响真实交易相对人,即原被告是合同相对人。故被告辩称双方履行的是《钢筋材料采购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尚欠钢材款数额问题。原告共供货8353127.77元,被告支付了6500000元。双方争议的是加价款、违约金是否应先予扣除问题。《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加价款实为利息,不以被告逾期支付违约为支付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加价款与货款同步支付,故每批钢材的加价款可以与货款本金同步扣除。但加价款和违约金总和不应超过月利率2%。原被告双方对送货时间及数量、货款支付时间及金额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情况,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本金、加价款、违约金等,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通过本次诉讼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系客观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陇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涛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2640845.45元,加价款353218.85元(暂算至2019年10月15日,自2019年10月16日起,以欠付的钢材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474523.29元(暂算至2019年10月15日,自2019年10月16日起,以欠付的钢材款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陇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涛物资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675元,由被告上海陇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天涛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陇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