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9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陇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9562161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富康大厦)******-1用代码:9133010579090559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陇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民初9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陇建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原判第一项为:陇建公司支付**公司钢材款2355801.67元,并撤销该判项中陇建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部分,改判陇建公司不承担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陇建公司多支付钢材款285043.78元。陇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到货时间先后顺序支付货款并同步付清本补充合同结算条款第(二)款第1项结算的加价款”,根据该约定,发生在前的钢材款和加价款应先偿付,发生在后的钢材款和加价款应当后偿付。根据此种算法,陇建公司拖欠**公司的货款为2355801.67元。**公司提交一审法院的计算清单表明,**公司将先发生的650吨货款放在最后偿付,这不仅没有使补充合同约定的“陇建公司可以欠650吨钢材货款”给陇建公司带来任何实惠(加价款一天也没有少算),反而加重了负担。由于最先发生的货款最后偿付,导致货款金额多算了285043.78元。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该计算方式存在的问题,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陇建公司另行支付**公司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1、陇建公司已付清650吨钢材款和加价款,不存在违约,一审判决陇建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甲方累计最高欠款限额为各种钢材650吨,该累计欠款限额最迟在2018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并同步付清本补充合同结算款第(二)款第1项结算的加价款”。**公司自2017年5月26日开始供货,至2017年9月5日供货达到了650吨,相应的货款为2640845.45元,陇建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1月28日支付130万元,2018年12月15日支付100万元,合计330万元,即陇建公司在2018年12月15日就已经付清了650吨钢材对应的货款264万元,也同步付清了该650吨的加价款108666.14元,没有违约,一审法院判决陇建公司承担该650吨钢材自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327537.19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650吨以外的其他钢材款,陇建公司已经按补充合同的约定承担了年15%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又判决陇建公司另行支付9%的违约金146986.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撤销。补充合同所谓的“加价款”,其实质并非是结算方式,而是逾期付款利息,即违约金,补充合同约定“加价款”是根据逾期付款天数、按照未付款金额、逾期利率15%计算的,其法律性质就是逾期付款利息,就是违约金。**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是《大宗材料采购合同》第七条,该条约定每逾期付款一天,陇建公司要***公司支付未付货款总额1%的滞纳金。但《大宗材料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双方后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了新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即支付“自甲方签收送货单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每次送货金额为基数承担15%的加价款”,双方没有再约定其他违约责任。如果**公司认为15%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足以弥补其全部损失,应当提供其际损失超过15%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其实际损失超过15%的情况下判决陇建公司支付146986.1元违约金没有依据。另外,陇建公司每一笔货款都要在货到当日开始承担15%的利息和7日后开始承担9%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公司因货款没有及时回收而可能发生的实际损失,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低,利息加违约金总和不超过年化15.4%。综上,请求予以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陇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陇建公司应支付**公司钢材款2640845.45元。2016年9月11日,双方签订《大宗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该批次钢材的全额钢材款,**公司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1月向陇建公司共供应钢材款4469550.31元,陇建公司已结清;后因工程停工而停止供货,2017年5月复工,考虑到工程刚复工业主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一时未到位,陇建公司无法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故要求**公司先行垫资650吨,于2017年5月23日双方达成《补充合同》:乙方供应的钢材全部执行自甲方签收送货单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每次送货送货金额为基数承担年息15%的加价款结算;甲方根据乙方货到时间先后顺序支付货款并同步付清加价款;甲方累计最高欠款限额为各种钢材合计650吨,该累计最高欠款限额甲方在工程结顶后五个月内(但最迟在2018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即**公司需先行垫资650吨,且该垫资款在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垫资650吨以上的货款按原合同约定支付。陇建公司加价款起算日期有误,按合同约定应自甲方签收送货单之日起计算;其次,计算方法也不正确,按合同约定,垫资650吨钢材款以上的钢材按照货到时间先后顺序支付货款和加价款。根据合同约定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陇建公司应另行支付按年利率9%计算的违约金。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垫资期间的“加价款”的,该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对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内的“资金占用费”,或可认定为货物价格的特别约定,认定为价格条款即单价的组成部分。对于当事人约定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支付“滞纳金”的,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条款。同一买卖合同中,既约定有付款期限届满前垫资期内的“加价款”,又约定有付款期限届满后的“滞纳金”的,应当区分认定其性质。垫资期间的加价款系因发生基础的资金占用行为而产生的货款的法定孳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一方违约时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二者法律性质不同,一方依据约定一并主张,可一并得到支持。《补充合同》结算条款第二条结算方式第1款约定:“自签收送货单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承担年息15%的加价款结算”,并不是以违约作为条件,该条款并不是对逾期付款后须承担的法律后果的约定,不应认定为违约责任的约定;故陇建公司抗辩该条款是对《大宗材料采购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款的变更的意见不成立,**公司主张的加价款和违约**和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陇建公司支付**公司钢材款2640845.45元,加价款353218.85元(暂算至2019年10月15日,自2019年10月16日始至实际支付日以未付钢材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另计)及违约金474523.29元(暂算至2019年10月15日,自2019年10月16日始至实际支付日以未付钢材款为基数按年利率9%另计);二、判令陇建公司偿付律师费100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陇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公司(乙方)与陇建公司(甲方)签订《大宗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LJ-SHLJMY-GCCG003),约定:甲方因杭州临安**江南大院建设项目需要向乙方采购钢材,货物总价款暂定2000万元;根据甲方要货计划,乙方将所需钢材卸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由项目部和甲方共同委托的现场钢材签收人员将该批钢材核量后签字,并取得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后视同为该批物资验收检测合格,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该批次钢材的全额钢材款;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天,甲方向乙方未偿付货款总额的1%的滞纳金;一方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应当全额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及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实现合法权益所产生的而相关诉讼费、律师费等。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1月,**公司向陇建公司供应钢材,相关价款双方已结算完毕。
2017年5月23日,**公司(乙方,供应商)与陇建公司(甲方,采购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对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编号:GLJ-SHLJMY-GCCG003合同,达成补充协议:所有钢材均经授权代表签收或者加盖甲方印章的送货回单作为结算依据,增加授权:***和范后金的签收代表;乙方供应的钢材全部执行自甲方签收送货单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每次送货金额为基数承担年息15%的加价款结算;甲方根据乙方货到时间先后顺序支付货款并同步付清加价款;甲方累计最高欠款限额为各种钢材合计650吨,该累计最高欠款限额甲方在工程主体结顶后五个月内(但最迟在2018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并同步付清加价款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开始供货,至2018年5月28日,**公司共供各类钢材1983.737吨,钢材款总计8353127.77元。2018年12月5日,经陇建公司一方“***”核对确认了上述钢材数量及货款。**公司针对上述供应的钢材开具发票给甘肃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六建”),甘肃六建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支付给**公司货款100万元,于2017年11月28日支付130万元,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100万元,于2018年5月22日支付90万元,于2018年5月28日支付110万元,于2019年9月3日支付120万元,合计支付**公司650万元。**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支出律师费10万元。
2018年5月14日,**公司(乙方)与甘肃六建上海公司(甲方)签订《钢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钢材,钢材数量价款为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8月29日合计钢材款2083716.49元等,并注明发票开具信息及相关责任等。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陇建公司签订的《大宗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大宗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合同》中,陇建公司签字代表为“***”,合同中确认陇建公司一方货物签收代表为“***”。2018年5月14日,**公司与案外人甘肃六建上海公司签订了《钢筋材料采购合同》的甘肃六建上海公司方代表及货物签收代表均与上述两份合同人员一致。从《钢筋材料采购合同》的内容看,约定的供货钢材实际早已经履行完毕,且只是涉及双方之间交易的一部分(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一审庭审中,陇建公司对其***公司采购钢材及**公司供应的钢材款总计8353127.77元并无异议,且双方发生交易的时间与《大宗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签订的时间相吻合,《钢筋材料采购合同》不能反映双方真实全部交易情况。**公司称该份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开票,较符合情理,由甘肃六建***公司支付货款不影响真实交易相对人,即**公司、陇建公司是合同相对人。故陇建公司辩称双方履行的是《钢筋材料采购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陇建公司尚欠钢材款数额问题。**公司共供货8353127.77元,陇建公司支付了6500000元。双方争议的是加价款、违约金是否应先予扣除问题。《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加价款实为利息,不以陇建公司逾期支付违约为支付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加价款与货款同步支付,故每批钢材的加价款可以与货款本金同步扣除。但加价款和违约金总和不应超过月利率2%。双方对送货时间及数量、货款支付时间及金额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情况,**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本金、加价款、违约金等,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陇建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系客观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应由陇建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陇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钢材款2640845.45元,加价款353218.85元(暂算至2019年10月15日,自2019年10月16日起,以欠付的钢材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474523.29元(暂算至2019年10月15日,自2019年10月16日起,以欠付的钢材款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二、陇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律师费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675元,由陇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陇建公司、**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陇建公司在依照《补充合同》支付加价款的基础上,是否应按照《大宗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滞纳金);二是一审判决对于相关款项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陇建公司主张《补充合同》系对《大宗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变更,故陇建公司只需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执行自签收送货单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每次送货金额为基数承担年息15%的加价款结算,而不需再按照《大宗材料采购合同》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经查,《补充合同》已经载明,《补充合同》是在双方《大宗材料采购合同》基础上达成的补充协议。加价款条款约定在《补充合同》结算条款(二)结算方式中,而非对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二者性质不同,故《补充合同》关于加价款的约定并非对双方《大宗材料采购合同》违约金(滞纳金)条款的取代和变更,原判同时计算加价款和违约金(滞纳金),且总和不超过月利率2%,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陇建公司提出原判将在先发生的650吨货款放在最后偿付导致货款金额多计算了285043.78元,系不当加重了陇建公司的负担。经查,双方《补充合同》结算条款(二)结算方式2约定,陇建公司根据**公司货到时间先后顺序支付货款并同步付清加价款,陇建公司累计最高欠款限额为各种钢材合计650吨,该累计最高欠款限额陇建公司在主体工程结顶后五个月内(但最迟在2018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并同步付清加价款。根据上述约定,陇建公司在最高欠款限额内享有期限利益且不需支付违约金。原判在金额计算过程中将在先发生的650吨货款放在最后偿付符合合同约定,且并未不当加重陇建公司的负担,陇建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陇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5元,由上海陇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