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豫0923执266号
申请执行人:濮阳天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长庆路交叉口西300米路北乙烯生活区0007栋2**0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MA46B5YR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南乐县宏顺建材厂,住所地南乐县千口镇紫阳村南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MA447W3D9C。
负责人:***,经理。
濮阳天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乐县宏顺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923民初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南乐县宏顺建材厂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濮阳天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8000元。因南乐县宏顺建材厂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濮阳天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个人财产。
二、2021年2月2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其名下银行及网络账户内仅有少量存款,本院未采取措施。
三、2021年8月10日,向南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濮阳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南乐营业部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及公积金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南乐县宏顺建材厂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公积金缴存信息。
四、2021年8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