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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7民初13545号 原告:沈某某,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为沈某某补办遗失的档案;2.判令某甲公司向沈某某赔偿因遗失档案给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40万元(暂主张的金额为240万元,以贵院向社保局调取核实计算后的具体金额为准;计算方法为自2023年4月25日沈某某满足退休年龄之日起,暂计算20年,若20年后沈某某存活则再行主张);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沈某某自1980年12月至1990年11月在四川省某某厂工作,期间1986年7月至1989年7月在职就读四川某某大学政教专业大专。1990年11月应考调入四川省某某公司机械化运输处劳资科工作,干部编制。1993年4月调入四川省某乙公司。1998年12月调入四川某某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经核准登记变更名称为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即某甲公司),在当时建设中的成乐高速公路安全设施分项工程眉山项目部工作。按四川省交通厅干部处干部管理条例“档案随人走”规定,沈某某的档案一并移入某甲公司处归档。在成乐高速公路竣工后,沈某某向某甲公司提出了离职,也未在其他单位就职,故档案一直保管在某甲公司处。2002年6月之前,考虑到自己马上要到退休年龄了,沈某某去社保局咨询如何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知需要凭原始档案结算工作年限才能办理退休手续。沈某某于2022年6月到某甲公司要求提调档案,但被告知档案因某甲公司保管不善而遗失。2023年4月24日,沈某某年满60周岁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但因某甲公司档案保管不善致遗失而导致沈某某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按期足额领取该有的养老保险,给沈某某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同时,沈某某了解到,以前与其一起工作的同事在今年退休时的工作年限为40年,目前退休工资可以拿到近2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一、沈某某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沈某某诉请某甲公司为其补办遗失档案及承担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沈某某不能证明与某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次,沈某某不能证明其档案移交某甲公司保管。再次,沈某某仅凭某甲公司加盖印章的档案遗失《证明》,不能证明某甲公司遗失其档案。三、即使沈某某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某甲公司遗失档案,其索赔的经济损失也与某甲公司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4日,某甲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原员工沈某某(身份证号:51010319********)原始档案因公司管理原因不慎遗失。请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政策办理社保手续”。 2023年6月20日,某甲公司会议纪要显示:因综合办公室主任***违反公司《印章使用管理办法》,未经审批,未核实用章资料,私自为他人(沈某某,身份证:51010319********)出具人事档案遗失证明,现此人以此为证据向法院起诉公司赔偿其240万元,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免去***同志综合办公室主任职务……。同日,某甲公司发出高路信息党[2023]34号文件,免去***同志综合办公室主任的职务。 2023年4月4日,沈某某以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判令某甲公司为沈某某补办遗失的档案;2.判令某甲公司向沈某某赔偿因遗失档案给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40万元。2023年4月4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1.某甲公司的前身四川某某交通设施公司于1998年6月1日设立,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企业;1998年6月25日更名为四川某某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月20日,更名为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庭审中,***出庭作证称,自己未按照某甲公司用章审批程序,在未核实真实情况的情形下,擅自在沈某某提供的证明资料上加盖了公章,很后悔给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同时,***证明,其自己的人事档案没有转入某甲公司。3.庭审中,某甲公司申请该公司员工***、***、***出庭作证,证明因某甲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不接收员工的人事档案,各自档案均没有转入某甲公司。 以上事实,有证明、某甲公司会议纪要及文件、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出庭作证证实,自己违反单位制度,未核实真实情况而私自为沈某某提供的证明加盖单位印章,因此,沈某某提交的加盖有某甲公司印章的《证明》系无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沈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四川省交通厅干部处干部管理条例“档案随人走”规定的存在,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接收了其人事档案,因此,沈某某提出某甲公司将其档案遗失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沈某某基于某甲公司将其人事档案遗失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