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五八农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超级黑马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502执异88号 申请执行人(异议人):**,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身份证号码:42108719********。 被执行人:湖南超级黑马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谭淑琼,系该公司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三人:***,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身份证号码:43282319********。 第三人:***,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身份证号码:43010419********。 第三人:湖南五八农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三人:谭淑琼,女,199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湖区,身份证号码:43040819********。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超级黑马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湖南超级黑马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长劳人仲案字(2021)第4093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发现湖南超级黑马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湖南五八农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谭淑琼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追加***、***、湖南五八农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谭淑琼为该案件被执行人承担债务。 本院查明,湖南超级黑马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分别为***、***、湖南五八农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谭淑琼,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认缴525.6万元(在2020年3月6日,***将其中的131.4万股权以131.4万元价格转让给湖南五八农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认缴160万元(***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40万股给湖南五八农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湖南五八农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认缴200万元,谭淑琼认缴8万元,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湖南五八农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谭淑琼均未实际出资。 **就湖南超级黑马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所欠其款项228102.52元及违约金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执行,因湖南超级黑马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2)湘0502执23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作为湖南超级黑马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394.2万元,但未实际缴纳出资,***作为湖南超级黑马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20万元,但未实际缴纳出资,谭淑琼作为湖南超级黑马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8万元,但未实际缴纳出资,湖南五八农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湖南超级黑马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但未实际缴纳出资,被执行人湖南超级黑马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现**要求追加***、***、湖南五八农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谭淑琼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1、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2、***在未出资394.2万元范围内对湖南超级黑马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228102.52元承担偿付责任; 3、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4、***在未出资120万元范围内对湖南超级黑马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228102.52元承担偿付责任; 5、追加湖南五八农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6、湖南五八农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未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湖南超级黑马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228102.52元承担偿付责任; 7、追加谭淑琼为本案被执行人; 8、谭淑琼在未出资8万元范围内对湖南超级黑马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228102.52元承担偿付责任; 九、上述第二、四、六、八项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荣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钱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