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4345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9月1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8689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86893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建筑搭架所用的扣件及钢管等,双方约定剩余租金在地下室完成后付清,被告在地下室完成后支付租金31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接管中国某某集团31街三标段的施工任务是2023年8月11日,接管时某乙公司大部分工程量早已经结束,某乙公司应起诉当时与其发生纠纷的武汉顺盈顺元某某有限公司;未付清全款系因为中国某某集团公司未向我公司结算,并非故意拖欠,且在上次调解后我公司已经支付了200000元,如果某乙公司确实如起诉状所说进行了催要且同意接收承兑汇票,我公司早已经付清了款项;我公司付款比例达到84.21%,远高于同项目其他标段的承包公司;结算时并未扣除租赁物的损失,双方应重新办理正式结算;不认可某乙公司主张的租赁费本金及利息,合同并未约定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3年,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本项目的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青山区31街坊建设工程总承包;发包范围为外脚手架搭设工程,发包形式为:1.地下室外架包工包料、包搭包拆;2.发包范围还包括:地下室提供脚手架周转材料;工程款支付标准为按总施工面积计算,地下室内架提供材料30元/平米、地下室外架按投影面积30元/平米;支付方式:三标段地下室平正负零付至60%,地下室完成180天内付清。
某乙公司于2023年4月1日交付租赁物进场,2023年10月31日全部退场,其间租赁物有借有还。2024年3月19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达成《调解协议》载明:由乙方承接的青山区31街坊建设项目工程三标段地下室脚手架结算额580000元,税金16893元,总额为596893元。甲方于2023年10月付100000元,2024年1月29日付100000元,未付款为486893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让利6893元,为此甲方承诺于2024年5月10日前付清全款。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各自公司的印章。此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因某甲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故某乙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建筑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调解协议》、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筑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某乙公司依约提供租赁物后,某甲公司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此后,双方通过签订《调解协议》的方式对应付租金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确认,根据该协议,某甲公司应在2024年5月10日前支付让利后的金额480000元,其仅支付200000元,未付金额为280000元。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8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起诉主体错误,与合同相对性不符,其要求另行结算,亦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不符,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此未进行书面约定,但某甲公司确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付款,构成违约。现某乙公司主张自逾期次日即2024年5月11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为280000元,而非286893元。某甲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80000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