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晋0105执异54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电科鹏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工业园彩虹街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西大集方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路308号同昌创业园B座13层1306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
第三人:***,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第三人:***,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第三人:***,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第三人:***,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第三人:***,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第三人:***,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第三人:***,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在本院执行中电科鹏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广卓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电科鹏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加第三人***、***、***、***、***、***、***、***为(2023)晋0105执24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通过司法专递的方式向第三人***、***、***、***、***、***、***、***户籍地址邮寄传票,被退回;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与被申请追加人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本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中电科鹏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及第三人的地址,无法与第三人***、***、***、***、***、***、***、***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应诉材料,难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保障当事人享有的答辩、举证等权利,故本案应予终结审查,申请执行人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程序寻求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3)晋0105执异543号案件的审查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