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民申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国裕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人力资源总裁、助理总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国裕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松花路9号哈尔滨软件及服务外包产业园7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欢,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国裕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法院判决国裕公司只向***支付2014年10月份的工资,二审法院既然认定国裕公司应支付***工资至2014年11月4日,二审法院就应当纠正一审法院作出的仅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的错误判决。但二审法院并未依法改判,而是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二审法院关于工资支付时间的认定与其判决书判项自相矛盾。其次,原审法院有关***是主动辞职并办理离职交接的认定是错误的。***在邮件中的表达,是附条件的辞职,如果国裕公司能达到***所附的条件,***就辞职,否则***就不辞职。***在邮箱中已明确说明提出辞职的条件是国裕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即双方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国裕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签订的是《岗位变动移交清单》,并非离职交接清单,原审法院认定是离职交接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适用劳动者无条件辞职,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辞职的情形。而***是附条件辞职,国裕公司没有同意***所附条件,所以该条款不适用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01年8月入职黑龙江瑞驰宽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黑龙江国裕天晟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2月到黑龙江国裕天晟科技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黑龙江同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工作,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到被申请人国裕公司工作至2014年11月4日。2014年9月29日,***给国裕公司副总经理邮箱中发了一封电子邮件,主动提出和国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提是公司参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根据***在公司的服务年限,给予一定的劳动补偿。2014年12月23日***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国裕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请求国裕公司给付相关薪资和补偿。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国裕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国裕公司支付***相应的薪资及十二年的经济补偿金。国裕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一审法院。
本案中,***于2014年9月29日向国裕公司副总经理邮箱发送的邮件中称“我自己主动提出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提是国裕公司参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根据我在公司的服务年限,给予一定的劳动补偿”,2014年11月4日签署《岗位变动移交清单》和《交接表》后,***离开原工作岗位,此后再未回国裕公司工作。2014年12月23日***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国裕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从邮件的内容可知,***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的情形,是案涉劳动合同解除的动议者。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系***自己的原因而并非国裕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劳动者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均应通过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提出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的,应当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问题,应与原用人单位解决不应由新用人单位承担。***自2011年5月至2014年11月在国裕公司工作,其提出其在与国裕公司的关联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国裕公司无须向***支付十二年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2014年10月份工资问题。国裕公司自认每月5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国裕公司已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工资表15120元,但认为***2014年11月4日离职,且尚欠公司垫付的社会保险金14202.22元,故认为***10月份工资为零而未向其转账支付10月份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国裕公司主张***欠其社会保险金14202.22元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能抵扣***10月份的应发工资,判决国裕公司给付尚欠***10月份的工资是正确的,此与二审法院认定国裕公司应支付***工资至2014年11月4日止并不存在矛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凤良
审 判 员 孙仕富
审 判 员 赵洪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丽佳
书 记 员 赵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