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哈尔滨国裕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刘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月明,黑龙江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照青,黑龙江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XXX,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晓雪。
原告哈尔滨国裕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国裕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哈尔滨国裕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哈尔滨国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月明、徐照青,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X、汪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国裕公司诉称:***自2011年5月1日起入职哈尔滨国裕公司,并与该单位签订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将于2018年4月30日终止。在此期间,该单位如约履行劳动合同。时至今日,一直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于2014年11月4日与单位办完原由***负责的工作交接之后,不但不接受单位新工作安排,而且还在此后再也没有到单位工作,并且还自行先行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与该单位的劳动仲裁案件。为此,该单位认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向单位作出任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单位也没有作出与***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且该单位一直按照自己员工的待遇依法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仍合法有效并依法应予以保护;其次,本单位的惯例是每月5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但***于2014年11月4日之后便再也不到单位工作,因此,是***自身原因导致没有领取到上月工资,根本不存在单位拖欠工资情形;再次,因***于2014年11月4日便离开单位,故导致其没有工作到一个完整的计算年休假的周期,故其年假工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最后,鉴于双方根本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并且原仲裁裁决在没有证据支持情况下,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从2001年起就存在关联关系应予以纠正。综上,原仲裁裁决事项错误,为维护哈尔滨国裕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请:1、请求判令哈尔滨国裕公司与***不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哈尔滨国裕公司无须给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4日工资17004.22元;3、请求判令哈尔滨国裕公司无须给付***2014年年假工资16589.70元;4、请求判令哈尔滨国裕公司无须给付***12年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141626.88元;5、请求判令***立即支付哈尔滨国裕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14202.22元;6、诉讼费由***承担。
被告***辩称,一、关于哈尔滨国裕公司主张不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2014年12月23日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哈尔滨国裕公司没有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2014年11月5日是哈尔滨国裕公司工资支付日,但其并没有给***支付工资,并且拖欠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被支持,哈尔滨国裕公司不解除劳动关系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二、关于哈尔滨国裕公司主张无须支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4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在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在哈尔滨国裕公司处工作,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付出劳动就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因此哈尔滨国裕公司应当支付***在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4日工作期间的工资;三、关于哈尔滨国裕公司主张无须给付***2014年年假工资16589.70元的诉讼请求。***在哈尔滨国裕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工作10年以上,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在哈尔滨国裕公司工作,其单位没有为***安排休年假,因此,哈尔滨国裕公司应当向***支付年假工资;四、关于哈尔滨国裕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年限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2001年入职黑龙江瑞驰宽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黑龙江国裕天晟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2月***被安排到黑龙江同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5月被安排到哈尔滨国裕公司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符合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情形,因此,经济补偿应按12年计算应为141626.88元;五、关于哈尔滨国裕公司要求***支付为其垫付社会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14202.22元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系哈尔滨国裕公司对哈平劳仲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而该裁决中并不涉及垫付个人缴费的部分,该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另案处理。同时,***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是自己缴纳,不存在单位垫付的问题。另外,***在进行岗位变动交接时,双方已经在交接单上确认***无个人欠款。综上,***不同意哈尔滨国裕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哈尔滨国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经济补偿合情合理合法,请法院驳回哈尔滨国裕公司诉讼请求,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原告哈尔滨国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该裁决为本次起诉的前置依据。
经庭审质证,***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哈尔滨国裕公司本次起诉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并非仲裁裁决的一部分。
证据二、哈尔滨国裕公司与***分别于2011年和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1、双方于2011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合同约定***的月标准工资为1800元;2、双方约定从2013年5月1日起,月标准工资为7000元;3、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是2018年4月30日,履行期限尚未届满。
经庭审质证,***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的工资并非劳动合同所显示的数额,***的工资以其工资卡为准。同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哈尔滨国裕公司没有足额支付***的工资。
证据三、公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1、***于2014年9月29日以电子邮件形式主动向哈尔滨国裕公司提出辞职,同时附带了“前提是公司参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根据我在公司的年限,给予一定的劳动补偿”这一条件;2、该公证书整个取得电子邮件的操作过程合法有效;3、***提交了辞职信函后,在条件未成就之前于2014年11月4日离职,属于自动放弃了附带的条件。
经庭审质证,***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与哈尔滨国裕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述相矛盾,其在起诉状中已经说明,***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向其做出任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本句话足以说明哈尔滨国裕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句话的内容相矛盾,另该份公证书显示用户登陆名为檀丽艳,而保全的证据为尊敬的董事长,檀丽艳并非哈尔滨国裕公司的董事长,主体相对性存在问题。从保全证据流程上看,下载的附件系从以标题为“已归档”点击下载,根据常识应当从收件箱点击,并非从已归档点击下载,已归档的内容已失去邮件的原始性,再者,该份邮件只显示申请人发送的尊敬的董事长,并没有邮件的往来内容,针对本案,该份保全证据不具有往来信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尊敬的董事长一文,署名为春霞,并不能说明该份邮件系被告***所写。同时,***工作期间所用的邮箱为哈尔滨国裕公司所有,密码并不是受***本人管理,而是受后台中心控制。综上,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哈尔滨国裕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
证据四、2014年11月4日,***签署的《岗位变动移交清单》和《交接表》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依据证据三,在没有任何经济补偿的条件下,***于2014年11月4日签署了《岗位变动移交清单》和《交接表》,此后再未到过单位,应当视为放弃了辞职附带的条件。该变动清单只能证明***在此交接的岗位上无个人欠款而不能证明与哈尔滨国裕公司整个公司不欠款。
经庭审质证,***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放弃辞职的附带条件与哈尔滨国裕公司起诉状中***不接受单位新工作安排自相矛盾,从证据名称看,《岗位变动移交清单》并非辞职申请或离职申请或岗位离职清单,该证据只能证明***在该单位因岗位变动进行移交,并非离职进行移交。另从字面上看,也只是***岗位变动,在该单位工作及关联公司工作总计十三年,经常进行岗位变动移交,这符合事实及常理。再者,该证据个人欠款一栏,已标明无个人欠款,即表示***在该单位无个人欠款。
证据五、***《出差审批单》(原件)、《刷卡记录》(打印件)。意在证明:1、***于2014年9月29日提出辞职前后的工作情况,根据2014年9月26日到11月4日,***上班刷卡记录显示,***存在多日旷工情形,9月26日当天只有一次刷卡,时间为17点33分,9月30日也只有一次刷卡,时间为17点27分,10月8日只有一次刷卡,时间为17点08分,10月11日只有一次刷卡,时间为8点13分,10月13日只有一次刷卡,时间为8点25分,10月14日只有一次刷卡,时间为17点14分,10月15日只有一次刷卡,时间为17点51分,10月16日只有一次刷卡,时间为17点07分,10月17日只有一次刷卡,时间为16点58分,因此哈尔滨国裕公司依法有权拒绝***支付该段时间的工资,因其根本没有按照正常的工作时间履行劳动合同;2、《出差审批单》够证明其从2014年9月1日至9月19日二十天缺勤没有得到主管领导批准的事实;3、证明***年假5天没有得到主管领导批准。
经庭审质证,***质证认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出差审批单》系经过单位领导刘颋签批,且***在此出差期间所有交通费、食宿费已在单位报销,在***的工资卡上亦能显示,该《出差审批单》为事假,且扣了相应的工资,所以《出差审批单》所显示的期间并非***存在旷工。***进出单位必须刷卡,单位规定一次只能放两个人,单位有一些公共卡,***进出公司时,有时刷自己的卡,有时刷公共卡,如果***只有从单位出来的刷卡记录,那么***是如何进到单位无法解释,故***实际刷卡记录要比该组证据多很多,单位只提取了一部分刷卡记录,没有提取全部刷卡记录。对《出差审批单》,法律没有规定事假可以充抵年假,所以该单位所要证明的问题不成立,对于《刷卡记录》没有公章,没有任何凭据,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存在异议,《刷卡记录》并不能证明***存在旷工。
证据六、***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至起诉之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1、至今,哈尔滨国裕公司仍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2、哈尔滨国裕公司在2014年的个人年缴费工资基数是90000元/年;3、因为***原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完毕并导致哈尔滨国裕公司持续遭受损失。
经庭审质证,***质证认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显示***个人缴费部分由哈尔滨国裕公司缴纳。
证据七、“***欠公司社保个人缴费费用”明细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自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6月止,哈尔滨国裕公司共为***垫付了养老、医疗及失业三部分社会保险中应该个人承担的缴费部分共计14212.22元。
经庭审质证,***质证认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哈尔滨国裕公司个人缴费部分已在***工资中扣除,且该证据为哈尔滨国裕公司自行出示并加盖其公章,该证据没有经过***的签字认可,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不应采信。另外,仲裁阶段并不涉及哈尔滨国裕公司所陈述的哈尔滨国裕公司拖欠社保费用问题,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八、***于2009年同黑龙江瑞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于2009年2月19日主动提出解除与黑龙江瑞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即便该公司系哈尔滨国裕公司关联企业,对于***的补偿金也不应该连续计算。
经庭审质证,***质证认为: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黑龙江瑞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公章是否为真实公章不能确定,***签字处并非***本人签字,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19日,而***在2009年2月已被黑龙江瑞驰宽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安排到哈尔滨国裕公司关联公司即黑龙江同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工作,且由黑龙江同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证据九、***任职期间亲自审批的《岗位变动移交清单》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1、该两份清单内容填写完毕后,员工方可离职;2、***未填写完毕清单内容,擅自离职的行为系毁约行为,依法不应予以保护。也更加证明了***主动放弃辞职信中所附带的条件,属于主动辞职。
经庭审质证,***质证认为: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岗位变动移交清单》只是职工在该单位职位的转换,并不意味着辞职或离职。因为***的岗位是人力资源总监,其是2014年11月4日12点15分收到檀丽艳发的一份邮件,内容是人事工作交接给梁艳,***还有一个助理总裁职务,负责北京启创公司工作,单位要求***负责的北京启创公司与曲原交接,2014年11月4日,***办理完哈尔滨国裕公司人力资源总监交接事宜后,即给檀丽艳、梁艳和曲原发送邮件,并且抄送董事长刘颋。邮件内容是1、11月4日开始办理哈尔滨国裕公司的交接工作;2、北京启创公司的事宜待哈尔滨国裕公司事情处理完后,可以去北京配合交接。11月6日,***给董事长刘颋、檀丽艳和李素娴发邮件,并把身份证邮寄到北京给李素娴。因对哈尔滨国裕公司的工作***已经交接完毕,而哈尔滨国裕公司没有另行分配其工作,也没有办公地点,故***用邮件方式请示董事长刘颋,能否在家待命,董事长刘颋在11月7日6点32分回复***,且抄送给李素娴、曲原和檀丽艳,回复内容是“可以”,故***至今在家待命,等待单位工作安排。
证据十、记帐回执单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哈尔滨国裕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为***垫付社会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14212.22元。
经庭审质证,***质证认为: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体现收款人名称及帐号,也没有标明该款项用途事项是垫付保险款,另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该记帐回执付款人不是哈尔滨国裕公司,记帐回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及2013年9月哈尔滨国裕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2014年11月至今哈尔滨国裕公司未向***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工资拖欠至今未付以及***月平均工资为15000元。
经庭审质证,哈尔滨国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联续性,证明不了***在2013年12月到2014年6月的工资情况,事实上,***还有一个交通银行工资卡,该工资卡能证明***拖欠哈尔滨国裕公司社会保险金人缴费部分14202.22元。该组查询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涉及到补偿金数额问题,且根据***提交的辞职信,因***个人原因,其主动辞职也不涉及到补偿金问题。对证据一《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工作证明》系***为取得个人贷款而由哈尔滨国裕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是为了便于***取得贷款,工资收入都会写高些,这一数额与***自行提交的银行卡查询单也不一致,因此,该《工作证明》并不够证明***实际领取的工资情况。
证据二、1、南岗区工商分局黑龙江国裕天晟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复印件来源于工商局);2、黑龙江国裕天晟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同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哈尔滨国裕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来源于工商局);3、黑龙江瑞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同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哈尔滨国裕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养老保险单位缴费记录查询单(复印件);4、黑龙江同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哈尔滨国裕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备案登记手册(2009年、2011年5月为打印件、2011年2月18日为复印件)、报考登记表(打印件)。意在证明:黑龙江瑞驰宽频网络有限公司于2001年设立,于2008年8月5日更名为黑龙江国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日由黑龙江国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黑龙江国裕天晟有限公司。(详见工商材料1—9页;35—37页;41—43页)。该公司设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刘颋,出资人之一黑龙江瑞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为刘颋,黑龙江国裕天晟有限公司于2006年将法定代表人更名为刘芳,其后刘颋为该公司的股东,通过***已提交的黑龙江国裕天晟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刘颋现为该公司的监事。通过工商档案材料第35页黑龙江同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证明》,够证明黑龙江同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国裕天晟有限公司、刘颋之间有账务往来。黑龙江同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法定代表人亦为刘颋;黑龙江国裕天晟有限公司2009年—2012年在工商局登记的住所地与黑龙江同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相同,均为: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282号1层。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哈尔滨国裕天晟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瑞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同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哈尔滨国裕公司为有关联关系的关联公司。***于2001年—2006年先后几次受黑龙江瑞驰宽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现为哈尔滨国裕天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公司到工商局办理增资、法定代表人更名、营业执照延期、领取营业执照等事项,且公司联系电话与***联系电话一致。(详见工商档案材料48—50页、52—54页、22—25页、62页、68页)。
工商档案材料第46页2002年8月27日《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文件、证件目录》中申请人为:谭福萍,联系电话及联系人处为:***,2614123—406。以上足以说明,***于2002年至2006年为哈尔滨国裕天晟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哈尔滨国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材料中提及的多个公司系哈尔滨国裕公司单位前身,也不够证明前述多个公司与哈尔滨国裕公司具有关联性。根据哈尔滨国裕公司的主张,***在2009年2月19日已经从黑龙江瑞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辞职,即从该日起***工龄计算已经发生终止,即便此后***与黑龙江同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形成新劳动关系,也不够连续计算应当予以补偿的工作年限。另根据***于2014年9月提出的辞职申请,***自行辞职依法不应取得补偿金,所以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工商登记亦看不出有任何***所述的更名记录。***养老保险缴费的连续性证明不了其工作对应主体的连续性;对证据二劳动合同备案登记手册两份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2011年2月18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报考登记表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登记表是复印件,另报考登记表不能证明劳动合同建立的时间和对象;对证据二记载日期为2001年8月23日员工到职单(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三、1、***在三个关联单位的工作证及名片;2、哈尔滨国裕公司、黑龙江同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哈尔滨国裕天晟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住所地均在平房区云谷的照片;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2007年6月银行工资证明。意在证明:通过在平房区云谷的照片证明三个公司即哈尔滨国裕公司、黑龙江同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黑龙江国裕天晟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住所地一致,均为平房区云谷。结合第二组证据及本组证据够证明***于2001年入职哈尔滨国裕公司的关联公司黑龙江瑞驰宽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由哈尔滨国裕公司另一关联公司黑龙江瑞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从养老保险缴费时间衔接上看,***社保缴纳时间及单位为:2001年9月—2008年10月,黑龙江瑞驰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011年5月黑龙江同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2011年6月至2015年2月哈尔滨国裕公司,***实际工作单位在2001年9月至2008年10月期间为哈尔滨国裕天晟科技有限公司,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在哈尔滨国裕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工作,工龄应当合并计算为13年,经济补偿金按12个月工资计算。
经庭审质证,哈尔滨国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中的工作证及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中的哈尔滨国裕公司、黑龙江同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哈尔滨国裕天晟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住所地均在平房区云谷的照片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够证明***与其他公司系关联公司;对证据三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银行2007年6月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两张复印件,且即不能体现其他公司与哈尔滨国裕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也不够体现***工资的数额及连续性、发放单位等事实。
证据四、照片21张。意在证明:***提供的20余张照片均有其从2001年至2014年在哈尔滨国裕公司关联公司及哈尔滨国裕公司处工作时与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同事参加会议或重大活动的合影。其中“十年荣誉员工合影”等照片均能证明***已在哈尔滨国裕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连续工作十年有余。
经庭审质证,哈尔滨国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只是配有文字说明,体现不出想证明的内容,也体现不出实际拍摄日期。
证据五、《岗位变动移交清单》(复印件)。意在证明:***岗位变动交接时无个人欠款。
经庭审质证,哈尔滨国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够证明哈尔滨国裕公司证据四所证明的问题,同时根据***当庭陈述其身兼两职,一是人力资源总监,在填写该岗位清单时与公司无个人欠款;二是助理总裁,其在北京启创公司的帐目关系及往来均没有结清,哈尔滨国裕公司在诉状中主张***个人欠款也是发生在北京的公司,因此该移交清单不够证实***与哈尔滨国裕公司完全没有欠款。
证据六、封某某证人证言。意在证明:***于2001年入职黑龙江瑞驰宽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瑞驰宽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证人够证明***所提供的21张照片中部分照片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哈尔滨国裕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应确认。首先,证人封某某系***的朋友,二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次,经哈尔滨国裕公司代理人一再询问证人是否确定***在黑龙江瑞驰宽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入职时间,证人曾肯定***入职时间是2000年年初,后又在***代理人诱导下将***入职时间改为2000年前后,但是根据***自己提供的入职申请写明时间为2001年8月,可见证人对这一关键事实时间模糊,其陈述与***自行陈述及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因此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证据七、证人付某某。意在证明:***2009年入职黑龙江同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2011年由黑龙江同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安排入职哈尔滨国裕公司处工作。
经庭审质证,哈尔滨国裕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证人付某某系***在高管职位时所录用的保洁人员,因此,二者存在利害关系;其次,按照***的主张,黑龙江同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哈尔滨国裕公司及哈尔滨国裕天晟科技有限公司结构是及其复杂的,证人付某某做为一名保洁人员根本不可能对各公司及公司员工的隶属关系明确区分,当然也不具有相应的证明能力。
证据八、证人张某某证言。意在证明:***在哈尔滨国裕公司处工作,哈尔滨国裕公司与哈尔滨国裕天晟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同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
经庭审质证,哈尔滨国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证人张某某系***在高管职位时所录用的保洁人员,因此,二者存在利害关系;其次,按照***的主张,黑龙江同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哈尔滨国裕公司及哈尔滨国裕天晟科技有限公司结构是及其复杂的,证人张某某做为一名保洁人员根本不可能对各公司及公司员工的隶属关系明确区分,当然也不具有相应的证明能力。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哈尔滨国裕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二、四、五中的《出差审批单》、九,***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八,其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虽然***均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中的《刷卡记录》因系用人单位单方制作,且未有考勤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七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举示的证据一、五,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的焦点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证据六、七、八,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入职哈尔滨国裕公司,从事职员岗位。双方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固定期限为期2年(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月工资1800元。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续签了为期5年(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从事部门经理岗位,月工资7000元。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限未满,2014年9月29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往哈尔滨国裕公司副总经理檀丽艳邮箱中一封题为“尊敬的董事长”一文的电子邮件,内容原文为:“尊敬的董事长:知道您很忙,也没时间搭理我。不去占用宝贵的时间,请邮件回复给我吧。我自去年下半年接手人力资源工作,尤其今年年初,牵头进行以薪酬为纽带的工资改革,这一年来,我非常努力,也很勤奋,应该有目共睹。只是由于本人能力非常有限,影响力也很欠缺,所以很多工作开展得非常不好,我自己一直处于自责和忏悔中,深感不安!好在公司改革,已经有全创委的引领,人资部门的同事也成长起来,我也没什么可牵挂的,因此辞去人力资源总监职务。为了不给公司添麻烦(否则领导们还得考虑给我如何转岗和培训),尤其公司‘18年再来过’,公司到了快速发展阶段,非常支持和理解公司‘换人换圈’的用人战略,也非常愿意‘从我做起’配合这个战略的实施,愿意给公司再做一次贡献,避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给公司上市带来劳动争议方面的风险。所以,我自己主动提出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提是公司参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根据我在公司的服务年限,给予一定的劳动补偿。至于公司如何决定,我相信,尊敬的领导们沐浴了那么多智慧的洗礼,总能把这件事处理得妥妥的。和公司风雨同舟13载,感恩在公司渡过的每一天,感恩领导和同事们给予的成长与关照!不论雪龙商务酒店狭长的走廊里,也不管是一曼街拥挤的库房旁,还是花园街、爱建、北京的别墅、还有云谷的角角落落。都曾经留下我的汗水和痕迹;不管是同事的婚礼上、加盟公司的庆典上,也不管是谁家有难,或许都能找到我的身影和付出……。经历了公司多次转型,感情非常深;见证了公司的成长,也很知足;更多的是不舍和依恋!只是公司的快速发展,我跟不上这个脚步了,我想停下来好好休整一下。真心祝愿国裕的明天更加辉煌,衷心祝愿刘总、檀总的事业蒸蒸日上!春霞。”此后,***于2014年11月4日与哈尔滨国裕公司办理了《岗位变动移交清单》和《交接表》后,离开哈尔滨国裕公司,至今没有再到哈尔滨国裕公司继续工作。
2014年12月23日,***以哈尔滨国裕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23日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解除与哈尔滨国裕公司的劳动关系;2、由哈尔滨国裕公司给付2014年9月26日至12月22日工资28304.55元;3、由哈尔滨国裕公司给付2014年年假工资20689.65元;4、由哈尔滨国裕公司给付13年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141626.88元。
2015年1月16日,哈尔滨国裕公司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公证处对2014年9月29日,以“春霞”名义,发往檀丽艳邮箱中“尊敬的董事长”一文的电子邮件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哈尔滨市平房公证处对电子邮件形成的全部过程进行公证,并作出《公证书》。其公证意见为:“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实时打印结果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实时打印结果均为公证员白晰泽、公证人员徐春晖、霍妍以及申请人哈尔滨国裕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檀丽艳、梁艳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上述操作过程所得的光盘及数码照片均保存于我处。”
2015年2月13日,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哈尔滨国裕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2、哈尔滨国裕公司支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4日工资17004.22元;3、哈尔滨国裕公司支付***年假工资16589.70元;4、哈尔滨国裕公司支付***12年经济补偿金141626.88元。哈尔滨国裕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哈尔滨国裕公司向职工支付工资日为下月5号。***其名下的中国建行银行哈尔滨太平支行银行卡为哈尔滨国裕公司向***转账支付工资的银行卡。2014年9月5日,哈尔滨国裕公司向其存入工资款12614.97元;9月30日存入10月5日应发工资款8452.95元(因遇国庆放假提前发放);11月5日存入报销款3123.50元,此款系***2014年9月1日向单位申报《出差审批单》中去北京培训、学习差旅费款项。11月5日***的应发工资,哈尔滨国裕公司为其做出工资表15120.00元,但因其11月4日离职,且认为其尚欠单位为其垫付社会保险款14212.22元,故没有支付其10月工资15120.00元。
***于2014年11月4日签署的《岗位变动移交清单》,其自认“本月考勤一栏”中,是***本人填写的“工作到11月4日,尚有3.5天培训假,5天年假”。该《岗位变动移交清单》接收人一栏签字为哈尔滨国裕公司工作人员梁艳。
2013年9月22日,哈尔滨国裕公司曾为***购房贷款出具《工作证明》,证明***任助理总裁职务,月收入为15000.00元。
***自认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其税后月平均工资为12426.15元[(12732.53+12314.93+12362.93+12372.53+12372.53+12305.33+12372.53*4+12908.02+12614.97)÷12]。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哈尔滨国裕公司主张不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予支持;2、哈尔滨国裕公司主张无须给付***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4日工资17004.22元是否合理;3、哈尔滨国裕公司主张无须给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16589.70元是否合理;4、哈尔滨国裕公司主张无须给付***12年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141626.88元是否应予支持;5、哈尔滨国裕公司主张***返还哈尔滨国裕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14202.22元是否应予支持。
1、关于哈尔滨国裕公司主张不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公证证明是国家司法证明机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审查、确认的证明,具有无可争议的法律证明力,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2015年1月1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公证处作出的(2015)黑哈平证内字第1号《公证书》,全程公证了2014年9月29日,以“春霞”名义,发往檀丽艳邮箱中“尊敬的董事长”一文的电子邮件内容,其公证程序合法,公证内容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虽然***否认《公证书》中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原始性,但并未举示反驳证据予以推翻,也无其它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成立,故本院认定该《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公证书》中电子邮件原文内容,可以认定,***是以邮件方式直接向董事长刘颋预告、通知、提出辞去人力总监职务,单方要求终止与用人单位哈尔滨国裕公司劳动关系,并提出条件希望单位给予工作年限内经济补偿,直至2014年11月4日,与用人单位哈尔滨国裕公司签署、办理《岗位变动移交清单》和《交接表》后,离开原工作岗位。***上述行为应视为履行了劳动者辞职提前三十日通知义务,并在与用人单位办理了离岗、移交手续后,离开用人单位。其行为符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及条件。《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赋予了劳动者辞职的权利。***请求与用人单位哈尔滨国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虽然***抗辩主张其是辞去人力总监职务,而非辞职;其在哈尔滨国裕公司身兼两职,还有一个助理总裁职务没有辞去,其在2014年11月4日以后是在家待岗,但***均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且也无证据证明其要从事其他岗位和继续留任该用人单位的有效证据,而其发往董事长电子邮件中的内容,明确表明了其与用人单位意欲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用人单位没有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于11月4日离开工作单位,其实际履行了辞职行为。故***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哈尔滨国裕公司主张与***不解除劳动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2、关于哈尔滨国裕公司主张无须给付***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4日工资17004.2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哈尔滨国裕公司支付工资日为下月5号,***于2014年11月4日离职,其工资应结算至11月4日。***离职前,哈尔滨国裕公司已于2014年9月5日向其转账支付2014年8月工资12614.97元;于2014年9月30日向其转账支付9月工资8452.95元(因10月5日为法定假日,故提前发放)。关于***2014年10月工资,哈尔滨国裕公司自认已于2014年11月5日做出工资表15120.00元,只因***2014年11月4日离职,且尚欠单位垫付社会保险金14202.22元,故单位认为***10月工资为零,而未向其转账支付10月工资。本院认为,哈尔滨国裕公司主张***欠其单位社会保险金14202.22元,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不能抵扣***应发工资。关于***主张哈尔滨国裕公司拖欠其2014年9月26日至11月4日工资,因其举示的工资卡显示每月发放工资日为下月5日,其没有证据证明哈尔滨国裕公司是以每月26日为起算工资日,故本院对***主张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10月工资,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酌定***2014年10月应发工资为哈尔滨国裕公司自认的***应发工资款15120.00元。对哈尔滨国裕公司主张无须给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4日工资17004.22元,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哈尔滨国裕公司主张无须给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16589.7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计算未修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进行折算。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据此,哈尔滨国裕公司抗辩***没有工作到一个完整计算年休假的周期,而不应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2014年11月4日签署的《岗位变动移交清单》中,自认年休假5天,且哈尔滨国裕公司工作人员也签字确认,故本院支持***2014年5天年休假。本院依据***自认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12426.15元为标准,确认其为年假的月工资收入。故哈尔滨国裕公司应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2014年未休年休假5天的工资5713.17元(12426.15元/21.75天×5天×2)。对哈尔滨国裕公司主张无须给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16589.70元,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哈尔滨国裕公司主张无须给付***12年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141626.8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2014年9月29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哈尔滨国裕公司董事长刘颋提出辞去人力总监职务,主动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基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其离职行为应当推定为因个人原因离职。***于2014年11月4日与用人单位哈尔滨国裕公司签署《岗位变动移交清单》及《交接表》后,离开用人单位,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虽然2014年10月工资***未能实际领取,但哈尔滨国裕公司并不存在主观恶意,且***也未举证证明在2014年11月4日离职时,曾与哈尔滨国裕公司进行工资结算,用人单位有过拒付工资的行为。故***未领取2014年10月工资属于个人原因所致,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抗辩主张哈尔滨国裕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12年的经济补偿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哈尔滨国裕公司主张无须支付***12年经济补偿金141626.88元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5、关于哈尔滨国裕公司主张***立即支付其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14202.2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哈尔滨国裕公司主张其为***垫付社会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14202.22元,因其此项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十条、十一条、十二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哈尔滨国裕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哈尔滨国裕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10月工资15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哈尔滨国裕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5天年休假工资571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哈尔滨国裕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无须支付***12年经济补偿金141626.88元。
五、驳回原告哈尔滨国裕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哈尔滨国裕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恩君
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
代理审判员 沈大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