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民终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哈尔滨国裕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裁、助理总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卫星路宇轩花园10栋3单元2层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国裕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松花路9号哈尔滨软件及服务外包产业园7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照青,黑龙江君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国裕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房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艳,被上诉人国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照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国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1,626.88元,变更诉讼请求为工资45,000元、年假工资20,689.6元。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黑龙江国裕天晟科技有限公司(原称黑龙江瑞驰宽频网络科技有限司)、黑龙江同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哈尔滨国裕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属国裕集团下属的三家关联单位。2001年8月23日,***入职黑龙江国裕天晟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3月,用人单位安排***至黑龙江同方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5月,用人单位安排***至国裕公司处工作,先后历任行政人力部经理、合作部经理,至2014年兼任人力资源总监、助理总裁。国裕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30日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续签为期五年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2014年9月29日,***因工作压力大等原因通过公司设置的工作电子信箱发.送电子邮件,以向董事长发信函的方式向国裕公司提出以支付与工作年限相符的经济补偿金为前提,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1月4日公司发邮件两次,以通知的形式回复***:“春霞,请尽快交接工作,人事工作与梁艳交接,北京启创与曲元交接。别谈条件,先交接完毕,再言其他。”***按通知要求办理了《岗位变动移交清单》,11月6日,***向国裕公司请示:北京工作已经和当时的交接人联系,尚需等待,因啥尔滨人事工作交接完毕,没有地方办公,在家待命可否。2011年11月7日,国裕公司通知:可以。但***回家待命后国裕公司开始拒绝给***发放工资,且始终没有明确答复。无奈***于2014年12月23日以国裕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与国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年假工资及13年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2月13日,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5)第17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定: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4日工资17,004.22元;3.年假工资16589.70元;4.12年经济补偿金141,626.88元。国裕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17日向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16日,平房区法院下达(2015)乎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单方要求终止劳动关系错误。1.***从未向公司发出不要经济补偿金及合同期内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仅是在2014年12月23日通过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由仲裁委向国裕公司送达仲裁申请的方式正式向国裕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2.国裕公司自认从未收到***有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在国裕公司一审的《民事起诉状》及一审判决第二页引用国裕公司诉称中可以明确看出,国裕公司自认没有收到***要求在劳动合同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国裕公司也没有做出同意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且国裕公司一直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提起劳动仲裁之前一直在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在替***缴纳职工养老等社会保险,连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劳动者有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一审法院审理就认定,完全是违背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3.2014年9月29日电邮是***附条件解除劳动关系的要约意思表示。2014年9月29日,***向国裕公司时任副总裁檀丽艳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内容是给董事长的信函,信函中提到:我自己主动提出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提是公司参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根据在公司的服务年限,给予一定劳动补偿。至于国裕公司如何决定,***相信尊敬的领导们沐浴了那么多智慧的洗礼,总能把这件事处理妥妥的…。上述言辞、语气、内容是***与国裕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发出解除要约的内容,不是单方无条件终止劳动合同的意识表示。4.国裕公司没有同意***的解除劳动关系要约,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要约失效,***交接工作是***公司的工作安排。国裕公司发邮件两次以通知的形式回复***:“请尽快交接工作,人事工作与梁艳交接,北京启创与曲元交接。”“别谈条件,先交接完毕,再言其他。上述内容应当视为国裕公司对***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要约,没有同意。双方没有就解除劳动关系事项达成一致。可以看出交接工作是公司的工作安排,不是***放弃经济补偿金主动辞职的行为表现。5.***离岗回家待命是经批准不是主动辞职的行为表现。2014***,***向公司发邮件是因哈尔滨公司交接手续已经办理完毕,这边没有工作,没地方办公,***只能在待命。2014年11月7日,国裕公司邮件通知:可以。从上述两份邮件内容可以看出***是依照公司制度规定向国裕公司汇报工作交接情况,并请示待岗国裕公司批准同意。6.上述四份电邮是公司设置给***使用的工作邮箱与时任公司副总裁檀丽艳的工作邮、公司董事长兼时任总经理刘颋之间往来发送的。2014年l1月17日,***离岗回家待岗期间,发现国裕公司修改了***工作邮箱的密码,***现在无法获取此四份邮件原始内容。现在邮件内容的转述是***在公司工作期间将上述四份邮件从工作邮箱转发至自己私人邮箱才获得的。在此,***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原工作信箱中这四封邮件。以期证明***交接工作、离岗及回家待岗均是国裕公司的工作安排。(二)一审判决仅支付10月份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当年11月4日离职移交之前,***11月份尚有4天工资应当支付。《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工资为月工资发放,可见***每月计薪工资天数是每月1日至30日或31日.2014年10月份工资是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且在交接表中双方明确确认11月有4个工作日,一审判决仅认定离职前10月份工资,没有认定离职前11月份4个工作日工资错误。2.没有认定***离职后回家待岗到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11月5日至12月22日期间工资错误。***与国裕公司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协商没有达成一致。国裕公司同意批准***回家待岗并认可该期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在履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亦认可劳动关系持续,在请示等待国裕公司对自己处理安排结果。直到2014年12月23日才通过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由仲裁委向国裕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才正式向国裕公司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意思示。双方劳动关系在11月5日至12月22日期间一直持续,国裕公司有义务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向***支付工资。一审判决没有认定11月5日至12月22日期间工资或劳动关系存续,没有认定上述期间国裕公司的工资支付义务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一审判决认定国裕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情形,但没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三)一审程序错误,严重影响判决结果。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依法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是因国裕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一审法院仅片面审理国裕公司的诉求,庭审中总结的案件争议焦点全部是国裕公司的诉求,而对***在仲裁程序中的申请主张及劳动权益视而不见,一审判决中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六、七、八证明***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相关证据,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陛,没有审查***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偿的相关证据属于程序错误,且严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综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国裕公司辩称,双方定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截止日期是2018年3月14日,***2014年9月29日主动提出辞职并于2014年11月4日办理离职手续,完成了主动解除合同的行为。国裕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国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裕公司与***不解除劳动关系;国裕公司无须给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4日工资17,004.22元;国裕公司无须给付***2014年年假工资16,589.70元;国裕公司无须给付***12年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141,626.88元;判令***立即支付国裕公司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14,202.22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1年5月1日,***入职国裕公司从事职员岗位。双方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固定期限为期2年(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月工资1,800元。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续签了为期5年(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从事部门经理岗位,月工资7,000元。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限未满,2014年9月29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往国裕公司副总经理檀丽艳邮箱(tanliyan@gopharoup.com)中一封题为“尊敬的董事长”一文的电子邮件,内容原文为:“尊敬的董事长:知道您很忙也没时间搭理我,不去占用宝贵的时间,请邮件回复给我吧。我自去年下半年接手人力资源工作,尤其今年年初,牵头进行以薪酬为纽带的工资改革,这一年来,我非常努力,也很勤奋,应该有目共睹。只是由于本人能力非常有限,影响力也很欠缺,所以很多工作开展得非常不好,我自己一直处于自责和忏悔中,深感不安!好在公司改革已经有全创委的引领,人资部门的同事也成长起来,我也没什么可牵挂的,因此辞去人力资源总监职务。为了不给公司添麻烦(否则领导们还得考虑给我如何转岗和培训),尤其公司‘18年再来过’,公司到了快速发展阶段,非常支持和理解公司‘换人换圈’的用人战略,也非常愿意‘从我做起’配合这个战略的实施,愿意给公司再做一次贡献,避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给公司上市带来劳动争议方面的风险。所以,我自己主动提出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提是公司参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根据我在公司的服务年限,给予一定的劳动补偿。至于公司如何决定,我相信,尊敬的领导们沐浴了那么多智慧的洗礼,总能把这件事处理得妥妥的。和公司风雨同舟13载,感恩在公司渡过的每一天,感恩领导和同事们给予的成长与关照!不论雪龙商务酒店狭长的走廊里,也不管是一曼街拥挤的库房旁,还是花园街、爱建、北京的别墅、还有云谷的角角落落。都曾经留下我的汗水和痕迹;不管是同事的婚礼上、加盟公司的庆典上,也不管是谁家有难,或许都能找到我的身影和付出……。经历了公司多次转型,感情非常深;见证了公司的成长,也很知足;更多的是不舍和依恋!只是公司的快速发展,我跟不上这个脚步了,我想停下来好好休整一下。真心祝愿国裕的明天更加辉煌,衷心祝愿刘总、檀总的事业蒸蒸日上!春霞。”此后,***于2014年11月4日与国裕公司办理了《岗位变动移交清单》和《交接表》后离开国裕公司,至今没有再到国裕公司继续工作。
2014年12月23日,***以国裕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23日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解除与国裕公司的劳动关系;2.由国裕公司给付2014年9月26日至12月22日工资***,304.55元;3.由国裕公司给付2014年年假工资20,689.65元;4.由国裕公司给付13年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141,626.88元。2015年1月16日,国裕公司到***平房公证处对2014年9月29日以“春霞”名义,发往檀丽艳邮箱(tanliyan@gopharoup.com)中“尊敬的董事长”一文的电子邮件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哈尔滨市平房公证处对电子邮件形成的全部过程进行公证,并作出(2015)黑哈平证内字第1号《公证书》。其公证意见为:“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实时打印结果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实时打印结果均为公证员白晰泽、公证人员徐春晖、霍妍以及申请人哈尔滨国裕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檀丽艳、梁艳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上述操作过程所得的光盘及数码照片均保存于我处。”
2015年2月13日,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5]第17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国裕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2.国裕公司支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4日工资17,004.22元;3.国裕公司支付***年假工资16,589.70元;4.国裕公司支付***12年经济补偿金141,626.88元。国裕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国裕公司向职工支付工资日为下月5号。***其名下卡号为62270011418115655***的中国建行银行哈尔滨太平支行银行卡为国裕公司向***转账支付工资的银行卡。2014年9月5日,国裕公司向其存入工资款12,***4.97元;9月30日存入10月5日应发工资款8,452.95元(因遇国庆放假提前发放);11月5日存入报销款3,123.50元,此款系***2014年9月1日向单位申报《出差审批单》中去北京培训、学习差旅费款项。11月5日***的应发工资,国裕公司为其做出工资表15,120元,但因其11月4日离职,且认为其尚欠单位为其垫付社会保险款14,***2.22元,故没有支付其10月工资15,120元。
***于2014年11月4日签署的《岗位变动移交清单》,其自认“本月考勤一栏”中是***本人填写的“工作到11月4日,尚有3.5天培训假,5天年假”。该《岗位变动移交清单》接收人一栏签字为哈尔滨国裕公司工作人员梁艳。2013年9月22日,国裕公司曾为***购房贷款出具《工作证明》证明***任助理总裁职务,月收入为15,000.00元。
***自认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其税后月平均工资为12,426.15元[(12,732.53+12,314.***+12,362.***+12,372.53+12,372.53+12,305.33+12,372.53+12,908.02+12,***4.97)÷12]。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国裕公司主张不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予支持;国裕公司主张无须给付***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4日工资17,004.22元是否合理;国裕公司主张无须给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16,589.70元是否合理;国裕公司主张无须给付***12年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141,626.88元是否应予支持;国裕公司主张***返还国裕公司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14,202.22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国裕公司主张不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公证证明是国家司法证明机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审查确认的证明,具有无可争议的法律证明力,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2015年1月16日,***平房公证处作出的(2015)黑哈平证内字第1号《公证书》,全程公证了2014年9月29日,以“春霞”名义,发往檀丽艳邮箱(tanliyan@gopharoup.com)中“尊敬的董事长”一文的电子邮件内容,其公证程序合法,公证内容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虽然***否认《公证书》中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原始性,但并未举示反驳证据予以推翻,也无其它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成立,故认定该《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公证书》中电子邮件原文内容,可以认定***是以邮件方式直接向董事长刘颋预告、通知、提出辞去人力总监职务,单方要求终止与用人单位国裕公司劳动关系,并提出条件希望单位给予工作年限内经济补偿,直至2014年11月4日与用人单位国裕公司签署、办理《岗位变动移交清单》和《交接表》后,离开原工作岗位。***上述行为应视为履行了劳动者辞职提前三十日通知义务,并在与用人单位办理了离岗移交手续后,离开用人单位。其行为符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及条件。《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赋予了劳动者辞职的权利。***请求与用人单位哈尔滨国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虽然***抗辩主张其是辞去人力总监职务而非辞职,其在国裕公司身兼两职,还有一个助理总裁职务没有辞去,其在2014年11月4日以后是在家待岗,但***均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且也无证据证明其要从事其他岗位和继续留任该用人单位的有效证据,而其发往董事长电子邮件中的内容,明确表明了其与用人单位意欲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用人单位没有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于11月4日离开工作单位,其实际履行了辞职行为。故***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哈尔滨国裕公司主张与***不解除劳动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国裕公司主张无须给付***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4日工资17,004.22元的问题。《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国裕公司支付工资日为下月5号,***于2014年11月4日离职,其工资应结算至11月4日。***离职前,国裕公司已于2014年9月5日向其转账支付2014年8月工资12,***4.97元;于2014年9月30日向其转账支付9月工资8,452.95元(因10月5日为法定假日,故提前发放)。关于***2014年10月工资,国裕公司自认已于2014年11月5日做出工资表15,120元,只因***2014年11月4日离职,且尚欠单位垫付社会保险金14,202.22元,故认为***10月工资为零而未向其转账支付10月工资。国裕公司主张***欠其社会保险金14,202.22元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不能抵扣***应发工资。
关于***主张国裕公司拖欠其2014年9月26日至11月4日工资,因其举示的工资卡显示每月发放工资日为下月5日,其没有证据证明国裕公司是以每月26日为起算工资日,故对***主张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10月工资,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酌定***2014年10月应发工资为国裕公司自认的***应发工资款15,120.00元。对国裕公司主张无须给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4日工资17,004.22元,不予支持。
关于国裕公司主张无须给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16,589.70元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计算未修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75)进行折算。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据此,国裕公司抗辩***没有工作到一个完整计算年休假的周期,而不应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2014年11月4日签署的《岗位变动移交清单》中,自认年休假5天,且国裕公司工作人员也签字确认,故支持***2014年5天年休假。依据***自认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12,426.15元为标准,确认其为年假的月工资收入。故国裕公司应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2014年未休年休假5天的工资5,713.17元(12,426.15元/***.75天×5天×2)。对国裕公司主张无须给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16,589.70元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国裕公司主张无须给付***12年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141,626.88元的问题。***在2014年9月29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国裕公司董事长刘颋提出辞去人力总监职务,主动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基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其离职行为应当推定为因个人原因离职。***于2014年11月4日与用人单位国裕公司签署《岗位变动移交清单》及《交接表》后,离开用人单位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虽然2014年10月工资***未能实际领取,但国裕公司并不存在主观恶意,且***也未举证证明在2014年11月4日离职时,曾与国裕公司进行工资结算,用人单位有过拒付工资的行为。故***未领取2014年10月工资属于个人原因所致,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抗辩主张国裕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12年的经济补偿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国裕公司主张无须支付***12年经济补偿金141,626.88元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关于国裕公司主张***立即支付其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14,202.22元的问题。国裕公司主张其为***垫付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14,202.22元,因其此项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哈尔滨国裕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哈尔滨国裕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10月工资15,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哈尔滨国裕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5天年休假工资5,71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哈尔滨国裕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无须支付***12年经济补偿金141,626.88元;五、驳回原告哈尔滨国裕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哈尔滨国裕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举示下列证据:
证据一、公证书及公证收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是按照国裕公司的安排交接工作并经国裕公司批准同意在家待命,双方没有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
证据二、岗位变动移交清单及2014年11月员工工资明细表一份。意在证明:截至2014年11月4日,***11月份出勤7个工作日,国裕公司以做工资表自认11月份应当支付***工资4,883.***元。
证据三、北京启创云端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工商资料以及注册资料以及来自全国企业信息基本信息情况。意在证明:***2016年1月6日方完成北京始创公司的交接工作。
证据四、浦发银行提供的工资查询单。意在证明;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在国裕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期间领取的工资。
经质证,国裕公司对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范围,该证据生成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及一审之前,***均没有提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二不属于新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三及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也不属于新的证据范畴。
本院认证意见为:从形成的时间看,***举示的公证书及岗位变动移交清单及2014年11月工资明细表记载的内容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客观存在,二审提供属于逾期举示,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北京启创云端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工商资料以及注册资料以及来自全国企业信息基本信息情况和国裕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工资查询单涉及的是另外两个单位,与本案无关,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请求为判令国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及未修年假工资,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国裕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因此,***与国裕公司是否解除以及以何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是本案审理的焦点。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分为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和无需通知随时解除。本案中,***向国裕公司副总经理檀丽艳邮箱发送的邮件中称“我自己主动提出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提是国裕公司参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根据我在公司的服务年限,给予一定的劳动补偿。从该文的内容可知,***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的情形,是案涉劳动合同解除的动议者。
***于2014年9月29日以邮件的方式通知国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必经过国裕公司的同意,***只需向国裕公司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以解除合同,并在该邮件到达国裕公司后发生解除合同的后果,即不属于要约亦不需要国裕公司的承诺。国裕公司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如果不同意解除合同,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能否解除合同。国裕公司虽然在仲裁及诉讼阶段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未向职权部门申请解决,故国裕公司的辩称不能阻止解除合同的后果。
邮件中“前提是国裕公司给予一定的劳动补偿”应当理解为案涉劳动合同解除后对劳动补偿问题继续进行协商,但结果可能具有不确定性,不应将协商结果的不确定性视为限制合同的生效条件,而且***使用的是劳动补偿而不是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故案涉劳动合同不构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案涉劳动合同应在***邮件发出三十日后解除。
***发送邮件后与国裕公司办理交接工作以及国裕公司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双方在案涉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履行的法定义务,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不应将双方的上述行为视为是对案涉劳动合同解除事宜的继续磋商。
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系***自己的原因并非国裕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国裕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的规定,劳动者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均应通过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提出调动、转移工作单位的,应当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问题,应与用人单位解决不应由新用人单位承担。故在国裕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提出其在与国裕公司关联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可依上述规定凭据另寻途径解决。
***在《岗位变动移交清单》中承认未年休假5天及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审法院按照***自认的未修年假天数及月平均工资数额计算出日工资数额,并按照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之处。国裕公司已经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2014年9月29日通知解除案涉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案涉劳动合同应在三十日后解除,而且***2014年11月4日才办理离职手续,国裕公司应支付***工资至2014年11月4日止。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崇升
审 判 员 郎晓侠
代理审判员 吕树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帅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