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国裕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5168号
原告哈尔滨国裕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哈平路集中区松花路9号哈尔滨软件及服务外包产业园7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颋,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晨华,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钒,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8477号关于第35409173号“国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月20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5月11日。
开庭时间:2020年7月2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5409173号“国裕”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6596808号“国裕”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656315号“国裕”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4885390号“裕国好菇粮”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设计理念、具体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宣传推广,已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5409173。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1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6):广告;广告代理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福州市鼓楼区梅林雅居茶叶店。
2.申请号:6596808。
3.申请日期:2008年3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3):进出口代理;拍卖等。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湖北裕国菇业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号:14885390。
3.申请日期:2014年6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6;3508-3509):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服务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相关公告发布在第1699期《商标公告》中。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院认为,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国裕”、引证商标三“裕国好菇粮”文字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鉴于引证商标二已经被撤销且影响本案结论,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鉴于新的案件事实,被诉决定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诉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有效注册状态,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二○二○年一月二十日作出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8477号关于第35409173号“国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哈尔滨国裕数据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 民 陪 审 员 燕 云
人 民 陪 审 员 崔国振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