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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甲有限公司等与武汉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8374号 原告:武汉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储某。 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储某。 原告武汉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武汉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武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502,904.27元;2.被告某乙公司赔偿原告自2023年5月8日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损失,截至2025年2月21日暂计253,204.68元;3.被告某丙公司、某公司对上述被告某乙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承包XX项目门窗施工工程,于2020年5月与该项目建设单位即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案涉项目采取固定单价包干,包工包料,暂定合同总价为6,038,256.37元,结算时依据现场实际完工的工程量确认最终工程款总额;2.被告某乙公司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则应赔偿原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3、每月26日至次月8日之间完成上月25日至本月26之间的对账,并在对账后30日内付至工程款的70%;工程完工并经被告某乙公司审核产值后,付至总产值的80%;案涉项目竣工后付至总产值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进场施工,后双方于2022年3月24日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了关于PVC塑钢、玻璃调整差价的条款。2023年5月8日,原告同被告某乙公司再次签订《结算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1、原告总工程款为6,412,904.27元;2、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10,000元;3、案涉项目保修期截至2024年9月7日。至此,被告某乙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已全部届满。因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应赔偿原告相应违约损失,原告主张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的1.5倍,即年利率4.65%计算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的损失,自2023年5月8日起分段计算,截至2025年2月21日暂计253,204.68元。另被告某乙公司为法人独资公司,其唯一股东被告某丙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某乙公司,则应对被告某乙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某丙公司同样为法人独资公司,其唯一股东被告某公司若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某丙公司,则应对被告某丙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若被告某丙公司、某公司以及被告某乙公司不能证明他们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则被告某丙公司、某公司应当对上述被告某乙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原告某甲公司款项共计3,756,108.6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公司确认欠付原告结算尾款3,182,259.06元(不含工程质保金),但对违约损失不予认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武汉革新大道(时光)项目一期二标段非展示区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X)于2023年5月报送结算资料,我公司于2024年4月29日完成审核并批准结算。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认可的本工程的合同结算含税总金额为6,412,904.27元(包含工程质保金320,645.21元),截止2023年5月8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2,910,000元,甲方应付结算尾款为3,182,259.06元(不含工程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原告提交结算报告后,我公司需对原告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包括由于结算报告存在错误或不完整而退回原告修改或补充的,我公司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从收到修改或补充的结算报告后重新计算。原告于2024年4月29日完成审核并批准结算。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专用条款部分3.3“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等额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的内容应与合同一致,未提供合格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发票。在此期间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故,在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提供发票的情形下,我公司有权延期支付相应票据。而关于原告提出自2023年5月8日起计算的违约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合同中并未约定我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从其报送结算报告时间起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双方完成结算的时间为2024年4月29日。二、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要求向我公司提交320,645.21元质保金申请手续和发票,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延迟付款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的质保金部分对应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专用条款部分3.1.4质保期付款约定:“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给乙方。”原告自质保期满后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交款项申请手续和发票,其应当自行承担延迟付款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的质保金部分对应的违约金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三、本案系原告自行主张权利,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因原告自行主张权利而额外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保全费实际支出的凭证,无法证明以上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某丙公司、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注册成立,唯一股东为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唯一股东为某公司。 2020年5月,某乙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某甲公司(乙方、承包单位)签订《武汉革新大道(时光)项目一期二标段非展示区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为武汉革新大道XXXX门窗施工工程,工程地点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兴工十路与食品一路交界处。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包干。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单价不因人工、物价、税金、政府收费和货币汇率的调整而调整,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为6,038,256.37元,增值税率9%,不含税价款为5,539,684.74元。总工期365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2020-6-15,竣工日期暂定2021-6-15。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部分约定:竣工付款,本合同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审核产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审核产值的80%。结算付款,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甲方,经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等额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的内容应与合同一致,未提供合格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发票,在此期间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其而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期付款: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日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给乙方。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保修贰年。 2021年至2022年期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2,910,0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5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鉴于双方于2020年5月25日就乙方承包武汉革新大道(时光)项目一期二标段非展示区门窗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签订了(合同金额为6,038,256.37元,以下简称原合同),现本工程已全部完工。第一条双方对乙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本工程的合同结算不含税总金额为5,883,398.41元,税金529,505.86元,税率9%,本工程的合同结算含税总金额为6,412,904.27元(包含工程质保金320,645.21元),截止2023年5月8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2,910,000元,甲方应付结算尾款为3,182,259.06元……第五条本工程的保修期2024年9月7日。第六条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仅代表甲乙双方就合同执行价款的核定,并不解除甲乙双方就本工程所签署的合同中所约定的乙方所有责任及义务。 庭后,某甲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已向某乙公司履行了质保金的请款手续,但未保存相应材料,无证据提交。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武汉革新大道XXXX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湖北增值税发票等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武汉革新大道XXXX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现某甲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后与某乙公司办理结算,某乙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质保期限已届满,某甲公司主张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502,904.27元(6,412,904.27元-2,9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双方结算协议书约定仅代表执行价款的核定,并不解除双方案涉合同约定的责任及义务。案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付款前,某甲公司需提供等额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未提供有权延期支付应付款项,且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申请质保金前应提交款项申请手续。经本庭释明某甲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请款手续,或举证证明就剩余款项要求某乙公司付款,其主张某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某乙公司怠于付款,确造成某甲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之损失,故本院酌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以欠付款3,502,904.2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5年5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某丙公司的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全资控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丙公司依法应对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甲公司主张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502,904.27元及利息(以3,502,904.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的标准自2025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某乙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48元(原告武汉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公告费400元,合计37,248元,由原告武汉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被告武汉市某有限公司、某丙公司(深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223元、公告费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