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七局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中铁十七局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强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9134号 原告:宁波市百事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138号106幢1908、19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09697269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新发汇融广场F栋(3号楼)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66435113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百事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得公司)为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公司)、江苏强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强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江苏强固公司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对江苏强固公司进行公告送达,并于202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事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强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强固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事得公司诉请(变更后):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338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与江苏强固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等合同,约定江苏强固公司为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承建宁波铁路枢纽工程搅拌桩、旋喷桩施工等。江苏强固公司签约后,将其承包的地铁深层搅拌桩、高压旋喷桩等施工内容交给原告承做。2016年2月6日,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与江苏强固公司对搅拌桩、高压旋喷桩加固围护工程款进行结算,江苏强固公司施工累计款项为2838810元。2016年12月原告向江苏强固公司讨要工人工资。因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欠江苏强固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完毕,被告与江苏强固公司约定,江苏强固公司欠原告的工人工资由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该款从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应支付给江苏强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12月3日,江苏强固公司向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承认其欠原告(***工人工资)1167000元,该款由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等。根据《付款委托书》与已支付款项,至2021年12月,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尚有333800元未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当庭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333800元无异议,本被告根据江苏强固公司的委托向原告付款,《付款委托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原件均收到;因该款项相应的发票未开具给本被告,故本被告无法向原告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将宁波铁路枢纽工程搅拌桩高压旋喷桩施工等工程分包给江苏强固公司,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838810元。 2016年12月3日江苏强固公司向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轨道交通2号线铁路南站站工程项目经营部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载明今欠百事得公司(***工人工资)金额1167000元。现江苏强固公司全权委托百事得公司收取1167000元,请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工地交通2号线铁路南站站工程项目经营部给予办理。 2019年1月22日江苏强固公司向中铁十七局集团宁波铁路枢纽工程项目经理部驻地三指挥部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2010年7月18日与该部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双方已进行计价结算,截至2019年1月22日,该部欠付江苏强固公司455436元,除此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现江苏强固公司将对该部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百事得公司。《付款委托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原件均已交给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以江苏强固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剩余333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深层搅拌桩、旋喷桩末次验工计价报表(地铁机械)》、《搅拌桩高压旋喷桩加固围护工程结算报审表(地铁机械)》、《付款委托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江苏强固公司将其对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应当按《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的金额向原告进行履行。被告中铁十七局部分履行后,现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不支付余款333800元,本院认为未开具发票的拒付理由并不能对抗其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权转让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波市百事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338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307元,由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百事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