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七局集团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07民初15277号 原告:***,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1888弄11号2楼203室-K。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海安XX中心二期工程由中铁十七局集团公司中标交子公司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中途钢材供应中断,应项目部要求,原告利用本地人优势替工地赊购部分钢材应急使用(工地多余不用规格和供应商互换了小部分)。其后两年多时间里,钢材供应商***多次和项目部物资部长***沟通对账,中途已经谈到准备补签合同开票付款。后一直拖至2022年1月28日(当年春节前夕),***至轨道公司项目部追款,经和项目经理***沟通一致,经种经理授意,不需要***再来回折腾,让其当场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待春节后委托原告代办补签合同和付款事宜。另原告也当场向***出具限期付款承诺,也是种经理提醒,为预防不确定因素,期限推后了1个月,写为3月底结清。后***一直向原告追款,原告也多次到项目部寻求解决相关事项。直至***起诉原告,海安法院判决原告担责,原告和项目部纠纷,让双方另行处理。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钢材款14万元;2.被告承担关于本案的利息及两次诉讼费。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在民事诉状中称其向材料商垫付了14万元,并据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代付的材料款,故***主张的法律关系并非追索劳动报酬。二、经海安市人民法院多个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被告承包海安XX中心二期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和南通XX有限公司,***系该两公司委托代理人,***受***委托工作。原告***起诉时称其垫付的款项系发生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故其垫付的款项系与工程相关,本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南通海安市,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请贵院依法裁定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主张并征询其意见,原告起诉并非追索劳动报酬,而是要求被告支付海安保税物流园二期项目施工工地钢材款。根据双方陈述,被告承包涉案的海安XX中心二期项目后,将工程分包,而***是基于其中一家承包公司的关系在涉案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原告主张的款项为涉案工程钢材款,实质上为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材料费结算,应属于该建设工程项目结算事宜的一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涉案工地在江苏省海安市,被告住所地虽然在上海市普陀区,但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故本院没有管辖权。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铁十七局集团上海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安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书记员*** 二○二三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