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民辖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簇桥乡新苗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意玛筑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澄路34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意玛筑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18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意玛公司与瑞路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一般条款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则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意玛公司作为原告方起诉主张货款,接受货币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瑞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瑞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意玛公司与瑞路公司在《购买合同》的附件中约定:“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有效。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受理本案符合法律,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瑞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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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符 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