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意玛筑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1412江苏意玛筑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博润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1412号 原告:江苏意玛筑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5468204XA,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澄路34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芜湖博润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UA2D0A,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南瑞瑞华苑会所2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意玛筑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玛公司)与被告芜湖博润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润公司立即给付他公司租金15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按照约定应付时间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解除他公司与博润公司与2016年9月24日订立的设备租赁合同。3、判令博润公司归还所租用的CSM240沥青砼拌合站,并承担因收回设备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博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他公司与博润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博润公司租用他公司一套沥青砼拌合站,规格为CSM240,租用时间从2016年9月30日起到2019年3月30日,租赁费用为2800000元。合同约定租金分期支付,至2017年12月30日,博润公司按合同应给付他公司租金1500000元。他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设备,但博润公司经他公司多次催要未能支付。无奈之下,他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博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意玛公司与博润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意玛公司将CSM240(3000型)沥青砼拌合站一台出租给博润公司;租用时间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租赁费用合计2800000元;付款进度为2016年12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6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6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18年12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3月30日支付300000元;租赁合同生效后,博润公司承诺按约定付款日期付款,若逾期不能支付租金,从约定付款期限的第七日起按该笔逾期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意玛公司违约金,如逾期30天仍未支付,意玛公司有权进行停机处理,并依照本合同约定主张设备的所有权,对设备进行处置,包括但不限于查封设备、拆除收回设备、同时博润公司承担由此给意玛公司带来的损失;因博润公司未能按期付款造成的违约,意玛公司有权收回设备,博润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博润公司之前的付款作为设备租赁费用不予退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意玛公司按约将CSM240(3000型)沥青砼拌合站一台出租给博润公司使用,但博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意玛公司要求博润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博润公司仍逾期不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意玛公司与博润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除违约金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外,其余条款均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意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设备,但博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能支付租金,经意玛公司催要,博润公司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意玛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博润公司应当返还租赁设备,支付租金15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意玛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意玛公司放弃要求博润公司承担因收回设备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是意玛公司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博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意玛公司的诉讼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江苏意玛筑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博润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 二、芜湖博润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江苏意玛筑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设备沥青砼拌合站一台,支付租金150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0000元自2017年1月7日起、500000元自2017年7月8日起、500000元自2018年1月7日起均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江苏意玛筑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江苏意玛筑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芜湖博润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意玛筑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