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281执825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意玛筑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5468204XA,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芜湖博润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MUA2D0A,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意玛筑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芜湖博润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的(2018)苏0281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芜湖博润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江苏意玛筑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设备沥青砼拌合站一台,支付租金150万元及违约金。芜湖博润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并负担诉讼费23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意玛筑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芜湖博润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情况向有关部门及所在地进行查询、调查,**租赁设备沥青砼拌合站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区新阳路16号,经本院强制执行,已将沥青砼拌合站返还给申请执行人江苏意玛筑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江苏意玛筑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芜湖博润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芜湖博润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租赁设备沥青砼拌合站强制执行到位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江苏意玛筑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结果,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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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