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天蓝蓝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内蒙古天蓝蓝航空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2民初1935号 原告:内蒙古天蓝蓝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蒙东云计算产业孵化园B区14号楼21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内蒙古天蓝蓝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蓝蓝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蓝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4411元;3.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081元;4.判令原告不为被告补缴自2021年3月至2022年1月的社会保险;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只是公司以外的承揽人员,和公司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被告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赤峰市红山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自述自己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并索要各项费用。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支持了被告的申请属认定错误。原告故起诉,诉请如上。 被告当庭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依约定完成其相应义务,原告诉求均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可提交考勤记录、工资条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且应为被告补缴社保。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是:民用无人机技术研发、技术转让;民用无人机维修、民用无人机零部件销售等。被告于2021年3月19日入职,担任技术顾问,工作内容为维修无人机和客户培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月工资金额分别为968元、2700元、3000元、2990元、297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因被告于2021年3月份工资未满一月,故本院以2021年4月至11月期间工资计算其月均工资为2958元。被告于2022年1月17日离职,原告未发放被告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17日期间工资。 另查明,被告曾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事项为要求原告给付拖欠工资、支付二倍工资及补缴社保。该委于2022年5月9日作出赤红劳人仲字[2022]7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4411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081元并补缴社会保险。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仲裁申请书、钉钉打卡记录、工资条复印件、收纳税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原、被告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为其发放工资,可确认双方自2021年3月19日至2022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依据被告提交的其申报税款记录显示,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的扣缴义务人均为原告,结合被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法定代表人配偶为被告转账告知系工资款,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款,因原告未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发放此期间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不予支持工资的诉求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4411元不超出以其月均工资核算数额,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4411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社保费用,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行政管理的范畴,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事项不予处理。3000元2990元297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4411元)。 综上,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判决如下: 1、原告内蒙古天蓝蓝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3月19日至2022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原告内蒙古天蓝蓝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工资4411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天蓝蓝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天蓝蓝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