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602民初4595号
原告:铜仁市万山区交建公路沥清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茶店镇塘边村**2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原告铜仁市万山区交建公路沥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交建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山交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山交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6,5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86,5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被告将铜仁市灯塔街道矮屯四标段的沥青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176,5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90,000元,对余下的10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被告将铜仁市碧江区灯塔街道矮屯四标段的沥青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176,50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0,000元,其中2019年7月6日、2020年1月23日,被告通过其个人账户转款50,000元、20,000元到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2019年9月9日,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给***。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余款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客户还款明细表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从被告处承接灯塔街道矮屯四标优沥青工程后,已完成施工,且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76,500元,被告已支付90,000元,现尚欠86,500元的事实清楚,其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6,500元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仁市万山区交建公路沥清有限公司工程款86,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5元,减半收取计981.25元,由***负担981.25元。铜仁市万山区交建公路沥清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15元,本院应退回铜仁市万山区交建公路沥清有限公司2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田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