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纳丽德移动照明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某某移动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怀深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704民初1039号 原告:广东***移动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裕东一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怀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公园南路蛇口联合工业村G栋A603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广东***移动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深圳怀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怀深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36102元;2.判令被告怀深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49440元,退还原告年费30000元,合计退还人民币179440元;3.判令三被告怀深公司、***、***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止,自2017年7月29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28日止的违约金为36075元。(计算方法:336102×6%÷360×644);4.判令被告怀深公司、***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占用原告保证金、年费利息款至实际退还止,自2016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28日止的利息为27985元(计算方法:179440×4.75%÷360×1182);5.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6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96102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怀深公司签署《电子商务品牌托管运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由被告怀深公司全权负责运营原告在第三方(天猫、京东商城)电子商务平台开设的店铺。其中天猫两家店铺分别为***户外专营店(2014年8月开店)、奈爱旗舰店(2014年9月开店);京东为***户外专营店,共计三家店铺。合作期间,原告均和被告***进行项目的沟通、接洽。原告和被告***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合作期限为协议签署生效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因被告怀深公司运营业绩不佳,双方已于2016年6月30日合作期限届满前提前终止合作。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限(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内分两个阶段进行合作:第一阶段合作: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作运营店铺为天猫店铺、京东店。店铺的账户密码由被告怀深公司、***负责管理。店铺运营收取的货款由客户直接汇入原告开设的天猫账户内。因原告同意授信被告怀深公司100万元的额度,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天猫账户收取的货款由被告***提出转账至原告银行公户账户后,再由原告以借款的方式转账支付给被告,作为授信额度,待对账后再行结算。经核对,第一阶段被告怀深公司应付未付原告货款及税费共计340857元。第二阶段合作:2016年1月至6月30日止。天猫店关闭,企业淘宝店开立。店铺的一切运营由被告怀深公司、***负责运营,收款账户直接绑定为被告***个人账户。经核对,第二阶段被告怀深公司应付原告货款及税费共计9909元。以上两阶段货款及税费共计350766元,扣除被告怀深公司代为垫付的运费和退还的残次品14664元后,被告怀深公司实际拖欠原告货款及税费共计336102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自愿为信用额度内(100万元内)的货款支付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合作期间以借款方式提供了762638元货款额度给被告怀深公司,现仍拖欠336102元的货款未付,故三被告怀深公司、***、***均对应付货款及税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支付天猫***户外专营店保证金10万元整,支付天猫奈爱旗舰店保证金5万元整。本款保证金由原告支付至天猫开立的账户中以冻结资金的方式进行管理,在被告怀深公司、***关闭运营店铺时解冻资金。被告***在关闭天猫店后于2016年2月1日将***店铺保证金99773元,奈爱店铺保证金49667元,合计149440元转移至其个人支付宝账户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天猫***户外专营店店铺2015年度年费6万元整,2016年1月22日天猫退还***店铺年费3万元,当天被告***未经原告方同意,私自将年费3万元转账至其个人支付宝账号中。以上,被告***未经原告方同意,利用运营管理店铺的职务之便,私自转移原告的店铺保证金和年费共计179440元整。被告***为被告怀深公司的员工,应当对被告***的越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怀深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36102元未支付,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笔款项的支付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私自转移原告账户中的款项(保证金和年费)共计179440元整,被告***作为被告怀深公司的员工,被告怀深公司应对被告***的越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一直不断催促被告方支付货款和偿还私自挪用的款项,但被告均拖欠不付。该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怀深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49440元,退还原告年费60000元,合计退还209440元;变更第4项请求为:判令被告怀深公司、***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占用原告保证金、年费利息款至实际退还止,自2016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28日止的利息为32664元(计算方法:209440×4.75%÷360×1182);变更第5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6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3078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在提起诉讼后,发现还漏算了被告***私自转移的奈爱旗舰店年费3万元整,故需变更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怀深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是于2005年1月27日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原系阳江市***工贸有限公司,2017年2月20日经工商局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广东***移动照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照明产品等材料。 被告怀深公司是于2012年9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有***、***二人,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网上从事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与销售、网上从事广告业务和经营电子商务。 2014年6月期间,原告***公司与被告怀深公司就双方合作建立第三方电子商务销售渠道(包括天猫商城、京东商城、微信商城等网上合作平台)的托管运营服务进行协商,双方签订一份《电子商务品牌托管运营合作协议》,该协议由原告***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签名**确认,被告怀深公司在2014年12月22日签名**确认。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公司为甲方,被告怀深公司为乙方,内容载明:(一)合作内容:甲方是拥有包括奈爱、***、**、歌路途、迪克品牌的设计、生产、经销及零售实体或上述已有品牌授权开展业务的实体;乙方是一家专注于从事面向消费者的电子商务托管运营的公司,双方合作以销售甲方拥有的品牌商品为目的的电子商务平台。(二)合作方式:甲方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实体店铺的形式向最终消费者销售可授权的品牌商品,乙方为甲方该项业务提供托管运营服务,该托管运营服务包括网店运营、广告推广、网络再授权分销等服务。甲方授权乙方在网上合作平台的网络销售经营权,双方建立电子商务合作关系(三)合作及授权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四)收益分配:1.甲方以吊牌价4折包邮(含税)对乙方进行供货,乙方通过销售差价赚取利润;2.甲方同意在乙方完成第一年度(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约定销售总目标300万元(以乙方真实销售数据为准,即300万元=乙方真实销售数量×吊牌价4折,第二、三年度销售目标另行协议补充)基础上,额外超出年度总销售额之部分×8%,作为乙方的销售奖励;3.授信额度:双方合作第一年度甲方同意授予乙方100万元的信用额度,在此信用额度范围内,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货款;超出此信用额度范围,乙方根据对账周期内的对账单按时支付货款。授信且未支付货款的部分,随第一年度最后一个对账周期进行结算支付。(五)配送与结算:1.甲方负责仓储和对消费者发货;2.乙方在客户服务时接到客户反映发现有甲方多发、错发货物的,应做好记录,同时立即通知甲方及协助甲方将多发、错发的货物予以退回或更正;3.甲方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售出商品提供无条件换货服务,对非商品质量问题的售出商品提供7日内退换货服务、15日内可换货服务,由乙方代表甲方为购买用户完成上述售后服务。对于质量问题、错发、漏发引起的退换货成本,由甲方承担;对于法律规定的7天无理由退换货引起的成本,***双方共同承担;对于其他问题(如客户服务不到位等)引起的退换货成本,由乙方承担;4.双方以自然月为对账周期,乙方人员应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出具上一对账周期实际发生的结算金额电子对账单,如甲方对乙方提供的对账单有异议,双方可通过对账方式进行核对。双方对结算对账单确认后,甲方应在每月20日至25日期间向乙方账户汇入上月乙方的销售利润。(六)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支付乙方销售利润的,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超过三十日仍未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要求甲方支付销售利润与违约金;2.因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导致另一方起诉,则守约方维权因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七)争议解决方式:一切由执行合同引起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八)协议的生效、终止:本协议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 另外,上述《电子商务品牌托管运营合作协议》随附有两份附件,其中附件(一)为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的内容为:“兹授权深圳怀深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网络平台上销售奈爱、***、**、歌路途、迪克品牌的产品,有效期截至2017年6月30日,授权方:阳江市***工贸有限公司”;附件(二)为一份《商品资料清单及规范》,要求对每个品牌的拍摄图、描述图、参数信息均按规定处理。 被告怀深公司在2014年12月22日签署上述合作协议时,其公司股东***、***于当日向原告***公司出具一份《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内容为:阳江市***工贸有限公司,兹我深圳怀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与贵司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电子商务品牌托管运营合作协议》,我司全体股东及投资人已详细阅读合作协议,并完全知晓合作协议第三章第五条“授信额度”之规定。现一致承诺:**合作协议第三章第五条我司未能在双方合作第一年度(即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最后一个对账期(即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5日)对贵司同意授予我司100万元(不计利息)的信用额度予以完全支付,则我司全体股东和投资人对此100万元(不计利息)的货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该货款彻底结清为止。如有违反本承诺书之规定,我司全体股东及投资人愿意无条件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阳江市***工贸有限公司有权在阳东县人民法院起诉我司及我司全体股东及投资人要求支付该100万元的货款。本承诺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我司全体股东及投资人签字并加印指模之日起生效。承诺人:***、***,2014年12月22日。 原告***公司自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怀深公司出具《授权书》后,双方即建立合作关系,由被告怀深公司全权负责运营原告***公司在第三方(天猫、京东商城)电子平台开设的店铺和销售原告拥有的品牌商品。双方的合作分为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的合作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作运营的店铺为天猫店铺的***户外专营店、奈爱旗舰店以及京东店铺;第二阶段的合作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由被告怀深公司负责运营原告的淘宝店铺。经查明,被告怀深公司在第一阶段合作天猫、京东店铺的情况为:(1)第一年度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销售货款的情况为:2014年8月销售货款为1913.20元,9月销售货款为29698.76元,10月销售货款为4676元,11月销售货款为33883.20元,12月销售货款为59597.14元,2015年1月销售货款为11754.04元,2月销售货款为4743.80元,3月销售货款为23309.84元,4月销售货款为29520.36元,5月销售货款为29071.44元,6月销售货款为38880.84元,7月销售货款为36002.48元,8月销售货款为45959.24元。上述销售货款合计349010.34元,同时税费为36525.70元,一共为385536.04元。另外,原告提供的《销售及税费明细》载明,被告怀深公司在第一年度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和税费共271242.08元,未付货款及税费为114293.96元;(2)第二年度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销售货款的情况为:9月销售货款为150688.14元,10月销售货款为44859.16元,11月销售货款为18375.44元,12月销售货款为6041.08元,合计219963.82元,销售货款的税费为6598.91元,一共为226562.73元。被告怀深公司在第二阶段合作淘宝店铺销售货款的情况为:2016年2月销售货款为1007.72元,3月销售货款为3049.16元,4月销售货款为167.20元,5月销售货款为5396.68元,销售货款一共为9620.76元,税费288.62元,合计9909.38元。以上两个阶段销售的货款及税费共计为622008.15元(385536.04元+226562.73元+9909.38元)。此后双方的合作关系中止,被告怀深公司没有再经营原告***公司的网店。 又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怀深公司在第一阶段合作期间,因天猫、京东店铺的账户密码是由被告怀深公司负责管理,上述店铺运营收入的货款是由购买客户直接汇款至原告***公司开设的天猫账户内。由于合作协议约定第一年度原告授予被告怀深公司100万元的信用额度,故双方同意由被告***从天猫账户内提取全部货款转账给原告***公司的账户,再由原告以借款的方式转账支付给被告***作为授信额度,待双方对账后再行结算。另外,原告与被告怀深公司在第二阶段合作期间,因淘宝店铺直接绑定了被告***的个人账户,该店铺运营的货款收入均由被告***管理。原告***公司在第一阶段合作期间,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8日一共转账支付16笔货款共762637.92元给被告***的账户作为授信额度,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6份银行转账凭证加以证实。 原告***公司主张,第一阶段被告怀深公司销售的货款及税费为612098.77元,扣除被告怀深公司已付的货款及税费271242.08元,被告怀深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及税费为340856.69元;第二阶段被告怀深公司销售的货款及税费一共为9909.38元,但被告怀深公司未支付该款给原告,拖欠以上两个阶段的货款及税费共计350766.07元(340856.69元+9909.38元)。经查明,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对尚欠货款予以确认,该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公司的员工***,内容为:“收件人***,主题是***对账说明。关于款项,我确认的是:1.货款金额(含税价)114293.96+236472.14=350766.10元;2.天猫保证金:15万元(其中,1是根据你提供的出库数量统计的,需要提供发票给我,发票抬头和税号我另行提供);3.发货运费:底单已于上周五7月21日寄出,22日到阳江,数量请你核对一遍,按均价6.5元/单计费;4.质量问题退货,已标明具体问题(这两项请在费用中减去);5.京东钱包仍有余额,***(商户号:110362626,我现在登录不上),上周你联系我提供登录账号,麻烦确认后一并提现,若需要,我可协助联系京东金融的客服(该项余额请在费用中减去);6.天猫的年费确认退回3万元,待确定退回3万元(还在核实)。综上,咱们这么分工,你看可否:(1)以上提及的3.4.5三项你来核实;(2)第6项我来核实;(3)麻烦帮我导出开店至今,从店铺提现至公账、公账转给我(***姓名为***)的流水明细,我再校对一遍;(4)以上信息确认后,所有款项的提现支付我会在次日完成;(5)合作的合同我至今仍未收到,不过合作已经中止,也不用寄给我了,等事情都梳理清楚、款项结清后,麻烦出具一份解除合作说明函给我”。原告***公司认为,被告怀深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及税费共计350766.07元,扣除被告怀深公司代为垫付的运费13292.50元及退还残次品的货款1371.60元后,被告怀深公司实际拖欠原告***公司的货款及税费共计336101.97元。 另查明,原告***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经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支付了“天猫***户外专营店”保证金10万元、2014年的年费6万元,一共为16万元;同时,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又向上述的客户备付金账户支付了“天猫奈爱旗舰店”保证金5万元、2014年的年费6万元,一共11万元;另外,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支付了“天猫奈爱旗舰店”2015年的年费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汇款单予以证实,收款单位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1月关闭了天猫(***、奈爱旗舰店)店铺,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21时04分退还技术年费3万元到原告的天猫店铺账户,接着天猫公司又于当日21时15分退还技术年费3万元到原告的天猫店铺账户中,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22时11分共两次将上述年费6万元转账至其个人的支付宝账户。另外,被告***在2016年2月1日将解冻的剩余保证金共三笔分别为49343元、49773元、50000元,一共149116元转账至其个人的支付宝账户。原告***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有被告***转账年费及保证金明细记录、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2019年6月3日出具的两份《电子数据取证证书》加以证明,上述证书证明电子数据文件自申请取证时即客观存在且内容完整、未被篡改的事实。 再查明,2019年3月10日,原告***公司与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怀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提供法律服务,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的代理律师,代理权限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律师代理服务费为16500元。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后,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3月14日开具一份法律服务费《发票》,金额为16500元。原告***公司主张,《电子商务品牌托管运营合作协议》约定守约方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现因被告怀深公司违约,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律师处理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6500元,应由被告怀深公司、***、***共同承担。 此外,本院根据原告***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粤1704民初103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在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开设账号的银行存款336102元,并冻结被告***名下的支付宝账号金额260000元。经执行,被告***在中信银行广州分行的账户存款余额为0.83元,该银行以336102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0.83元;由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接受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裁判文书,本院对被告***名下的支付宝账号没有实际冻结。原告因其未交纳诉讼保全申请费,且本院未实际冻结有效存款,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申请解除对上述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粤1704民初1039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在中信银行广州分行的账户存款336102元的冻结,并解除对被告***名下支付宝账号金额260000元的冻结。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其营业执照、被告怀深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和***身份证复印件、电子商务品牌托管运营合作协议、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双方合作期间的销售及税费明细、授信额度转账记录、汇款凭证、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原告支付天猫保证金及年费明细、被告***转账取走保证金及年费明细记录、电子数据取证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公司向被告怀深公司、***、***主张支付货款过程中引起的纠纷,本案为合同纠纷。涉案《电子商务品牌托管运营合作协议》是由原告***公司与被告怀深公司在自愿的前提下协商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是被告怀深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额以及原告主张的货款和利息问题;二是被告***、***对被告怀深公司所欠的货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三是原告***公司请求被告怀深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年费的问题;四是被告怀深公司应否承担律师费问题。 关于被告怀深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额以及原告主张的货款和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公司授权被告怀深公司在网上合作平台销售其品牌商品,双方的运营合作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分两个阶段进行。原告主张被告怀深公司在第一阶段运营天猫、京东店铺时拖欠货款及税费为340856.69元、第二阶段运营淘宝店铺时拖欠货款及税费为9909.38元,两个阶段拖欠的货款及税费共计350766.07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有《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30日的销售及税费明细》、《天猫对账单》、《京东***户外专营店对账单》加以证实。经查,上述对账单及销售明细载明被告怀深公司的销售货款和税费一共为622008.15元,抵扣被告怀深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和税费271242.08元,被告怀深公司未付给原告的货款及税费为350766.07元。另外,上述欠款数额经被告***核实后,被告***在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含税价)为350766.10元。因被告***是被告怀深公司的股东,又是被告怀深公司负责运营该网上平台的经手人,其确认被告怀深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怀深公司尚欠其货款及税费共350766.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扣除被告怀深公司垫付的运费13292.50元及退还残次品货款1371.60元后,应认定被告怀深公司实际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336101.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怀深公司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未付,行为违约,原告***公司请求被告怀深公司支付货款336101.97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利息问题,涉案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以自然月为对账周期,对账结算后在每月20日至25日前支付货款。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有关销售货款、税费、退货款等均未结算,对于逾期支付货款又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本案起诉日2019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从2017年7月29日起计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对被告怀深公司所欠的货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怀深公司的股东,其向原告***公司出具一份《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怀深公司在合作第一年度100万元的信用额度货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该货款结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公司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两被告应对被告怀深公司第一年度100万元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怀深公司在第一年度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销售的货款及税费一共为385536.04元,抵扣被告怀深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和税费271242.08元,被告怀深公司未付给原告的货款及税费为114293.96元,故被告***、***应对被告怀深公司第一年度拖欠原告的货款114293.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对被告怀深公司所欠的全部货款336101.9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公司请求被告怀深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年费的问题。原告***公司在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设立店铺时,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天猫***户外专营店”保证金10万元、“天猫奈爱旗舰店”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天猫奈爱旗舰店”2014年的年费6万元、2015年的年费6万元。原告***公司于2016年1月关闭了上述电子商务平台店铺后,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退还技术年费6万元至原告的天猫店铺账户,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分两次将上述年费共6万元转账至其个人的支付宝账户。另外,被告***在2016年2月1日将解冻的剩余保证金共149116元分三笔转账至其个人的支付宝账户中。被告***利用其管理店铺并掌握账户密码的职务之便,未经原告***公司的允许,将属于原告名下的年费及保证金取走,超越了双方的合作权限,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年费、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公司。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年费60000元、保证金149116元,合计209116元,以及支付占用该款的利息(利息以209116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取走原告***公司上述的年费及保证金是其个人行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怀深公司对此作出过股东会决议或其他经股东表决的行为,且被告***转账取走上述款项时并不是存入被告怀深公司的账户,不能认定是公司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怀深公司对被告***的不当得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怀深公司应否承担律师费问题。第一,被告怀深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原告维权的合法手段,原告聘请专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第二,原告***公司与被告怀深公司签订的《电子商务品牌托管运营合作协议》,已约定了“因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导致另一方起诉,守约方维权因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在被告怀深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权益并要求被告怀深公司承担法律服务费,具有合同依据;第三,对于律师费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律师费用16500元没有超过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金额合理。综上,原告已支付了16500***费,属于原告为保护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该损失是因被告怀深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怀深公司应对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公司请求被告怀深公司承担律师服务费165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怀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怀深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336101.97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36101.97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日2019年5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广东***移动照明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中的货款114293.96元及该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年费60000元、保证金149116元,合计209116元以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以209116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广东***移动照明有限责任公司; 四、被告深圳怀深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律师费16500元给原告广东***移动照明有限责任公司; 五、驳回原告广东***移动照明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怀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