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绘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长沙市望城区绘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112执异1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沙市望城区绘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长沙市望城区绘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被申请人:王淼,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被申请人:**,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被申请人:**,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沙市望城区绘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绘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绘坤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绘坤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此外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人王淼、**、**在未实缴注册资金,且未清理债务的前提下转让其股份,被申请人王淼、**、**应对绘坤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3月10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王淼、**到庭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被申请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请求:请求追加被申请人***、王淼、**、**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绘坤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与长沙市望城区绘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绘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绘坤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绘坤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发现绘坤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此外,申请人还发现被申请人王淼、**、**在未实缴注册资金,且未清理债务的前提下转让其股份,被申请人王淼、**、**应对绘坤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申请人故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 本院查明,***与长沙市望城区绘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绘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18)***字第609号裁决书,裁决绘坤公司支付***工程款3107250.3元及利息。裁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绘坤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湘01执2937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执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绘坤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绘坤公司现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再查明,绘坤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成立,王淼、**系该公司的股东,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王淼认缴21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30日前;**认缴9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30日前。2018年7月20日,王淼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2019年12月23日,**、**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了***。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绘坤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王淼、**、**系绘坤公司的前任股东,上述股东转让股份时,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申请人也未提供上述股份的出资符合加速到期的相关证据,且上述股东转让出资时,申请人***与绘坤公司的债务尚未确定,故申请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王淼、**、**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长沙市望城区绘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唐 毅 人民陪审员 陈 兵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