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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京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5民初7542号 原告:青岛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秦淮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宦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宦某某,男,198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青岛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能源公司)、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能源公司、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能源公司、宦某某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与宦某某相识。宦某某后以某某能源公司的名义向其借款。2022年5月27日,其向宦某某提供的某某能源公司的账户转账5万元,并于附言处注明为借款。宦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表示收到款项。后宦某某多次承诺还款,均未按约履行。其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因借款用于某某能源公司的经营,宦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要求某某能源公司和宦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某某能源公司、宦某某未应诉,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27日,宦某某向某某公司的销售经理梁某某发送了某某能源公司的账户信息。同日,某某公司向某某能源公司转账5万元,并备注附言为“借款”。宦某某通过微信确认收到款项。同年6月起,梁某某以及某某公司的另一销售经理丁某多次向宦某某催要款项,宦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 另,宦某某系某某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梁某某陈述:其与宦某某因业务往来相识;宦某某向其提出借款,表示款项将用于某某能源公司的经营周转,并承诺一周左右即归还;其将此事告知某某公司,后由某某公司出借了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宦某某于2022年5月27日向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梁某某发送了某某能源公司的开户信息,指示对方将出借款项转账至某某能源公司账户。某某公司亦于同日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了出借款项5万元。因此,某某公司与宦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因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根据法律规定,某某公司有权催告宦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根据案涉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可知,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多次向宦某某催告还款。故某某公司现主张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有权请求法人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出借款项系转账至某某能源公司的账户,宦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梁某某的陈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对于证实诉争借款系用于某某能源公司的生产经营具有优势证明力。因此,某某能源公司应当与宦某某共同偿还诉争借款。被告某某能源公司、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宦某某、南京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宦某某、南京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孙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