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681民初6073号
原告: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30676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公司业务预付款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防水材料,后经算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67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妥善解决。综上,该笔欠款被告一直未能妥善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特具状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致本案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法律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53.38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